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谷*甲犯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谷*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罪

1、被告人谷*甲和颜**(另案处理)系本县吴集镇五里坪村1组组长。2012年7月,吴集镇人民政府在吴集镇五里坪村一组征收8413平方米土地用于衡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司)建设混凝土搅拌站。被告人谷*甲和颜**承诺该组部分村民,若能顺利承包到乔**司在该组建设项目的土方工程便给予组民数千元不等的好处。后被告人又组织村民在颜**家里开会,在会上明确提出村民若想分到钱,得想办法保证被告人谷*甲和颜**能顺利承包到乔**司的土方工程,如果乔**司将土方工程承包给该组以外的人则阻工。2012年8月,乔**司将该组范围内一22700立方米的土方工程以低于9.8元的价格承包给肖*甲,随后肖*甲开始对该土方工程进行平整。自2012年8月至12月份,吴集镇五里坪村1组村民多次至工地进行阻工,导致该土方工程工作无法开展。与此同时,被告人谷*甲和颜**多次找乔**司的法人代表颜**,强行提出承包要求,并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谷*甲与颜**也多次找肖*甲要求其放弃承包该土方工程。乔**司迫于村民阻工的压力,被迫于2012年9月终止与肖*甲的承包协议而与被告人谷*甲和颜**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其中12000立方米按照2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结算,10700立方米按照13元每立方米的价格结算。被告人谷*甲和颜**还要求乔**司出具一份以8.8元每立方米承包的假合同用以欺骗村民。被告人谷*甲和颜**承包到该土方工程后又将工程以6.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原承包方肖*甲,造成乔**司直接经济损失210000余元。扣除分给村民的之外,被告人谷*甲和颜**每人非法获利约98000元。

2、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谷**和王*、陈**、谢*共同与乔**司签订了卵石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人谷**和王*等人以40元每吨的价格向乔**司提供一个月的卵石。合同到期后,被告人谷**和王*等人继续向乔**司供应卵石。2013年8月19日,乔**司向被告人谷**等人明确提出终止合同,不再收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谷**安排送货至乔**司遭到拒收后,将货车堵住“乔**司”大门,导致车辆无法进出乔**司。后被告人谷**等人便找乔**司法人代表颜**,强迫颜**收受了被告人谷**等人提供的两车卵石。2013年8月25日、8月26日,被告人谷**等人继续向乔**司供应卵石,在货被拒收之后,再次采取以堵乔**司大门和地磅的方式强行向乔**司提供了三车卵石。同年8月27日,被告人谷**再次用车堵住乔**司大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

被告人谷*甲于2014年1月23日向衡东县人民检察院退还非法所得100000元,该10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衡东**有限公司。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3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谷*甲因不满乔*公司拒绝接受他们继续供应卵石,遂以乔*公司多占了他们1组的土地为由,组织吴集镇五里坪村1组谷*丁等数十名村民去乔*公司阻工,村民将乔*公司大门堵住,车辆无法进出乔*公司,致使乔*公司两车共计22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硬化报废,直接经济损失67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工程施工服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谷*甲由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应当以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谷*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有异议。2013年10月3日,是因为乔**司多占了组里的地,村民自发去阻工和堵大门的,与被告人没有关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指控被告人造成乔**司直接经济损失210000元缺乏依据,第二起强迫交易情节轻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不成立,是村民自发去阻工的,被告人没有组织村民去堵门,对造成经济损失6710元也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谷*甲和颜**经村民推举,担任衡东县吴集镇五里坪村1组组长。2012年7月,吴集镇人民政府受县国土资源局授权,征收了吴集镇五里坪村一组8413平方米土地用于衡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司)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土地征收后,被告人谷*甲与颜**商量,欲承揽该被征土地上的土方工程牟利。被告人谷*甲和颜**承诺该组部分村民,若能顺利承包到乔**司在该组建设项目的土方工程便给予组民数千元不等的好处。被告人谷*甲又组织村民在颜**家里开会,在会上明确提出村民若想分到钱,得想办法保证被告人谷*甲和颜**能顺利承包到乔**司的土方工程,如果乔**司将土方工程承包给该组以外的人则阻工。2012年8月,乔**司将该组范围内一22700立方米的土方工程以低于9.8元的价格承包给肖*甲,随后肖*甲开始对该土方工程进行平整。吴集镇五里坪村1组村民多次至工地进行阻工,导致该土方工程作业无法开展。与此同时,被告人谷*甲和颜**多次找乔**司的法人代表颜**,强行提出承包要求,并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颜**与谷*甲也多次找肖*甲要求其放弃承包该土方工程。乔**司迫于村民阻工的压力,被迫于2012年9月终止与肖*甲的承包协议而与被告人谷*甲和颜**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其中12000立方米按照2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结算,10700立方米按照13元每立方米的价格结算。被告人谷*甲和颜**还要求乔**司出具一份以8.8元每立方米承包的假合同用以欺骗村民。被告人谷*甲和颜**承包到该土方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6.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转包给肖*甲,造成乔**司直接经济损失210000余元。被告人谷*甲非法获利约100000余元。

被告人谷*甲于2014年1月23日向衡东县人民检察院退还非法所得100000元,该100000元已由检察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衡东**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衡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五里坪村一组土方工程及各项费用结算明细、乔阳建材与谷**、颜**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谷**、颜**签署的领据以及电子转账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乔**司的领条;证人颜**、许*、肖**、颜*乙、谷**、陈**、颜**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谷**和王*、陈**、谢*共同与乔**司签订了卵石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人谷**和王*等人以40元每吨的价格向乔**司提供一个月的卵石。合同到期后,被告人谷**和王*等人继续向乔**司供应卵石。2013年8月19日,乔**司向被告人谷**等人明确提出终止合同,不再收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谷**安排送货至乔**司,乔**司不安排过磅,予以拒收。被告人就让货车堵住乔**司大门,让其他车辆也无法正常过磅。然后被告人及其他股东再找颜**协商,要求颜**收他们的货。颜**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被迫收受了被告人谷**等人提供的两车卵石,共计105.59吨。2013年8月25日、8月26日,被告人谷**等人继续向乔**司供应卵石,在货被拒收之后,再次采取以堵乔**司大门和地磅的方式强行向乔**司提供了三车卵石,其中8月25日一车,计54.08吨,8月26日两车,计81.45吨。同年8月27日,被告人谷**再次使用相同方法强行送货给乔**司,用车堵住乔**司大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王*、谢*、陈**、颜**、康*、尹*、李*、颜**、许*、肖**、胡*;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等人的领条、电子转账凭证、乔**司2013年8月原材料购进表、砂场发货单;堵门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3年10月2日,乔**司准备在公司围墙内的山上挖土,填到另一个地方,作储存砂子的地方,并雇佣了挖机准备开工。被告人谷*甲得知后,因其不满乔**司拒绝接受他们继续供应卵石等原因,便以乔**司多占了他们1组的土地为由,组织了村民到挖土现场进行阻工,经吴**出所出警,现场做工作,阻工的一组村民自行散去。2013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谷*甲再次组织吴集镇五里坪村1组谷*丁等数十名村民去乔**司阻工,村民并将乔**司大门堵住,致使车辆无法进出乔**司。乔**司当天发往吴集**小区工地和杨桥镇湖田村私人建房工地的两车商品混凝土分别由驾驶员阳*、汤*准备运送至工地,因被告人所组织的五里坪村1组将乔**司大门堵住而不能出去。乔**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谷*甲提出,如果不让已经装车的混凝土及时送出去使用,混凝土会硬化、报废,被告人不予理会,直至当日中午12时,衡东县公安局接警后,出警将被告人强行带离,五里坪村1组村民才散去。乔**司两车已经装车的22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硬化报废,经衡东**证中心鉴定,该报废的22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格为6710元。衡东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被告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案发后,吴集镇政府邀请了衡东**绘大队对乔**司占地面积进行了重新测量,经测绘大队现场测量,乔**司占地面积并没有超出征地面积,其所建围墙界限也没有超出原确定的界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组织五里坪村1组去乔**司工地阻工表面上是乔**司在征地的时候面积有出入,深层次的原因是乔**司不要他们送了,有想法;并证实10月3日早上由他挨家挨户的通知在家的村民集合一起去乔**司,将乔**司的大门全部堵住,直至公安民警的到来。期间,乔**司的工作人员说过如果不让已经装好的商品混凝土及时运送出去的话,混凝土会报废,在他们离开之前,两辆装有商品混凝土的车一直没有出去。

2、证人谷**、颜**证实由谷*甲组织,参与堵乔**司大门的经过,并将一些运送混凝土的工程车堵在公司里面的事实。证人陈**证实2013年10月3日乔**司的两台车装满了混凝土,被20多个当地村民堵在大门口出不去,致使两台车的混凝土报废。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因吴**五里坪村一组村民堵住乔**司大门,致使乔**司的两台混凝土罐车的混凝土报废,并导致了在建工地工程因混凝土不能连续供应而造成了损失。证人阳*证实其于2013年10月3日驾驶乔**司1号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被五里坪村一组村民堵在大门口,和其一起的还有驾驶10号车的汤**,后来因时间的延误只能将报废的混凝土倒在公司料场后面的山上,并证实两车混凝土共计22立方米。证人谭*甲证实其从2013年7月份就开始购买乔**司的商品混凝土,10月3日出现过一次停料,公司解释说是当地的村民在堵门。因为间隔了四个小时,导致在建的剪刀墙出现裂缝。证人颜**、颜*乙证实因谷*甲、颜**等二十左右的五里坪村一组村民的堵门,造成公司的两次混凝土因运不出去而报废的事实。证人谭*乙、谭*丙的证言,证实受衡东县吴**政府的邀请,于2013年10月份对乔**司占地面积进行测绘,并在测绘后得出乔**司所占地面积没有超出所确定的界址。证人范*的证言,证实代表吴**政府参加了对乔**司围墙内面积的重新测量,经测量后,乔**司的占地面积没有超出所征地面积。

3、衡东**证中心关于对报废商品混凝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规格为C30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05元每立方米,22立方米共计6710元。

4、乔**司送货单,证实2013年10月3日上午该公司的1号车运送的C30商品混凝土方量为10立方米,10号车运送的C30商品混凝土方量为12立方米。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3日,衡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因被告人纠集本村村民堵住乔**司大门时间长达三小时,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5、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谷*甲组织村民堵住乔**司大门的情况。报废后倒掉的商品混凝土照片,证实报废的商品混凝土被倒掉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乔*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颜**表示对被告人谷*甲予以谅解。有乔*公司签署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工程施工服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谷*甲由于个人目的,采用纠集村民堵门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被害单位损失达六千多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因为乔**司多占了组里的地,村民自发去阻工和堵大门的,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谷*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谷*甲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能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平时为人表现较好,对家庭负责,但是文化程度,法律意识不强,以致走上犯罪之路,建议对其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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