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庚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邵东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庚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10年11月5日,被害人李**、曾*旭雇请货车司机到双峰**泥厂拉水泥熟料,付**(在逃)、何**(已判刑)等人要求该货车司机为其运输,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付**通知各股东后打电话要张**(已判刑)喊人来。尔后,张**纠集姜*(已判刑)及贺**(在逃)等十余人手持管铩等凶器来到双峰**泥厂。被告人申**与申某阳(已判刑)、申**(已判刑)、付**、何**一起商量后决定找对方要个说法。在双峰海螺水泥厂附近找到何**、曾*旭、李**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张**纠集来的人员将李**、曾*旭均砍成重伤。案发后,“联营公司”股东申**、申某阳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二)强迫交易

2009年7月8日,张**、付**、何**、申**、申**、李**(已判刑)、刘**、王**和被告人申**等人签订协议,成立了“联营公司”,共同经营双峰至衡阳的水泥熟料运输业务,意图垄断双峰至衡阳的水泥熟料运输业务。协议约定:“如发现外界介入熟料运输,股东应齐心协力处理该事件”。付**、何**、张**在“联营公司”合占40%的股份[其中张**与李*(已判刑)合占13.3%的干股];申**、申**合占25%的股份[其中李**占3.5%、胡**(已判刑)和刘*(已判刑)合占3.5%的干股];王**、刘**合占26%的股份;被告人申**占9%的股份。何**负责全盘管理“联营公司”,付**负责联系业务及处理纠纷,被告人申**和其余股东负责联系各水泥厂业务,张**、李**、刘*、胡**负责为“联营公司”摆平纠纷和打压竞争对象,李*龙则负责处理“联营公司”货运方面涉及的交警、路政问题,对不帮“联营公司”运货的司机进行扣车、罚款。“联营公司”从成立至2010年11月间,张**、李**安排社会上闲散人员听命于付**等人,在双峰海螺水泥厂值班,如发现货车司机为“联营公司”以外的老板装水泥熟料便上前阻拦,通过拦车、抢换发货单、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周**、邓**、曾**、赵**、姚**、李*民、张**等多名司机为“联营公司”装运水泥熟料;如果司机不从,则由付**联系张**、李**等人纠集其手下“小弟”对货车司机实施拦截、殴打、砸车等行为,迫使货运司机为“联营公司”运输水泥熟料。“联营公司”通过上述暴力、威胁方式强迫司机提供运输服务,基本上垄断了双峰至衡阳的水泥熟料运输市场。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申*庚主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认其故意伤害和强迫交易等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采信被害人李**、曾**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戴**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刑事判决,情况说明,协议书及被告人申**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申**自动投案,如实供认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其故意伤害犯罪的认定事实错误;对其强迫交易犯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具有自首和从犯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明显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9年7月8日,上诉人申**与申**、申**、何**(均已判刑)、付**(在逃)等人成立“联营公司”共同经营湖南双**责任公司熟料运输业务,并协议规定如果发现外界介入熟料运输,股东应齐心协力处理,具体由付**负责联系张**等人去打压对手。2010年11月5日20时许,曾**、李**雇请湘E18351货车将水泥熟料从双峰海螺水泥厂运输至位于衡阳市的衡山金大水泥厂,付**、何**等人发现后,双方为争抢该货车运输水泥熟料而发生争吵。付**通知各股东后打电话将要张**喊人来,张**纠集姜*、姜*(均已判刑)、贺**(在逃)、等10余人携带管铩等凶器赶到双峰海螺水泥厂。申**、申**、申**、付**、何**一起商量后决定找对方要个说法。申**、申**、付**、姜*等人在双峰海螺水泥厂对面找到何**、李**、曾**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张**纠集的人员将曾**、李**砍成重伤。案发后,“联营公司”股东申**、申**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旭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下午他和何**、李*程3个人去了双峰海螺厂门口发水泥熟料,过了不久,突然来了二十几个人对着他们3人打,他左手、右脚和背部都受伤了。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他和曾某旭等人在一家饭店吃炒粉时,付某民、何**等人喊人把他们围了起来。付某民讲,你再发货我就搞你们,他们双方又争了起来,和付某民一起的那些人就在他头上砍了1刀,右手上面砍了2刀。他逃走时看到曾某旭已经倒在海螺公司门口的草地上了。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定字第1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曾某旭失血性休克,右侧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缺血缺氛性脑损伤致肢体瘫,评定为重伤。

4、邵东县公安局(邵)公(法)鉴(活检)字(2010)2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程右顶部头皮裂伤,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体颅内碎骨片残留、左顶部硬膜外血肿,硬脑膜破裂,评定为重伤。

5、证人戴某连、陈**、邓**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双峰海螺水泥厂门口,十几个年轻人从车上下来,拿着砍刀的人追砍2个年轻人,其中1人被砍倒在地。那些人砍了人后就上车逃跑了,2个受伤的人被送到医院。

6、证人何某军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5日21时48分,付某民打电话要他一起去讲一下拉熟料的事。他和赵**、曾**、李**来到了海**司大门口对面的一家超市门口,付某民、何**、申**、申**、申**都在,双方发生争吵。付某民那边的人就围着他们打,他跟赵**跑了,一些人从车上拿出刀子对曾**和李**砍。他从海**司里面报警出来的时看到曾**倒在地上。

7、共同作案人付某明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下午,他接到申*平妻子的电话说何*军喊了很多人在抢司机装货,就赶到水泥厂过磅房。他和李*程因司机装货发生争吵,便打电话要其妻子通知刘*喊些人来。随后,他打电话要张**安排人来,张**答应后,他又打电话给申*阳、申*平、申*庚,要他们都来。在打电话给申*庚时,申*庚问他要不要喊人来,他说不要了,申*庚问他要不要戴手套来,免打错人,他讲不要带。等了大概个把小时,张**安排的三四车人来到水泥厂门口,接着,申*庚、申*阳、申*平也来了。他们和何*军方发生争吵,他们这边有1个年轻伢子冲上去打了曾**1拳,两人就扭打起了。其他人见状拿刀冲过去砍曾**和李*程。他看到李*程、曾**身上都在流血,就上车跑了。

8、共同作案人何某勇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他和付*民、张**、刘**、王**、申**、申**、申**一起签订协议,一起经营水泥熟料运输。协议约定,如果发现外界介入熟料运输,股东应该齐心协力处理该事件。当时大家说好,如果外界有人介入,由付*民负责联系社会上的人去打压对手。2010年11月5日晚上7点多钟,他看见付*民在边走边打电话,在电话里面喊人到水泥厂这边来,还说要别人戴手套下来,他知道付*民是要和别人打架。申**、申**、申**都过来了。大概在8点多钟的时候,陆续有5辆小车开了过来,下来了很多人,他当时就知道这些人是付*民喊来打架的。付*民、申**从水泥厂出来之后就往何**、李**、曾**那边走,后面有几个人跟着。付*民与何**那边的人在吵了起来,付*民喊来的那些人就冲上去打。打了大概一二分钟,付*民对他说,打烂了,赶紧走,之后,他们就坐车走了。

9、共同作案人申*阳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他和申**、李**、付**、何**、申**、张**、刘**、王**签订了协议,成立“联营公司”,经营海螺水泥厂的熟料运输。付**、张**和李**主要负责为公司提供保护。2010年11月5日晚上9点钟左右,申**打电话告诉他说双**水泥厂发货不过,要他过去。他和申**一起到双**水泥厂,看到过磅房有很多陌生的面孔,就知道付**肯定又喊了社会上的人来打打杀杀了。他、申**、申**、付**、何**在一起在云哥超市商量,他和申**就说,要找何*军讲一下,大家一起去找何*军。他、付**和申**就带起喊来的那些社会上混的人走到何*军、曾**、李*程车子面前,双方发生争吵。这时,他们这边1个年轻伢子就冲过去打了曾**1拳,2人扭在一起,他们这边喊来的人看到打起来,有几个拿了刀子,都冲过去砍曾**和李*程。曾**刚跑了几米,就被追上了,几个人拿着刀围着曾**和李*程砍,曾**和李*程被砍倒在地。旁边的人就喊算了别砍了,要死人了。付**就喊打烂了快跑,然后他们这边的人就一起往回跑。这些打架的人是付**通知张**叫来的。后来,“联营公司”的股东凑了70万元钱给了曾**的父亲。

10、共同作案人申*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付某民打电话跟他讲,这边在吵事,赶快过来。他打电话给申*阳,申*阳就同他租了1辆车从邵*赶到了双峰。他看到他们这边已经有七八台小车还有20多个年青伢子在厂门口,对方也有三四辆车在那里。他和付某民、申*阳、申*庚等人决定去同何*军谈,付某民、申*阳、申*庚等人就去找何*军谈去了。在谈的过程中发生争吵,他们这边喊来的社会上的人将对方的人砍伤了。这次是李**、曾**等人和他们因为熟料运输起了冲突,他们过去就是维护利益,喊社会上的人来就是跟对方打架的。

11、共同作案人刘*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上午,申某阳打电话给他讲,有司机想不经过联运公司就运货,要他带人过去处理。他带老虎和另外2个小伢子赶到了水泥厂,发现付*民、申**、何**等人已经在那里了。付*民打电话要张*军喊人来打对方。过了1个多小时,陆续过来了四五台小车,下来了三四十人,与此同时,联运公司的老板们也来了。姜*和付*民、彭*建3人去和对方谈,双方发生争吵。姜*带来的1个马仔打了对方1拳。付*民喊打,姜*和彭*建的马仔就去砍打对方,有4个人被他们砍伤在地上。见砍伤了人,他们就上车往高速公路方向跑了。他看到的刘**和“宇伢子”拿了管铩冲上去对1个较胖的人砍。

12、共同作案人姜*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下午5点多钟,张**打电话称水泥厂那里有人吵事,要他带人过去看一下,并称贺*兵会联系他。之后,贺*兵打电话要他多喊些人到邵*高速公路收费口子上等。他驾驶自己的东风日产奇骏越野车,喊上姜**、王**、姜*和“志伢子”驾车到潭邵高速公路邵*入口和贺*兵会合。贺*兵等人有2辆车,他跟着这2辆车开到双峰三塘铺下高速,看到有辆车在高速收费站口上等他们。他们4辆车一起开到了双峰海螺水泥厂。他在车上要姜**、姜*、王**、“志伢子”等下别乱动手,接着他和付某民、贺*兵3个人去同对方谈运输水泥熟料的事情。在谈的时候,双方发生了争吵。姜*第1个冲上去用拳头打对方,双方打了起来。有人从车上提了刀子冲过来追砍对方,他们这边的人把对方1个人追到后拿钢管和管铩打那个人,那个人被砍倒在地。他就喊,人已经砍成这个样子,莫必要砍死了。随后,他和贺*兵带着他们喊去的人分开走了。

13、共同作案人张**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上7点多钟,他在长沙接到了付某民的电话,得知有人喊了3车人在双峰海螺水泥厂吵事,还要打付某民,付叫他喊人去帮忙。他就打电话告诉姜*双峰县海螺水泥厂有事,让姜*喊人去后先不要动手打对方,看看情况再说。他怕姜*人手少了,就让姜*通知贺前兵。约过了1个多小时,姜*打电话告诉他,他们在双峰海螺水泥厂打烂了对方2个脑壳。这次打架都是因为运输水泥熟料的事。

14、上诉人申**的供述证明:他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11月5日晚上8点左右,付*民打电话要他过来,他时还在余田桥,接到电话之后就开车往双峰赶。在途中,付*民又打电话要他买几副手套过来。他没去买手套,直接开车到双峰**泥厂。到的时候见到很多人在门口,付*民和曾**在对骂,1个年轻伢子对曾**打了1拳,接着旁边有许多人拿刀子去追着曾**砍,曾**被砍倒在地上,后来那些人又去砍李*程,曾**、李*程2人被砍伤。付*民就跑路了,其他人也害怕,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合伙的联营公司就解散了。事后他才知道是砍人的人是付*民和申某阳叫来的。

二、强迫交易

2009年7月8日,上诉人申**与张**、何**、申**、申**(均已判刑)、及付*明(在逃)等人成立“联营公司”,共同经营双峰至衡阳的水泥熟料运输业务,并签订协议规定:“如发现外界介入熟料运输,股东应齐心协力处理该事件”,意图垄断双峰至衡阳的水泥熟料运输业务。申**占股9%。何**全盘负责管理“联营公司”,付*民负责联系业务及处理纠纷,张**等人负责为“联营公司”摆平纠纷和打压竞争对手,李*龙则负责处理“联营公司”货运方面涉及的交警、路政问题,对不帮“联营公司”运货的司机进行扣车、罚款。“联营公司”成立之后至2010年11月期间,张**安排社会闲散人员听命于付*民等人,在湖南双**责任公司值班,如发现货车司机为“联营公司”以外的老板装运水泥熟料便上前阻拦。通过拦车、抢换发货单、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多名司机为“联营公司”装运水泥熟料,如果司机不从,则由付*民联系李*华、张**等人纠集其手下人员对货车司机实施拦截、殴打、砸车等行为,迫使货运司机改为“联营公司”运输水泥熟料。“联营公司”通过上述暴力、威胁方式强迫司机提供运输服务,基本上垄断了双峰至衡阳的水泥熟料运输市场,从中牟利数百万元。

2014年4月11日,上诉人申*庚主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他帮何某军在双峰海螺水泥厂装运熟料。在路上申如意接到“联营公司”电话要他们不要去海螺水泥厂装熟料,否则车将被砸坏。当天晚上23时许,当他开车至廉桥镇320国道高速桥下时,被1辆灰色的丰田车超车拦住,从车上下来四五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手持铁棍在他车上乱打一通,花了1万多元才修好。在这之前,有些社会上混的伢子要他不要帮何某军装货了,司机曾某良还被人打了耳光。后来他改帮“联营公司”装货,那些伢子就没有来找他麻烦。

2、被害人曾**的陈述证明:他从2009年开始在双峰海螺水泥厂装水泥熟料。2010年9月的一天,他给何*军到双峰海螺水泥厂去装熟料,付某民、何*勇安排在水泥厂的人就走过来问他给谁装水泥熟料,讲厂里只有“联营公司”的熟料。随后,何*勇的人又要他下车,并抓住的头发将他的头往车门上撞,另外1个马仔用拳头打他,打了1分多钟。

3、被害人姚**的证言证明:他在双峰海螺水泥厂帮何某军装运水泥熟料期间,曾受到一些年轻伢子的威胁,他没有办法就只好给“联营公司”装货了。他还听说如果货车司机为“联营公司”以外的人装货,“联营公司”就会喊些年轻伢子来拦车并且威胁司机。

4、被害人赵**的证言证明:他听说如果有司机为“联营公司”以外的人装货,“联营公司”就会喊些年轻伢子来拦车,并且威胁司机。2009年11月左右,张*红应何*军的要求去海螺水泥厂装熟料到衡阳金大水泥厂,申如意接到申*阳电话,讲不要去装熟料,否则车子就会被砸坏。当装熟料的货车开至邵东廉桥高速桥下面时,从1辆汽车上走下来五六个年轻伢子,每人手中拿着约2米长的空心钢管就朝张*红的车上乱砸,车玻璃、车大灯、反光镜都被砸坏了,听说这些年轻伢子是“联营公司”喊来的。2010年11月5日,他在给何*军装运水泥熟料时,一些伢子威胁他再帮何*军装货会找他麻烦,当时付某民也在场,要他不要给何*军装货,给“联营公司”装货。

5、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09年他和周**还有李**合伙买了1台翻斗货车跑运输。2010年七八月间,李**联系了衡阳**厂熟料运输的业务,他们去双峰海螺水泥厂运熟料,就有几个伢子威胁他不准其给李**装货。他们没办法当天只能给“联营公司”指定的一家厂运了1车水泥熟料。后来几天,他去海螺水泥厂装熟料时都有人不准进厂并进行威胁。无奈之下,他只能给“联营公司”装货,后来再也没有人找过他的麻烦了。和他一起跑运输的周**在2010年还被“联营公司”的人打过一顿,听说其他一些司机也受到威胁。“联营公司”还给他1张名片,上面写着何**、申**、王**、申**、付某民、刘**等人的名字。

6、被害人邓某兴的陈述证明:他开1辆东风牌货车运输自双峰至衡阳的水泥熟料,在此期间,“联营公司”派人阻拦他帮别人装水泥熟料,只准他给“联营公司”装水泥熟料,这种情况持续过多次,有时那些年轻伢子还威胁他就算在海螺厂装了水泥熟料出去也过不了邵*,在邵*段会有人拦他的车。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联营公司”喊了些人守在双峰县海螺水泥厂里,那些人只准货车司机给他们“联营公司”装货,不准装其他人的货。

8、共同作案人曾某来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何**、申**、申**、王**、刘**、付某民、申*平等人合伙成立了一个运输水泥熟料的“联营公司”。“联营公司”为了阻止其他车辆来运输水泥熟料,经常安排人在双峰县拦截不是“联营公司”的运输车辆,同时,付某民、刘**、王**、申**、申*平、何**、申**等人于2010年3月找到他要其想办法把海螺水泥厂的业务抢过来,给他2万元做开支,还签了协议,要他负责在海螺水泥厂按要求发货,保证其联系的水泥厂生意不再被别人抢走,“联营公司”给他每吨0.5元的好处费。他与蒋**商议后,由蒋**安排一些社会上的人故意找茬在海螺水泥厂门口拦住为李*程运货的车辆,假装发生纠纷,让运货司机无法进入海螺水泥厂内装货。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双方一直这样运作。

9、共同作案人付某民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的一天,当时同样在跑双*至衡阳这条线路水泥熟料生意的刘**、王**、申**打电话给他和何**,提议和申某阳等人合伙经营水泥运输业务。2009年7月他们就正式签协议成立了“联营公司”。“联营公司”成立之后,他和申某阳、申**、何**、刘**、王**、申**主要负责联系各水泥厂的业务,张**和李**、李*龙负责为“联营公司”提供保护。公司为了挤垮其他人需要动用社会上的人时,他和申某阳、何**就通知张**,张**就安排一些人去用武力解决问题,主要是李**带人出面,张**只负责在幕后指挥。李*龙主要是负责公司车子在政府方面的事,比如说公司车子超载,或者被交警部门扣押,李*龙就和他一起去协调关系,减少或者免于处罚。平时“联营公司”都会安排3至4个社会上的人在双*海螺水泥厂上班,这些人都主要由他来安排,目的之一帮公司抢车装熟料,其二如果与其他的人发生矛盾,这些人负责用武力摆平,维护公司的利益。这些人的吃住及工资由“联营公司”负责,每天还有1包蓝色芙蓉王烟。2009年,他和张**安排人在邵东廉桥将帮何某军送货的货车打烂。2010年3月,“联营公司”股东就开会商量决定让双*的曾某来对付邓**、李*程,“联营公司”与曾某来签订协议,由“联营公司”先付2万元给曾某来,“联营公司”今后的业务中给曾某来每吨0.5元的保护费。随后曾某来就在双*那边拦帮邓**、李*程装水泥熟料的货车,威胁司机,不准司机帮李*程、邓**装货。2010年9月,“联营公司”股东商议对付李**,安排张**的马仔到水泥厂过磅房守着,不让司机帮李**拖货。

10、共同作案人胡**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张*军出面将邵*所有跑水泥熟料运输业务的老板如申**、申**、付某民、何**、申**、王**、刘**召集在一起,商谈成立“联营公司”。付某民、何**、张*军合占40%,申**占10%,王**、刘**合占25%,申**、申**合占25%,李**和他及刘*在申**、申**的股份中占7%,其中李**占3.5%,另外3.5%由他和刘*平分。张*军在“联营公司”中最有威信,其次就是付某民和何**讲话最有分量。“联营公司”成立之后,每个股东要轮流值班,负责值班的股东要叫人去双**水泥厂。他和刘*被安排去海螺水泥厂值班,主要负责强迫货车司机帮“联营公司”装货,如果是“联营公司”以外的车装货,就去抢发货单,换成“联营公司”的发货单,如果司机不肯,就进行威胁,司机如果反抗的话甚至有时还会动手殴打司机。威胁、殴打不成,就报告李**、付某民安排人去找那些司机麻烦,迫使那些司机帮“联营公司”装货,他参与拦了二三次。在海螺水泥厂拦车的还有付某民、何**、申**、申**、申**、刘**、王**、刘*、李**、彭*建等人,他们为“联营公司”值班拦车,一直做到2010年10月5日。他从“联营公司”分红有5万多元,除了分红外,还有租车费、油费、过路费、饭费等开支都由“联营公司”负担和统一发放。

11、共同作案人刘*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申**、申*平等人与付某民、何**、申*庚等人成立了“联营公司”,他与胡**均占3.5%的股份,在“联营公司”主要负责抢司机的提货单,不准其他司机来装熟料。“联营公司”安排股东轮流值班,值班当天由该股东喊人守在海螺水泥厂,如果“联营公司”以外的车辆来海螺水泥厂装熟料,就上前阻拦,迫使司机交出熟料提货单,换上“联营公司”的提货单,如果司机不肯就打电话通知李**或付某民喊人打司机。申**、申*平值班时就喊他和胡**去拦车。刚开始,他和胡**每天要拦下四五台车,迫使司机为“联营公司”装货,跑这条线路的司机都知道这条线的水泥熟料被“联营公司”垄断了,其他司机装不到货,所以几乎没有“联营公司”以外的车子来装货了。他到双峰参与拦车至少有3次,只要竞争对手影响了“联营公司”的利益,就会拦下给竞争对手装水泥熟料的车子,威逼恐吓司机,不准司机给竞争对手装货而必须给“联营公司”装运。2009年成立“联营公司”后,胡**打电话讲有个司机不听话,帮别人运熟料,要他去把车子打烂,后他与胡**等人去廉桥拦车。2010年3月,“联营公司”老板打电话给胡**,要胡**带人到水泥厂,然后胡**带了1支五连发猎枪喊上他和贺*赶到双峰海螺水泥厂,他们到水泥厂后没发生什么事情,后老板给了1000元给他们开支。2010年三四月份,付某民打电话要胡**喊人到水泥厂拦车,后胡**叫了他和贺*、唐**到水泥厂,他们将车停在大门口拦车。2010年五六月份,付某民在水泥厂讲有一司机原来答应给“联营公司”装货,但现在又不给装了,要他们处理。他和胡**便守在过磅房,威胁那台车的司机给“联营公司”装熟料,司机不肯,胡**就踩到驾驶室外侧的踏板去抢司机手中的提货单,但没抢到。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听付某民、申**、申*平讲有几台“联营公司”以外的货车在海螺水泥厂装货,决定派七八个伢子去砸车。当天晚上,他们只打烂了1辆货车。他一共分红获利5万元左右,在双峰水泥厂发提货单的工资和开支是另外支付的。

12、共同作案人李**的供述证明:他是邵东县桥口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副站长。2009年,何**、付**等人成立运输水泥熟料的“联营公司”,张*军称其在“联营公司”里占有百分之十三的股份,分一半即百分之六点五给他,他接受了。自2009年至2010年8、9月期间,张*军先后给他分了五六次的红利,总共分了六七万元。他利用职务之便对何**等人的车辆予以关照,少罚款或者不罚款,还替“联营公司”司机找过高速公路交警协调处理过几次。同时对不帮“联营公司”运货的货车司机进行打压,查到超载行为进行处罚,从而使这些司机以后为公司运货。何**、付**均给他打过一两次电话称某牌照的车要经过,要他不要让这辆车跑了,他接到举报后就会要求当班的工作人员进行查车并处罚。

13、共同作案人何某勇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6日,他和付某民、申**、申**、刘**、王**、申**、李**、张**以及李**等人成立“联营公司”,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书上写明“如发现外界介入熟料运输,股东应齐心协力处理该事件。”股东约定,如果外界介入熟料运输,由付某民负责联系社会上的人去打压对手,股东之间轮流值班,有需要打架、打车的话,就通知付某民,付某民再和张**、李**联系,再由张、李安排手下来打压对手,使对方不敢再介入水泥熟料运输。李**主要是负责协调社会关系。他和付某民、刘**、王**、申**、申**、申**都需要值班,曾某来、胡**、刘*也经常陪他们值班。值班的目的是防止外人介入运输水泥熟料,发现有外人介入的话,胡**和刘*就会通过拦车、抢发货单、威胁司机等方式迫使司机为“联营公司”运货,否则就打人。股东负责通知付某民,由其联系张**、李**安排社会上的人来处理,开支由“联营公司”负责。之后,司机更加害怕得罪“联营公司”的人,一般叫他们帮“联营公司”运熟料不敢不听。2009年10月的一天,“联营公司”的股东在一起商议将为海螺水泥厂运送水泥熟料的李**排挤出去。2009年7月到2010年9月,他大概分了30至40万之间,其他股东每人15至20万左右。

14、共同作案人申*阳、申**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6日,他们与付某民、何**及刘**、王**、申**等人正式签订协议成立“联营公司”。为了保证公司利益,他们商议由社会人员占干股。付某民打电话要张**在协议上签字占股,李**、胡**、刘*几个人在他们的股份里占股,李*龙在张**的股份里占股。付某民、张**和李**主要负责为“联营公司”提供保护,“联营公司”为了挤垮其他人需要动用社会上的人时,付某民就通知张**,张**就安排一些人去用武力解决问题;李*龙主要是负责与交警部门协调“联营公司”货车的超载、扣押问题,减少或者免于处罚。因为张**、李**是社会上混得比较好的,“联营公司”就是用其来威慑其他司机只为“联营公司”运水泥熟料。“联营公司”成立之初,有些货车司机在给衡**水泥厂装货,付某民就在水泥厂过磅房公开威胁司机,不准给海雁水泥厂装水泥熟料,否则车子就过不了邵*,会被打烂。2009年8月9日,付某民和他们商议将不听话的司机的货车打烂。随后,付某民打电话给张**安排人员,由刘*带着三四个青伢子在邵*廉桥高速公路出入口将张*红货车的挡风玻璃打烂。自此,从事水泥熟料运输的司机便害怕得罪“联营公司”,很多司机只好帮“联营公司”装货。2009年10月,他和付某民、何**、申**等人商量由申**带着刘*及几个年轻伢子到海螺水泥厂过磅房拦住帮李**装货的车,并威胁李**不准其再叫邵*的货车送水泥熟料。2010年3月,“联营公司”股东开会商定支付2万元给双峰的李**以对付李*程、邓**。之后曾某来就在双峰那边威胁司机不准司机帮李*程、邓**装料,当时“联营公司”还叫了李**带着胡**、刘*等人在海螺水泥厂守着,不让李*程车子装货。从2009年7月成立至2010年11月结束共17个月,平均每月分红约20万元,共从司机手里提成400万元左右,他们按9%的股份算,各获利30万元。

15、共同作案人张**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初,他和申**、申**、何**、付**、刘**、王**和申**商量成立“联营公司”,何**任董事长负责全盘工作,付**担任总经理负责业务及处理矛盾,刘**、王**、申**、申**、申**负责联系各水泥厂的业务,他和李**等人负责以武力保证公司的业务范围,后来他介绍李**给付**认识,只要有事都是付**直接和李**联系,只有当付**有事找不到李**时才联系他,由他负责联系或者安排其他的人。李*龙负责协调和政府部门的关系,李*龙在超限站给“联营公司”的车辆大开绿灯,从来没有处罚过“联营公司”的车辆,其他车辆要运输双峰至衡阳的熟料,就会被罚款。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他提前跟付**、何**打招呼要其写个退股协议,然后要其他股东签字,签订了1个假的退股协议。“联营公司”成立后共获利200万元左右,他获利10多万元。

16、共同作案人李**的供述证明:他自2008年九十月份开始和申**等人参与运输双峰**熟料业务,当时他和胡**各占5﹪的干股。后来在他和张**、李**的撮合下,申**、申**与付某民、何**等人合伙成立了“联营公司”,共同运输衡阳-双峰-邵*这一线的水泥熟料业务,他和胡**各占5%的干股。张**、李**也在“联营公司”占股。他和胡**、张**、李**负责替公司“了难”。2009年正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胡**、申**打电话称有人要调公司的货车拉货,要他快点过去。他便纠集赵**等人赶到双峰海螺水泥厂,没看到对方就开车回邵*了。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中午,胡**打电话讲水泥厂有人吵事。随后他携带2根铁棒,并纠集赵**、贺**、彭**、刘**、刘**、龙**、杨**、黄**等人赶到双峰海螺水泥厂,看到胡**喊了六七个年青伢子也在那里。胡**讲对方是邵*县公安申局长的亲戚,就给张**打电话,张**要他们不要吵,他便喊胡**等人返回邵*。

17、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申*庚于2014年4月11日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18、上诉人申**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和付*民、何**、申**、申*平等人合伙成立了一个联营公司,他占9%的股份,目的是为了垄断双峰到衡阳的水泥熟料运输市场,把其他人挤跑。股东一致协商不准其他人来搞水泥熟料运输的生意,为确保公司利益,如果外界的人来搞,他们就一起对付,由大家一起来负担。其他人影响到联营公司利益的时候就由付*民让李**、张*军派人来去双**水泥厂阻拦其他人运输,打过别人的车子,到最近就是2010年11月5日,因为公司的事情,付*民叫来很多人,把对方砍成重伤。这样别人就怕他们了,不敢来跟他们竞争。公司从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一共盈利200多万元,他分了十三四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申*庚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强迫交易罪。申*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申*庚较纠集或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员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申*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申*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申*庚上诉提出原判对其故意伤害犯罪的认定事实错误;对其强迫交易犯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申*庚在明知付*明等人做好了打架的准备,而与付*明、申*阳等人一起商量后提出要找对方要一个说法,导致同伙将对方2人打成重伤的结果发生,此犯罪事实有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明,申*庚在公安机关作了相关供述,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申*庚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申*庚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前述证据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申*庚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庚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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