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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等五人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蒋某某、朱*、朱*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蒋某某、朱*、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康*因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湖南*有限公司中标的水口山矿务局铅锌矿尾砂坝治理工程在本市松柏镇金联村下码头组开工。被告人康*、蒋某某、朱*、朱*及同案人康*乙均系金联村村民,便商量共同出资合伙承包该工程的石料生意。被告人康*、蒋某某、朱*、朱*及同案人康*乙等五人便多次找到工程方项目经理谢*,提出要承包石料生意,遭到谢*的拒绝。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工程方从外购买三车石料准备运到工地,康*乙发现后便电话联系康*、朱*蒋某某、朱*(朱*因在开校车未参与阻工,其妻子王*甲参与阻工)等人前来阻工,工程方被迫将三车石料卸在工地外的马路旁。阻工第二天,铅锌矿的尹某某书记找到康*、蒋某某、朱*、康*乙、朱*与谢*协调此事,康*提出要以60元/吨的价格承揽石料生意,并扬言“这个事不给我们做,你的工程做不下去”,康*乙等人也随声附和,谢*未予同意,当天双方未达成协议。又过了一天,谢*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展,只得再次与康*等五人协商,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只得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55元/吨的价格从康*等五人处共计购得石料1080.56吨,交易金额59430.8元。被告人康*等五人共获取非法利益1万余元,并予以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朱*乙于2015年2月16日主动投案。2014年6月10日,常**出所为被害人谢*甲追回损失赔偿款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蒋某某、朱*、朱*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结账单等书证;2、证人谢*已、尹某某、耿某某、王*、欧*某某、邓某某、廖*、廖*、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甲的陈述;5、被告人康*、蒋某某、朱*、朱*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蒋某某、朱*、朱*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阻工相要挟强揽工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蒋某某、朱*、朱*乙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朱*乙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蒋某某、朱*、朱*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朱*乙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朱*乙适用管制。据此,对被告人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被告人朱*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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