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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南湖菜市场,以闹事相威胁,先后三次强行向该市场各商户高价推销鞭炮、烟花。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价值六七十元的烟花、鞭炮强卖给肖*甲,以1500元的价格将价值约600元的烟花、鞭炮强卖给刘*,以168元的价格将价值约40元的鞭炮强卖给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南湖菜市场以闹事相威胁,先后三次单独或者指使他人,强迫各商家以高于市价数倍的价格购买其推销的烟花爆竹。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南湖菜市场“宝宝迷你酒店”,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老板肖*甲支付300元,购买了市价六七十元的烟花爆竹。

2、2014年2月13日,肖某某指使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湖菜市场湘湖路77号一家无名麻将馆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老板刘*支付1500元购买市价约600元的烟花爆竹。

3、2014年2月14日,肖某某指使赫某某等人在南湖菜市场“果真好”水果店,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老板张*及其哥哥张*支付168元购买市价约40元的烟花爆竹。

案发后,肖某某赔偿了肖*、张*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肖某某的身份。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的经过。

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湘)决字(2014)第12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肖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张*、肖*甲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肖*某已赔偿其二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二人的谅解。

5、刘*、张*、肖*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三人辨认,向其强行高价推销烟花爆竹的人系肖某某。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其和妹妹张*共同经营的“果真好”水果店被一个叫“东东”的人敲诈了168元的事实。

7、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肖某某要自己去湘湖路77号麻将馆强行推销鞭炮;2014年2月14日,肖某某要自己和“阿彪”等人去果真好水果店送鞭炮,强行收取钱财。

8、被害人肖*、刘*、张*的陈述,证明其各自被肖某某强行高价推销烟花爆竹的具体情况。

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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