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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富银犯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9月1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田**、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韩**在任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胡楼村胡西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胡店乡张庄村村民张**交给该组的建房管理费9万元,其中张**打条欠款6万元,3万元现金被其据为己有。

二、强迫交易罪

1、2009年,被告人韩**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进行开发建设期间,因需要使用该村村民罗**从其手中已购买的宅基地修路,强行给罗更换了另一处面积更小的宅基地,并以宅基地涨价为由收取被害人罗**现金1万元。

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韩**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进行开发建设期间,将胡店乡北街的宅基地卖给村民统一建房,房子建好后韩**强迫村民购买其提供的卷闸门及

外墙瓷砖,若村民不同意就对村民进行威胁,并强行规定不使用其提供的门则交500元钱,因韩平时欺负乡邻、称霸一方,被害人赵**、赵*、罗**、焦*、张**、陈**、魏**等被迫购买了其提供的卷闸门及外墙瓷砖。

三、敲诈勒索罪

1、2007年,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供销社职工魏**购买供销社的地皮建房,被告人韩**以地皮为胡*中组所有为由,阻止供销社职工魏**购买供销社的宅基地,并以此向被害人魏**勒索10000元钱,因韩为人霸道,经常欺负乡邻,被害人魏**为建房顺利进行被迫向其支付现金10000元。

2、2008年9月,被告人韩**在任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胡楼村胡西组组长期间,胡店乡村民翁**在该组盖房需要其签字,没有其签字同意房屋无法建设,其以不签字为由向被害人翁**勒索现金5000元。

3、2010年秋天,被告人韩**开车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胡店街上,和周**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蹭,其轿车受损轻微却向周**索要2万元钱,因韩为人霸道,经常欺负乡邻,被害人周**因心存畏惧,在托人说情后被迫向其支付现金6000元。

4、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韩**开车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卫生院附近,和刘**的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其轿车并未受损却向刘**索要8000元钱,因韩为人霸道,经常欺负乡邻,被害人刘**因心存畏惧,在托人说情后被迫向其支付现金3000元。

5、2009年,被告人韩**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进行开发建设期间,卖给该乡村民闫学然一块宅基地并收取了宅基款(含相关的办证费用),2011年底被告人韩**以办证费用涨价,不补缴款不让盖房为由勒索被害人闫学然1.3万元。

6、2012年4月份,信阳市胡店乡胡楼村村民尹**、尹**购买乡供销社土地正常建房施工期间,被告人韩**以该乡供销社土地为胡西组所有为由,强行阻止二人施工,并召集胡楼村胡西组村民去区里上访,以此向被害人尹**、尹**勒索现金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据等;2、证人王**、魏**、吴**、陈**、张**、薛**、赵**、魏**、张**、吴**、胡**、尹**、闫**、赵**、赵宏州、祝**、韦*、石**、韦**、张*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赵**、赵*、罗**、焦**、张**、陈**、魏**、翁**、闫**、周**、刘**、肖**、肖**、尹**、尹**、魏**、张**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韩**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辩称:1、职务侵占罪不成立,他一共卖给张**两次地皮,一是预制场和房子共6万元,第二次是魏**和朱**的菜园及稻场9万块钱,张**交的11万是土地占用费。2、强迫交易不成立,他没有采取强制手段让他们购买瓷砖和卷闸门,罗**的地皮是自愿调整的,调整后比原来的大;3、敲诈勒索罪部分,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有,第二、五、六起犯罪事实没有。

辩护人辩称:1、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罗**的那块宅基地,在置换面积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地理位置优于置换前,置换后的总价值比市场价便宜2万多元,韩**一没强迫行为,二没获利,因此起诉书指控不成立;3、对于强迫购买瓷砖和卷闸门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强买强卖;4、敲诈勒索第一起,因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免除处罚;5、敲诈勒索的另外五起指控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韩**在任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胡楼村胡西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胡店乡张庄村村民张**交给该组的建房协调费9万元,其中张**打条欠款6万元,实收的3万元现金被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预制厂的地原来是朱先成的,他买了以后于2006年把预制场以6.7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张**当时付了5万元,下欠他1.7万元,说是等预制场的手续办下来后再付。2008年的时候,他把预制厂北边的魏**、魏**、魏**三家的地也买下来了,一共有一亩多地,当时共给他们三家几千块钱(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开的有收据。2012年七、八月份,在平桥茶叶城路口的欧派金帝咖啡馆,当时有他、王**、张**、还有张**的一个相好的,他们几个在那协商准备在预制场开发房子的事,后来定下来,房子由张**开发,算他点分红,给他9万块钱,给王**2万块钱。2012年底的时候张**找到他,要买这块地,但是一直没有商量好。2013年4月份的时候他和张**、王**一起在玉泉山庄吃饭,张**说要在预制厂和预制厂北边的地上盖房子,当时商量的结果是张**给他9万块钱,另外把以前下欠买他预制厂的款也给他,总共给他10.7万元。去年年底还没过年的时候,张**约他到玉泉山庄去,他去后王**也去了,张**给他4.7万元,其中1.7万元是原来买预制场的下欠款,3万块钱张**说是给他的分红,他给张**打了一份收条,下欠6万元张**给他打了张欠条。张**也给了王**2万块钱。给王**的钱他搞不清是啥钱。给他钱是因为当时他卖地给张**,张**说以后开发挣钱算他一份,为啥给王**钱他搞不清楚。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用韩*他们胡*中组的一块集体土地搞开发盖房子,那块地是张**以前从胡*中组承包办预制板场的地。去年年底,张**想用那块地盖房子,就找到他和韩*,韩*让张**交11万块钱,那天就他们三个,张**给了他2万元,说是交给胡楼村当协调管理费,给韩*9万,当天钱不够先给了韩*4万,剩下的5万元算张**欠韩*的。这11万管理费是韩*要的,韩*说那块地是他们胡*中组集体的地,张**要盖房子,地算卖给张**,找张**要11万,给村里交2万,张**交给他和韩*共11万元,他俩都没有给张**打收条,给村里的2万块钱他没有入村里账,他自己拿着开支了,张**给韩*的9万元也是交给韩*村民组的,韩*也没有交给集体,也没有分给胡*中组群众,他自己花了,另外5万元张**是否给韩*,他不知道,但是韩*没有上交钱,也没有给胡*中组群众分钱,他和韩*都没有向任何人提过他拿的2万元和韩*拿张**钱的事。

3、被害人张**陈述:他以前在胡*中组开预制场生产水泥砖。2006年的时候他从韩*手里把预制场用的地买下来了,当时是6.7万元,签的还有买卖合同,他实际付给韩*5万元,说的是等那块地的手续办下来后,再付剩下的1.7万元。2012年他准备在预制场那块地上盖房子,但是盖房子需要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生产队长签字和村里签字盖章,王**是村支书,韩*是生产队长,他就找他们俩,他们三个人在平桥区金三角欧派金帝咖啡馆谈的,韩*让他交11万元,不然胡楼村、胡*中组就不给他签字、加*,他们不签字加*他就办不下来手续。2013年4月22日,王**、韩*和他三个人在胡店玉泉山庄吃饭,签了个协议,他当场给了6.7万元(分别是给韩*4.7万元,其中有1.7万元是他以前买地时欠韩*的,给王**2万元),又给韩*打了6万的欠条,称年前把6万元一下子给他。这11万元是韩*找他要的,韩*说预制场及预制场北边那块地卖给他,但是没说他能开发盖房子,不给他11万元,村、组两级就不会给他签字加*,那样他就盖不成房子了,并说这11万块钱是给村里和组里的,要把钱交了他就保证把村、组的关系协调好,他办盖房子的手续时,村、组就会给他签字、加*,实际上就是王**和韩*给他手续上签字加*。王**代表村里,韩*代表生产队。韩*说这11万元有9万是他个人的,2万元是给村里,实际上就是给王**。给韩*的11万元跟地皮一点关系没有,魏**他们三家的菜园钱他早付给韩*了,不然魏**的菜地也不会让他用。

4、证人魏先迎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向张**卖过地,那块地以前是他家的稻场,张**想把他那块地买下来盖房子,但是张**跟他不熟,张**让韩*找他说买地的事,后来那块地以6000元卖给张**了。当时卖这块地时没有签协议,6000元是韩*给他的,他当时就给韩*打了个收条,上面写的是收到土地转让费6000元,别的没啥了。收条上写的是收到韩*的钱,表面上是韩*买的,实际上是卖给张**了,是张**想用那块地,具体韩*拿张**多少钱他就不知道了,但是张**肯定不止给韩*这些钱,韩*是个无利不起早的人。他那块地感觉快半亩地了。他把三个儿子魏**、魏**、魏**叫到一起把这6000元平分了。他当时不愿意卖,韩*天天去缠,他们那的人都怕韩*,他也不敢得罪韩*,就卖给韩*了。

5、证人魏**(胡楼村会计)的证言:证实张**在原来预制场地皮上盖房子需要给村组交钱,交钱没有标准,一般是村干部一起商量,也没有什么明文规定,就是以前流传下来的规矩,他们叫地皮管理费,在王**和韩*抓走之前张**没有给村里交过钱,张**说他给王**交的有钱,但是没有入过村里的帐,他也搞不清楚,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张**给村里交了8000元,这钱入村里账了,外村的人在胡楼买地盖房子一般至少交给组500元,开发商开发的地皮多是交给村里。他们交钱给村组,都给他们打收条。

6、协议书,证实11万元给韩**后,韩负责村、组两级费用及签字。

7、收条,证实张**2009年3月15日交给韩富银购地款4万元。

8、辩护人提供的魏*迎收款条一张,证实2008年2月20日魏*迎收到韩强6000元地皮转让费。

9、辩护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证实朱**将预制场及其东边的平房三间和门朝北小平房2间一并转让给给韩强,共计6.4万元。

该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行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职务侵占,但证据显示预制场及其北边的土地均已转让给了张**,张**在建房时需要村、组两级的签字盖章才能办理相关手续,为此支付给韩**3万元,王**2万元,该笔钱没有入村、组的帐。在本院审理的王**挪用资金一案中也已认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强迫交易罪

1、2009年,被告人韩**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进行开发建设期间,因需要占用该村村民罗**从其手中已购买的宅基地修路,强行给罗**更换了另一处面积更小的宅基地,并以宅基地涨价为由收取被害人罗**现金1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开始他把胡店北街路口的一套房茬卖给罗**了,当时签的有合同,罗**已按合同付给他2.5万元。后来他们开发北街修路要占用罗**那块地,罗**不能在那建房了,他就让罗*挪到街道里面的地方去盖,当时那条街里边的房茬一套已经卖到5万元了,他就让罗**再拿了1万多元。后来罗**房茬后面有个斜角地皮没人买,罗**非要买,他就以2000元的价格把那斜角卖给罗**了。罗**后来占用的新地皮具体多大他记不清了,但是老地皮比新地皮大些,具体大多少他没算。到北街里面盖房子,罗**是愿意的,不愿意可以不买,他又没强迫她。那个斜角是房茬中间空出来的,他问罗**3000元卖给她可以不,否则就把斜角空在那,她当时说考虑下,后来罗**又跟他磨半天,要求他便宜点,最后2000元卖给罗**了。斜角大概有一分地,罗**自愿买的,他没逼她买。当庭韩**说罗**补交的应该是1.3万元,其中2000元是购买斜角的钱。

(2)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具体啥时间买韩*的地皮她记不清了,一开始她以2.5万元从韩*手中买下她现在房子对面的那块地,后来中间修了条路,别人房子都盖上了,她的房子还没有建,韩*就让她在现在的位置上盖房子,还说价格都涨了让她再拿1.5万元。现在她家盖房子的地皮比她以前在韩*手里买的地小多了,但是韩*不但不补她们钱,还让她再交1.5万元,否则她盖不成,哪有这样的道理,可是韩*太厉害,是她们街道的地头蛇,她们也没办法,不要他的地皮了吧又怕韩*不退她买地皮的2.5万元,就只好又给了韩*1.5万元。在盖房子之前,因为地皮旁边有一个小斜角没人要,韩*就让她家必须再拿3000元把那个斜角买了,她家要是不买,房子就不准盖。她找韩*商量最后韩*逼着她家出2000元买了那个斜角。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韩*因修路需用罗桂花的房茬,就用小的房茬换罗桂花原来买他的大的房茬,并以房茬涨价为由加收了罗桂花1万多元,罗原来的房茬位置还好些。

(4)街道图,前后房茬位置对比现场图。与赵**的证言和罗**的陈述基本一致。

综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可以看出,罗**置换后的地皮比原有地皮小,而且原有地皮确已支付了全款,被害人因为惧怕如果不交钱,房子建不成,原来的房款韩*也不会退给她,无奈答应他的要求。被告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顾被害人意愿,采取非正常手段,致使被害人被迫同意置换土地,补交1万多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起诉书指控韩**强迫交易罪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强迫行为和无获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韩**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开发建设期间,将胡店乡北街的宅基地卖给村民统一建房,房子建好后韩**强迫村民购买其提供的卷闸门及外墙瓷砖,若村民不同意,韩*就对村民进行威胁,并强行规定不使用其提供的门要交500元钱,因韩*平时是当地有名的为人霸道,被害人赵**、赵*、罗**、焦*、张**、陈**、魏**等被迫购买了其提供的卷闸门及外墙瓷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述:三年前,她家出了5.5万元从韩*手中买了一块地皮,长度是10.5米,等到她家盖房子的时候,韩以房场后面还有他的10多平方米土地为由,让他们加钱,他们说不要,韩*说不要的话就不让他们动工,当时他们盖房子线就放好了,要是硬盖的话韩*三兄弟就骂,甚至动手打他们。韩*兄弟是乡里出了名的恶霸,经常打人骂人,谁也不敢惹他们。最后实在没有办法,钱掏了,建房的日子也选好了,房子不能动工,无奈就找到韩*,问他那10多平方米土地值多少钱,韩*张嘴要1.5万元,后来他家与邻居吴*恩家共同去哀求韩*,找了好多人去说情,最后韩*硬找他们两家各要了7000元才让他们两家盖房子,并且韩*非让他们高价用他提供的外墙瓷砖,高价出3600元买他提供的卷闸门,门很一般,根本不值3600元,但是必须得用,要是自己安门,必须给他交钱,一个500元,他们那有几家就是那样,不给的话张嘴就骂,甚至还打人,迫于无奈,他们只有忍气吞声用他提供的东西。

(2)被害人吴**(赵*的丈夫)的陈述:他和邻居赵**一起去韩*家交的7000元,赵**也交了7000元,都没有给他们打收条。本来他家的面积都量好的,钱也交清了,放线盖房子的时候韩**把他家房子地皮北边的斜角也给他家算上,大概有个7、8个平米,韩*说如果不要的话就不让他家盖房子。如果不盖房子,以前买的地皮不是白买了,他们也不敢和韩*硬来,只有听韩*的。买了韩*的两个卷砸门,还有瓷砖和琉璃瓦,两个门均为3600元,门是韩*直接给装上的,他也没办法,他惹不起韩*。

(3)被害人赵*的陈述,大概是2009年的时候,她在韩*(韩**)手里买了两间地皮,长是10.5米,宽是7米,当时给了韩*5.5万元,打的有收条。2010年准备盖房子,盖房子之前要放线,放线的时候韩*非要把以前斜的线取直,结果多了大概七八平米韩*又跟她要了7000元,这7000元没有打收条,盖房子之前韩*还找他要了4000元的押金,这4000元押金打了收条,说是房子盖成规划好以后这4000元退还,现在房子盖好了押金也没有退。房子盖好后她就一直在老家干活,等回来发现门装上了,门质量很差,过几天韩*的朋友打电话要3600元,门都装好了,她只好付钱。

(4)被害人王**(赵**的丈夫)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他从韩*手中买了一块地皮,地皮钱交清后,9月份准备盖房子时,韩*不让盖房子,说必须把房子后边的斜角也买了,不然不让盖房子,僵持了几个月,不盖房子地皮钱也不退,后来没办法交了7000元,赵*和他是邻居,他两家情况一样,他们一块去给韩*交了1.4万元,韩*当时还打的有条,罗**家也是这个情况,我听说她给了韩*3000元。那块空出来的边角地对我们三家来说一点用也没有,加上那三角地以后盖得房子就不方正了,按常理谁也不会那样规划盖房子,但韩*就硬要我们三家买。

(5)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赵**、吴**两家是隔壁,他们两家买他的房茬都是在2011年别人开始盖的时候才买的,卖给他们每套都是5.4万元,他们两家房茬中间有一点空地,他们两家房子盖好后两家的面积加起来多了10平方米,平均每家就多了5平方米,因为多占他的地了,就找他俩家要钱,后来他们两家一起给了他1.4万元,每家给他7000元。给他们打没打条记不清了。

(6)两家两次交款证明,证实两家购买房屋时的交款证明。

(7)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的时候张**(韩*的合伙人)找到他,要他给胡店北街他开发的房子装卷闸门,装门的事是韩*找北街的住户谈的,门每平方米他俩赚差价25块钱,他一共装了70多个门,他俩一共大概赚了2万元,他听说开始的时候有的住户不愿意装,韩*找人家硬谈,人家没办法才答应装的。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的时候韩*和张**一起到他店里面去找他,韩*说:“老*,我北街房子的外墙需要用瓷砖,你给我供应,给我算便宜一点,到时候需要多少,我给你打电话,你直接拉给我就行了”,因刚开始做瓷砖生意,韩*用的量大他就答应了,按照他给韩**瓷砖零售的价钱算一套房子需要外墙瓷砖的钱是600元。韩**卖给北街住户瓷砖赚的肯定有差价,按照市场价钱算的话每套房子韩*要赚150元,最低要赚这个价钱,韩*一共赚了1万多元。韩**让北街的住户买他的瓷砖,住户没人说什么,韩*打电话要砖他就拉,按照谈好的价钱和量算钱结账,至于韩*怎么处理他都不问。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那些统一安装的大门都是他和韩*合伙搞的,装门的人是他找的,他和韩*商议每平米他俩一起提成20元,20元他拿三分之一,韩*拿三分之二。让住户安他们的门都是韩*找住户说的事,他只管装门提钱,别的事他都不管,最后他提了几千块钱,韩*提了1万多元,具体提了多少钱他记不清了。韩*是那条街的开发商,他要求所有住户都装统一样式的门,也就是选他们找过来做的那种门,不准选别的门,要是选别的门就得给韩*交钱,不然的话韩*就会打人家。韩*霸道,胡店的人都怕他,一点不得劲他就打你,他说啥就是啥,没有理由,要是不用他们的门,每家两扇大门,一扇大门交500或者600元,每家就得交1000或者1200元,他知道有给韩*交钱的,但是具体哪家交的他就不知道了。

(10)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胡楼村北街刚开发一条新街,人家自己买地盖的房子,韩*每家要1000元,这70多家没有敢不给的,另外还必须买韩*提供的门窗,谁要不用韩*提供的门窗,每个门要给韩*500元,没啥理由。

(11)证人石**证言证实,韩*找过他让他安装韩*提供的门,他没有同意,因为本来是街上的人,韩也没有硬逼他,听说韩*要求他们安一样的门,并且必须安韩*指定的门,要是不安,一个大门就得交500或者600元,那条街上绝大多数人都被逼装了韩*指定的门。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姓肖的老表不装韩*的门,韩*硬要姓肖的交钱,为这事他妹夫张**找过他,他很生气但没有管。

(13)被害人焦**的陈述证实,他买了韩*的地皮盖好房子后,韩*说必须用他的卷闸门和外墙瓷砖,门是3600元,价格很高,质量很差,按市场价,也就是2000元,明着吃黑,要是不用他的门,听邻居说每个门得向他交500元钱。当时他家盖房子时韩*收了4000元的押金,韩*说不用他提供的材料4000元就不退了,实在没办法只好用韩*提供的材料,用了他的材料,押金就退给他了。

(1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韩*找到他说让他赶紧盖房子,要是还不盖韩就把他的房茬卖给别人,钱一分都不退,当时天很冷,都上冻了,他实在不想盖,但怕他真的把房茬卖了,最后被逼的没办法把房子盖了。2011年房子盖好了,韩*又让买他的门和瓷砖,如安装别的门,一个门要给韩*交500元,最后实在没办法,他一个老头子也抵不住,就只好点头了,门是卷闸门,两扇一起是3200元,瓷砖是1100元,当时钱都给韩*了

(15)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他和韩*是小学同学,提起他家盖这处房子他就来气,他是2009年从韩*处买的地,盖房子的时候韩*还让他交了4000元的押金,盖房子用的卷闸门及外墙瓷砖还必须用韩*提供的,否则韩*就每个门收500元,他没办法押金还在他手里,不用他的东西怕他不退押金,现在押金也没退,问他要几次,他以没钱为由不退。

(16)被害人肖**、肖**的陈述,证实二人没有安装韩*的门每人被迫给韩*交了500元。在韩*家给的。

(17)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他们开发的胡店北街上的住户建筑材料都是自己买的,就是外墙瓷砖和瓦片什么的统一买张**的,大门也是统一买统一安的,别的都是自己想用谁就买谁的。开发那条街时,乡里要求外面看着要统一,于是他们就按乡里要求住户都搞一样的门、瓷砖什么的,门是张**负责找人做的,钱也是他收的,每平方做门的给他们20元的回扣,这20元里他拿三分之二,张**拿三分之一,加上他们自己盖的房子总共安了有四五十家,他挣了1万多元回扣,张**挣了几千块钱。乡里没有要求统一外观,他就想挣点钱。瓷砖、瓦片是他直接管的,老百姓都用的是张**的,没有不愿意用的,要是有老百姓不愿意安指定的门他就去找老百姓谈,最后一般都愿意安指定的门,真不愿意的,他们也就算了,只要他们安的门样式颜色一样就行了。找那街上的住户谈基本上都是他去找的,张**找的也有,他找人家一家一家的说,当然他拿多点了,遇到不愿意安的,他还得做人家工作。所以他拿三分之二的分红。他和北街上的住户都说了,街道要统一的样式和颜色,他们自己安的门和他们统一安的门颜色都一样,都是黄黄的颜色的卷闸门。他没有因为肖**、肖**两家没有安装他的门找她们要钱。

(18)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瓷砖、门以及造型所用的材料均为他提供,利润2:1开,与韩**无关。

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韩**不顾对方愿意,以不同意购买他提供的商品就不退还押金等相威胁,强迫别人购买他提供的商品,其行为以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敲诈勒索

1、2007年,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供销社职工魏**购买供销社的地皮建房,被告人韩**以地皮为胡*中组所有为由,阻止供销社职工魏**购买供销社的宅基地,并以此向被害人魏**勒索1万元,因韩在当地为人霸道,被害人魏**为建房顺利,被迫向其支付现金1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韩**的亲属退还魏**现金1万元,并取得了魏**的谅解。

2、2010年秋天,被告人韩**开车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胡店街上,和周**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蹭,其轿车受损轻微却向周**索要2万元,因韩在当地为人霸道,被害人周**因心存畏惧,在托人说情后被迫向韩**支付现金6000元。

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韩**开车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卫生院附近,和刘**的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其轿车并未受损却向刘**索要8000元,因韩在当地为人霸道,被害人刘**心存畏惧,在托人说情后被迫向其支付现金3000元。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4、2009年,被告人韩**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进行开发建设期间,卖给该乡村民闫学然一块宅基地并收取了宅基地款(含相关的办证费用),2011年底被告人韩**以办证费用涨价,不补缴款不让盖房为由勒索被害人闫学然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学然的陈述证实,2009年他在胡店北街从韩**手中购买2间地皮,房款2.5万元已付清,后来准备盖房子时,韩**以地皮涨价为由向他要了1.3万元,否则不让建房,他最后被迫交了1.3万元。当时写的有收据,王**在场。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和韩*几人在胡店北街一起开发卖地,听说地皮卖了以后,韩*又以其他名义向部分买地皮的群众收钱,他和其他的四个人都没有见到这个钱,韩*怎么处理的钱他不知道。

(3)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他卖给闫**家一套房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全部房茬钱是2.5万元,闫**把钱给他了,他还打了收条,当时盖房子办证要的钱少,现在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契税等得要1万多元,他就又找闫**要了1.3万元,用于办证开支,闫**也给了。当时卖房茬的时候都包括办证的钱。后来办证的钱涨的太多了,要按以前的钱裹不住了,所以他找闫**要钱,那是办证的钱,但是没有找其他买房茬的人要钱。

(4)书证,收条两份:证实地皮钱于2009年5月12日付清,里面包含办证费用,2012年3月12日闫学然又向韩*补缴地皮款1.3万元。

被告人当庭辩解:他没有收钱,公诉机关提供的收条显示,收条上有韩*、王**签字,而且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但是钱的去向,没有证据证实,韩**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承认收了闫学然1.3万元。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起犯罪事实。

5、2012年4月份,信阳市胡店乡胡楼村村民尹**、尹**购买胡店乡供销社土地,在建房施工期间,被告人韩**以该乡供销社土地为胡西组所有为由,强行阻止二尹施工,并召集胡楼村胡西组村民去区里上访,以此向被害人尹**、尹**勒索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尹**的陈述证实,2007年他和尹**一起从闫**手里买了一块地,2012年准备盖房子时韩*无故不让盖,还打了他,受伤后住院了,出院后就到平**院起诉韩*、韩好,后来王**、韩*知道这事后,王**给尹**打电话说让他们少交点钱,别再告他们了,并说让他们去找赵**(胡店乡副乡长),后来他和二哥尹**到乡里找赵**,赵**拿出一张协议让他和尹**签字,他们看后就签字了,赵**让尹**下楼去把那协议复印几份,尹**走后,赵**跟他说“虽然协议上写的是20000元,交9000元就算了,出去别吭声”。他就把9000元钱交给赵**了。后来他只跟尹**说实际交了9000元。

(2)被害人尹**的陈述,证实内容与尹**的陈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因为在胡**供销社盖房子,他和尹**弟兄几个有过矛盾。去年上半年的时候,老百姓说尹**在供销社院里放线准备盖房子,他就过去,说他们不能在那盖房子,没说几句就和尹**争起来了,派出所的人也去了,他大哥韩好(韩**)也去了,中间吵了几句后他和尹**就撕扯起来了,后来就被派出所里的人拉开了。后来派出所对韩好和尹**都罚款了。没过几天,他忘记是赵**还是王**给了他1000多元,说是尹**给的钱,说胡西中组、胡西南组、杨**三个生产队的老百姓在告状,让他给群众分分。他们三个生产队每个队都是1000多元,他和赵**各拿1000多元,分给各自生产队告状的群众了。他不让尹**盖房子是因为他们生产队有老百姓在告状,百姓告状有啥理由,就是为了搞几个钱,他也不知道他们有啥理由,那地都是他们从供销社手里买的,又不是从老百姓手里买的,地皮都是供销社的。钱是赵**还是王**给他的忘记了,是他们中的一个,时间长他记不清了。1000多元,具体多少钱他记不清了,在什么地方给的他也记不清了,没有别人在场。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韩*向尹**两兄弟无故要钱,为这事韩*兄弟和姓尹的兄弟还打了起来,后让村民去区里上访,乡里没办法调解让姓尹的拿来9000元,他把钱给韩*后,韩*如何处理的不清楚,姓尹的兄弟不应该给韩*交这个钱,因为他们买的地与村里没有牵扯,但韩*不让姓尹的放线盖房子。

(5)证人赵**(胡店乡副乡长)的证言,证实韩*因尹**两兄弟盖房子的事到区里上访,尹**买的那块地是供销社的,与胡西组没有任何牵扯,韩*没有理由找姓尹的要钱,韩*怕乡里依法办事,强行放线,就让村民去上访,区里给乡里打电话让乡里做好稳控工作,乡里把这事交给了他,他让王**他给韩*谈谈,过了一段时间王**说谈到了1.2万,他说让姓尹的拿9000元让韩*不要闹了,最后尹**两兄弟拿了9000元给他,他把钱交给王**了。姓尹的两兄弟肯定不愿意交这9000元,韩*平白无故要钱谁也不愿意。

(6)证人闫**的证言,证实他卖给尹**的地手续齐全,与胡西组没有任何关系和纠纷。

(7)证人周**(原供销社主任),证实胡店供销社的土地和任何单位、集体或个人都没有纠纷。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韩*通知他们胡西组三个村民组的组长喊村民去区里告状,说供销社的地是他们几个生产队的,他老婆那天去上访了,得了100元。

(9)证人赵**(胡楼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2年姓尹的两兄弟盖房子韩*不让盖,韩*还与他们打架了,过了两三天韩*组织他们三个组的村民去区里上访,说供销社的地是他们胡西村民组的,供销社把地卖了应该给他们交钱,韩*说去上访每人100元,当时区里让乡里把这事协调好,过了一个多月,韩*给他1000元发给上访村民,说钱是尹**给的,供销社的土地供销社有使用权,应该属于建设用地。

(10)证人尹**的证言证实,尹**、尹**买了闫凤勇的地盘,那块地是供销社的地皮,准备盖房子时韩*说地皮是村里的地皮,要盖房子必须给钱,期间韩*几次去现场找事,后来乡干部赵**和村支书王**参与调解此事,给了韩*2万元。

(11)协议及收条,证实尹**从闫凤勇处购买地皮一处,已付款。

(12)转让协议,供销社及闫**证明地皮已转让给尹**。

(13)协议书,证实在乡里调解下,尹**、尹**二人向韩**及赵**交费用2万元,交费后韩**方不再干涉尹方正常使用地皮。

该起事实,几个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起犯罪事实,应予认定。

6、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韩**在任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胡楼村胡西组组长期间,胡店乡村民翁**在该组盖房需要其签字,其以不签字为由向被害人翁**勒索现金5000元的问题。该起事实只有被害人翁**的陈述,被告人韩**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实,办准见证时需要韩**签字,没有其签字无法办证,翁**找韩**,韩也签字了,以此推定韩****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起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不承认,也没有提供被告人收5000元的书面证据,不能因为证人证实,办理准建证需要被告人签字,而被告人签了字就视为付给被告人钱了,因此,对本起事实不予认定。

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

2、身份证明,证实韩富银系村组长。

3、前科证明,证实韩富银无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韩富银被抓获归案。

5、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身为村民小组队长,利用职务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韩**利用被害人罗**害怕的心理,不顾被害人意愿,强买强卖房茬,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卷闸门及瓷片、瓷砖,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韩**以不同理由先后五次勒索他人财物,共计4.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勒**应娥现金5000元,因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职务侵占罪不成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魏**已经收到韩**退还的1万元,并取得魏**的谅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此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韩**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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