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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等敲诈勒索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甲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尹*乙、阳某某、欧*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尹*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0年,衡东县太同兴房地*责任公司在衡东县城关镇洣江大道进行“水域金岸”商业和住宅楼房地产开发,该项目1-4栋的土地被征收前属于城关镇金堰村l组和7组的集体土地,5-13栋的土地被征收前属于城关镇金堰村2组和8组的集体土地。“水域金岸”项目中1至10栋楼盘的主体建筑工程由陈某某、赵*、谭*、龙*四人合伙承建,11至13栋由曹*承建。“水域金岸”项目动工初期,开发商将项目的围墙承包给尹*。金堰村1、2、7、8组村民因得不到利益进行阻工,将本来建好的围墙强行拆除,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阳某某、欧*、尹*、尹*与2组和8组村民协商,通过竞标形式,以缴纳金堰村2组和8组两个组利润8.8万元的价格,获得金堰村2组和8组村民对四被告人在“水域金岸”项目5至13栋的附属工程承包垄断权的认可。后四被告人以金堰村2组和8组的名义与“水域金岸”项目建筑商陈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砂砾石、空心板供应、红砖运输合同书》。被告人阳某某、欧*、尹*、尹*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为“水域金岸”项目5至13栋楼盘建设供应砂砾石、空心板及红砖运输。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四被告人又向建筑商陈某某等提出承揽5至13栋楼盘建材装卸业务,遭到拒绝。随后,被告人尹*的弟弟尹*丙等人到“水域金岸”项目工地以要承揽建材装卸业务为由,阻拦建筑商自行装卸材料。陈某某等人出于无奈,只好请四被告人出面做工作。被告人尹*在接到电话后,到现场劝说尹*丙,尹*丙等人才停止阻工。之后,陈某某等人与四被告人商谈工地建材装卸一事。在协商中,四被告人提出,工地建材装卸必须由本地人承揽,如果不由本地人承揽,当地村民肯定会去工地上闹事。如果由建筑商自己的人来装卸材料,就要出钱给他们。陈某某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只得答应拿出40000元钱给四被告人。在项目完工结算时,陈某某提出将该款和被告人提出的建筑基础加深多用的砂石费和运送砂石车辆晚班的加班费10000余元加在一起,共付40000元给四被告人,四被告人同意。四被告人拿到钱之后,拿出约3000元请尹*丙等人吃饭、休闲,剩余的二万余元由四被告人平分。案发后,四被告人每人退赃5000元,共计20000元,该款由衡东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表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建筑工程砂砾石、空心板供应、红砖运输合同书》,四被告人的收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收款笔录和领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强迫交易罪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尹*甲以“水域金岸”楼盘位于其村组被征收的土地上为由,禁止外人向该楼盘装修住户提供水泥、河沙和装修建材装卸服务。在得知业主装修时,被告人便告知业主,这里原来是他们组上的土地,现在土地征收建成房子后他们没有事干,还想从这土地上赚点钱,加上他们已经交了管理费给组上,所以装修的事还是由他来做,而且只能由他来做。除了他其他人不会来做,来了也做不成。并威胁业主,如果业主有本事自己喊个人来做试试,出了事他不负责任。被告人尹*甲还打印了数张广告纸,其上写“本地沙子供应(尹1363374)”。被告人尹*甲将该广告纸贴在“水域金岸”楼盘5至13栋的墙壁上,在该楼盘中造成只有用他的沙子、水泥和接受他的装卸服务,业主才能进行装修的舆论。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尹*甲在水域金岸楼盘强迫该楼盘业主王某某、向雪平、吴某某等10户高价向其购买水泥、河沙和接受装修建材装卸服务。其中与5栋701业主王某某的交易金额为5000元,与7栋403户业主向雪平的交易金额为5500元,与7栋601户业主汤*的交易金额为4800元,与8栋603户业主李*的交易金额为7800元,与8栋402户业主欧某某的交易金额为4800元,与9栋403户业主罗某某的交易金额为2800元,与9栋301户业主罗某某的交易金额为2680元,与9栋402户业主文某某的交易金额为4800元,与10栋501户业主吴某某的交易金额为6800元(其中5200元尚未支付),与10栋403户业主卢某某的交易金额为5000元,共计4998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甲在衡东县公安局退赃5000元。该款由衡东县公安局发还给王某某、汤*、李*、欧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吴某某、卢某某每户各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尹*对水域金岸提供沙子、水泥和装卸服务的业主楼房进行指认的照片,衡东县公安局收款笔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尹*、阳某某、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地村民会到工地上阻工为要挟,并凭借其系当地人的优势地位,在没有根据、没有对价的情况下,迫使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尹*利用当地人优势地位,强迫他人购买其沙子、水泥和接受其提供的装卸服务,强迫交易金额近五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尹*、尹*、阳某某、欧*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阳某某、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能积极退缴赃款,并取得敲诈勒索犯罪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阳某某、欧*能积极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阳某某、欧*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故对被告人尹*、阳某某、欧*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尹*甲没有阻工,收取陈某某钱是用于协调关系,阻工与陈某某支付协调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尹*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尹*甲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原审被告人尹*、阳某某、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提供相应劳务或货物的情况下,以协调当地村民不到工地阻工为由,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尹*还以被害人所住楼盘位于其村组被征收的土地上为由,强迫他人向其购买水泥、河沙,接受其提供的装卸服务,强迫交易金额近五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上诉人尹*应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尹*及原审被告人尹*、阳某某、欧*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尹*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尹*、阳某某、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尹*,原审被告人尹*、阳某某、欧*积极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尹*,原审被告人尹*、阳某某、欧*向被害人陈某某要求承揽工地建材装卸业务未果,随后发生当地村民阻工事件,被害人为使工程顺利进行,被迫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给付未将装卸业务交给当地人承揽的“补偿款”,上诉人尹*及原审被告人尹*、阳某某、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尹*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散布限制外人向被害人所住楼盘供应水泥、河沙及提供建材装卸服务的信息,迫使被害人只能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购买,对此多位被害人均有陈述在卷,上诉人尹*在案发后亦向被害人退还了高于市场价格部分的款项。因此,尹*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上诉人尹*的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尹*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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