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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本省宁乡县籍居民刘*、周某某、杨某某等人挂靠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包本市荷石公路一标段施工工程,随后与宁乡县籍居民卢某某签订了河沙供应合同。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刘*某与弟弟肖某某、本市太平桥镇中年男子孙某某找刘*等人要求供应河沙,刘*向被告人刘*某解释已与他人签订河沙供应合同,并拒绝了被告人刘*某的请求。被告人刘*某见刘*未答应其请求,便对刘*等人以“不能完成工程”言语相威胁,随后指使本市太平桥镇中年男子徐某某、本市荷花街道青年男子胡某某、本市溪江乡青年男子钟某某(均已被判决)等人连续四天在荷石公路新月半岛路段拦堵运送河沙到荷石路一标段的汽车,并对司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卢某某停止向工地供应河沙。因工地无河沙供应,造成荷石公路一标段停工4天。2014年9月14日,刘*等人被迫与肖某某(合同签名为肖*)签订河沙供应合同,肖某某按每立方米127元的价格,供给荷石公路一标段项目部河沙。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向荷石公路一标段项目部供应河沙七千余立方米,货款八九十万元。经价格鉴定,因徐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等人拦堵运送河沙的车辆,造成荷石公路一标段停工4天,经济损失30640元。

2014年11月10日,刘*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荷花街道“画布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短信照片、劳务承包合同、河沙供应合同、欠条、供沙明细表、进货单、通话详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邱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姜某某、邱*、万某某、卢某某、叶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徐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因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刘某某不能向法庭具体说明其举报的对象及事由,且辩护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证明该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均在案发后表明因同情被告人刘某某对其予以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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