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等人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闫*、刘某某、陈**、黄某某、李**、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陈**、闫*、刘某某、陈**、黄某某、李**、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朱某某在某某村分别开办了某兴环保砖厂及某某环保机砖厂。被告人陈**、陈**等人认为两砖厂应优先照顾本村司机运输红砖,因此为垄断某某村砖厂红砖运输市场,自2013年4月份以来,组织成立运输协会,要求与两砖厂签订运输协议,规定两砖厂红砖只能由其运输协会车辆运输,陈**、朱某某不得安排亲友车辆运输红砖。为迫使两砖厂答应要求,陈**、陈**等人多次对砖厂堵门,最终直接导致某兴环保砖厂的砖窑熄火,造成经济损失54442.7元。2013年11月20日,陈**、陈**等人与陈**、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陈**经济损失6万元。朱某某、陈**请求对陈**等人从轻处理。2013年11月11日,李某某、黄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雀塘派出所投案。2013年11月13日,安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雀塘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闫*、刘某某、陈**、黄某某、李**、安某某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陈**、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陈**、刘某某、闫*、黄某某、安某某、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陈**、闫*、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陈**、黄某某、李**辩解其没有堵砖厂,八被告人均辩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辩护提出,陈**等人与陈*丁砖厂签订运输协议时并未使用胁迫手段,所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陈**堵厂是因为砖厂未按协议履行,陈**没有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另外陈**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陈**、闫*、刘某某、陈**、黄某某、李**、安某某与被害人陈**、朱某某均为某某村村民,陈**与朱某某在某某村分别开办了新邵县雀塘镇某兴环保砖厂(以下简称某兴环保砖厂)和新邵县某某环保机砖厂(以下简称某某环保机砖厂)。陈**等人认为两砖厂均开办在某某村内,理应优先照顾本村司机运输红砖,因而对两砖厂未优先安排运输不满。为垄断某某村砖厂红砖运输市场,自2013年4月份以来,陈**、陈**等人组织成立运输协会,采取用车辆围堵砖厂大门、装砖台等方式强行要求与某兴环保砖厂签订运输协议,规定陈**不得安排亲友车辆运输红砖,砖厂四分之三的红砖只能由运输协会车辆运输。之后,陈**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逼迫某某环保机砖厂口头参照上述协议履行。陈**等人一旦发现两砖厂有违反协议的情形,就组织协会成员驾驶车辆围堵砖厂,多次严重影响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陈**与朱某某多次向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矛盾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9月17日至9月23日,陈**、陈**再次组织陈**、闫*、黄某某、安某某、李**、刘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到某某环保机砖厂及某兴环保砖厂堵门及生产线,直接导致某兴环保砖厂的砖窑熄火,造成该砖厂经济损失54442.7元。2013年11月20日,陈**、陈**等人与陈**、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陈**经济损失6万元,朱某某、陈**请求对陈**等人从轻处理。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雀塘派出所投案。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雀塘派出所投案。李某某、黄某某、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陈*甲揭发陈*丁与朱某某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陈*丁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朱某某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本院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证明,新邵县雀塘镇某兴环保砖厂的经营者为陈某国,新邵县某某环保机砖厂的投资人为朱某某;

2、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为湘E2D57X的车主为被告人陈**,湘E2D14X的车主为被告人陈*乙,湘E2B16X的车主为被告人闫*,湘E2A08X的车主为被告人刘某某,湘E2G94X的车主为被告人陈*丙,湘E2B83X的车主为被告人黄某某,湘E2B22X的车主为被告人李某某,湘E2306X的车主为被告人安某某;

3、运输管理协议证明,2013年4月29日,陈**与被告人陈**、陈**等人组成的运输协会签订运输管理协议,其中约定陈**亲戚不能参与运输,参与运输车辆由运输协会安排,砖厂老板不得安排;

4、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5月30日、9月20日、9月21日被告人陈**、陈**等人在某某环保机砖厂及某兴环保砖厂堵厂情况;

5、新邵价认鉴字(2013)076号鉴定意见证明,经新邵**证中心鉴定,新邵县某兴环保砖厂阻工损失为54442.70元;

6、民事调解协议书、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报告、领条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陈**等人与被害人陈**、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陈**等人一次性赔偿陈**经济损失6万元,陈**、朱某某请求政法机关对陈**等人从轻处理。该赔偿款已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给陈**;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某某村的司机想去陈*丁砖厂运砖,就用货车堵住砖厂大门,不准外村的人到砖厂运砖,为此与陈*丁发生矛盾。经调解,村里货车司机组建了运输协会,协会逼迫陈*丁签订了一个协议,主要内容是:陈*丁的亲戚不能参与运输,砖厂四分之三的红砖归车队来运输,余下四分之一的砖可由外面车辆运输。运输协会成立后,每个司机向协会交3000元保证金,这3000元实际上是协会用来组织大家到砖厂闹事,挤走外来车辆的开支费用。之后,运输协会要朱**的砖厂按照陈*丁砖厂装运红砖的模式操作,朱**被迫同意。后来因砖厂与协会发生矛盾,镇里组织双方调解,但没成功。2013年9月20日上午,他与刘某某堵了陈*丁砖厂,同时朱**的砖厂被车队另外9台货车给堵住了,直到9月21日中午,砖厂和协会负责人才谈好。之后,被告人陈*甲与陈*良又来堵陈*丁砖厂的大门。因为砖厂无法正常生产,最后造成陈*丁砖厂砖窑熄火。这次堵厂对外讲的理由是向砖厂讨要运费,实际上是为了将外面装砖车子挤出去,以达到垄断的目的;运输协会共有11人,包括陈*甲、陈*乙等八被告人。陈*甲是陈*丁砖厂的负责人,陈*乙是朱某某砖厂的负责人。运输协会在陈*丁砖厂堵了四五次,在朱**的砖厂堵了五六次;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他准备去陈*丁砖厂装砖,但陈*丁说要找被告人陈*甲。本来陈*甲同意了,但他在第二次运砖时,陈*甲却将砖厂堵了。经过协商,陈*甲要求他交3000元入会费才允许到砖厂装砖。这个费用其实是作为闹事的经费开支。2013年9月17日,镇、村两级组织两砖厂与运输协会的人召开协调会。因意见不合,陈*甲离开会场并通知协会的人,如果砖厂不同意涨运费,就去砖厂堵门。之后,陈*甲等9人将朱某某砖厂的装砖台全部堵死,直到砖厂同意将红砖全部交给协会来装,他们才将车开走。随后,他与陈*甲等4人又堵住陈*丁砖厂的大门及生产线,后来听说导致砖厂的砖窑熄火。协会堵砖厂的目的就是将外面装砖的车子赶走,垄断红砖运输市场。陈*甲等人说如果政府来调查堵厂事件的话,大家就说是为了讨要砖厂所欠运费而堵门;运输协会共有11人,包括陈*甲、陈*乙等八被告人。陈*甲、刘某某、肖某某、陈**在陈*丁砖厂运砖,由陈*甲负责。陈*乙、闫*、陈*丙、黄某某、李**、安某某、陈*岗在朱某某砖厂运砖,由陈*乙负责;

9、证人王某某、欧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春节过后他们就在某某环保机砖厂做工。被告人陈**、陈**等人在砖厂堵了四五次门了,要么堵运输通道和马路,要么堵生产机房,其目的是想垄断砖厂的运输,不让外地车装砖。砖厂老板开始没有答应,但陈**等人用这种堵门的方式逼迫老板同意,现在砖厂四分之三的红砖归陈**等人运输。如果工人给外地车装砖,陈**等人就会找工人的麻烦,弄得工人都没有安全感;

10、证人陈**、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某兴环保砖厂负责装砖。某某村成立了一个运输协会,由被告人陈**、陈**等11人组成。从2013年4月份至今,陈**等人开车来某兴砖厂堵过五六次门,最近一次堵门直接导致砖窑熄火,砖厂停产。陈**等人不准外地车辆及砖厂老板的亲戚来装砖,其目的是为了垄断某某村砖厂的运输。砖厂绝大部分的红砖都是由陈**、陈**等人运输,厂里很多老客户都不敢来装砖。陈老板开始未答应陈**等人的要求,陈**等人就通过堵门及生产线的方式逼迫砖厂老板同意。陈**等人以同样的方式还堵过朱某某的砖厂;

1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是他老婆的舅舅。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陈**砖厂运砖时,陈*岗用车堵住砖厂的运输通道,两人发生争执,他被陈*岗砸伤。陈*岗等人有个团队,想垄断某某村红砖运输,不让陈**的亲戚到砖厂运输;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陈**等人因装砖的问题多次堵了陈**的砖厂(堵了五六次)和朱某某的砖厂,最后一次导致陈**的砖厂的砖窑熄火。堵厂的目的是为了将外面的车子挤走,逼迫砖厂老板让步,垄断某某村两个砖厂的运输市场;陈**等人成立了一个运输协会,由陈**负责陈**砖厂,陈**负责朱某某砖厂。听陈**讲协会每台车要交3000元入会费,用来砖厂闹事和挤走外面车子的经费;

13、证人何某财的证言证明,他系雀塘镇计生办干部,某某片片长。2013年4月份的一天,石某某在陈*丁砖厂装红砖时和陈*岗发生打架,陈*岗用车子将砖厂大门堵死。4月29日,因某某村的司机又用车子堵了陈*丁的砖厂,他与村干部参与调解。某某村的司机提出红砖要由某某村的司机来运输,不允许陈*丁的亲戚参与运输。因为害怕以后司机经常到砖厂堵门,影响砖厂正常生产,陈*丁是极不情愿与司机签订了协议。同时某某村司机成立了一个运输协会,由被告人陈*甲负责陈*丁砖厂,被告人陈*乙负责朱某某砖厂。据了解,陈*甲等人要求入会的司机必须交3000元钱,用于到砖厂聚众闹事的经费。之后,运输协会的人要求朱某某参照陈*丁所签协议,安排车队运输,因朱某某不同意,这些司机就用车子堵了朱某某的砖厂。鉴于协会司机与砖厂的矛盾,镇政府多次找司机了解情况,也告知其不要堵门。2013年9月17日,镇干部组织司机和砖厂老板就运输问题进行协调,因陈*丁与陈*甲言语冲突,陈*甲拍着桌子,带着司机离开了,并扬言下午就要堵砖厂;

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朱某某系他的舅舅。他本想去朱某某砖厂运砖,但朱某某讲红砖由当地司机统死了,不准外面司机来装,尤其不准老板亲戚来装。2013年7月份,他在朱某某砖厂装砖时与被告人陈**发生冲突,陈**叫来被告人陈**等人将砖厂堵了一个多小时,直到朱某某说情,陈**等人才将车开走。此后,他再也不敢去朱某某砖厂装砖;

1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0日上午,他驾驶一辆牌照为湘E2B45X的货车在陈**的砖厂装砖时,一男子驾驶一辆东风货车将砖厂大门堵住后不知去向。直到9月22日,他才将车开出来;

1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5月份以来,他在朱某某砖厂装砖过程中,先后多次遭到某某村运输协会的司机的排挤和阻拦,不准他和外地司机插手砖厂的运输。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协会有9台车将朱某某砖厂的运输通道堵了几天,导致红砖不能正常销售;

17、证人黄*赢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等人不允许某某村砖厂老板的亲戚及外地人到砖厂装砖,他在朱某某砖厂装砖时被堵了三四次;

18、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08年他在某某村开办了某兴环保砖厂,登记的名字是他的儿子陈**,实际上是他在负责经营。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陈**等人强行要求在他砖厂装砖,不准外面的车辆来装,并于4月29日采取用车辆堵砖厂大门及生产线的方式,逼迫他与陈**等人组建的运输协会签订协议,同意将四分之三的红砖交由协会车辆运输。后来陈**等人又来堵了几次,但堵的时间不是太长,他就没有报案,但是向镇政府反映了情况。2013年9月17日上午,因镇政府组织砖厂与运输协会协调纠纷未果,陈**等人于当天下午就将朱某某砖厂堵了。9月20日上午,陈**等人将他的砖厂堵死,直到9月23日陈**才将车开走,最终导致砖厂的砖窑熄火。运输协会成员总计11人,除了陈**等八被告人外,还有肖某某、陈*良、陈*岗,具体由陈**、陈**负责;

19、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某某村开办了某某环保机砖厂。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等人采取用车辆堵装砖台的方式,逼迫他同意将四分之三的红砖交由协会运输,不得安排亲戚及以前的司机来装砖。之后,因发现外地司机、亲戚在砖厂运砖,陈**等人又陆续地堵了几次门,同时还威胁厂里做事的民工,装车只能听运输协会的安排。为此,他多次向镇政府反映情况。2013年9月17日上午,因镇政府组织砖厂与运输协会协调未果,陈**等人于当天下午就将他的砖厂堵了。为了能正常生产,他组织工人开辟了几条临时通道,但被协会成员发现后均又被堵死。直至9月21日,砖厂向陈**等人妥协后,陈**等人才将车开走;运输协会成员总计11人,除了陈**等八被告人外,还有肖某某、陈**、陈**,具体由陈**、陈**负责;

20、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陈*甲到新邵县森林公安局陈家坊派出所举报某兴砖厂与某某环保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同年12月10日,陈*丁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11月21日,朱某某被本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五万元;

2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陈**、闫*、刘某某、陈**经新邵县公安局雀塘派出所口头传唤后到案;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李**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雀塘派出所投案。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雀塘派出所投案;

2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陈**、闫*、刘某某、陈**、黄某某、安某某、李**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3、被告人陈**等八人在侦查阶段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刘某某、李**、闫*、陈**、安某某、黄某某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刘某某、陈**、黄某某、李**辩解其没有堵砖厂,陈**、陈**等八被告人均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辩护提出,陈**堵厂是因为砖厂未按协议履行,陈**没有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陈**、陈**等八被告人采用车辆围堵砖厂,影响砖厂正常生产经营的方式与陈*丁、朱某某签订书面或口头运输协议后,在两砖厂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各被告人继续以同样的方式,违背市场交易原则,多次迫使砖厂继续接受提供的红砖运输服务,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至于是否牟利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故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陈**、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李**、闫*、陈**、安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某某、安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在侦查阶段虽有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罪行行为,但在开庭时翻供,因此对李**不能认定自首。陈**、陈**、闫*、刘某某、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闫*、陈**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黄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乙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闫*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陈*丙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被告人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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