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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经营砂石的江*与湖北某*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黄砂材料购销合同,为监利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应砂石。同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为强揽生意,多次威胁江*,要江*停止供货,并多次威胁搞运输业务的李*,勒令李停止为江*运输砂石。江*出于畏惧,终止购销合同。同年10月15日,张*与某某项目部签订了黄砂采购合同。

2013年5月16日,湖北*限公司与监利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买协议,为监利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应混凝土。同年12月,被告人张*为强揽生意,两次给湖北*限公司董事长匡某某打电话进行威胁,勒令其停止供货。2014年1月2日,张*驾车来到监利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阻止湖北*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运输,并持匕首刺破一辆运输车辆的前轮胎。同日下午,张*再次来到该工地,又用匕首刺破一辆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前轮胎。该公司员工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抓获。经监利*估中心鉴定,被刺破的两只轮胎价值为3750元。案发后,张*的亲属赔偿了湖北*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经营砂石生意的江*与湖北某*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黄砂材料购销合同,为监利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应砂石。同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为强揽生意,多次电话威胁江*,要江*停止向监利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货,要求由自己来向该工地供货,并多次威胁从事运输业务的李*,勒令李*停止为江*运输砂石。江*出于畏惧,于2013年9月份与湖北某*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终止购销合同。同年10月15日,张*与湖北某*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了黄砂采购合同。

2013年5月6日,湖北*限公司与湖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买协议,为监利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应混凝土。同年12月,被告人张*为强揽生意,两次给湖北*限公司董事长匡某某打电话进行威胁,勒令其停止向监利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货,要求由自己来向该工地供货,遭到拒绝。2014年1月2日,张*驾车来到监利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阻止湖北*限公司运输商品混凝土的车辆运输,并持匕首刺破一辆运输商品混凝土车辆的前轮胎。同日下午,张*再次来到该工地,又用匕首刺破一辆湖北*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前轮胎。该公司员工报警后,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抓获。经监利*证中心鉴定,被刺破的两只轮胎价值为3750元。案发后,张*的亲属赔偿了湖北*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匡某某、江*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文*、李*、戴某某、李*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监利*正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被告人张*平时表现较好,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具备监管条件,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以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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