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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钟*等犯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钟*、胡*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钟*、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胡*、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本省宁乡县籍居民刘*、周*、杨*等人挂靠广东长*限公司合伙承包本市荷石公路一标段施工工程,随后与宁乡县籍居民卢*签订了河沙供应合同。2014年9月上旬,浏阳市荷花街道浏河村村民肖*找刘*等人要求供应河沙,刘*向肖*解释已与他人签订河沙供应合同,并拒绝了肖*的请求。肖*见刘*未答应其请求,便对刘*等人以“不能完成工程”言语相威胁,随后邀集被告人徐*、胡*、钟*等人连续四天在荷石公路新月半岛路段拦堵运送河沙到荷石路一标段的汽车,并对司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卢*停止向工地供应河沙。因工地无河沙供应,造成荷石公路一标段停工4天。2014年9月14日,刘*等人被迫与肖*(合同签名为肖*)签订河沙供应合同,肖*按每立方米127元的价格,供给荷石公路一标段项目部河沙。合同签订后,肖*等人向荷石公路一标段项目部供应河沙七千余立方米,货款八九十万元。经价格鉴定,因被告人徐*、钟*、胡*等人拦堵运送河沙的车辆,造成荷石公路一标段停工4天,经济损失30640元。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拦堵车辆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短信照片;劳务合同、河沙供应合同、欠条、供沙明细表、进货单;证人邱*甲、黄*、方*、吴*、姜*、邱*乙、万*、卢*、叶*的证言;被害人刘*、周*、杨*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取样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徐*、胡*、钟*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胡*、钟*伙同同案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三被告人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胡*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称其系初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上诉称其系从犯,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上诉称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改判管制或拘役。

检察人员当庭提出上诉人徐*、胡*、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周*、杨*的陈述及河沙供应合同,证明:其三人承包并负责荷石公路一标段的工程,2014年4月份开始进场施工。工程初期其与卢*签订了沙子供应协议,大概4天后,肖*开始带人阻挠卢*的司机给项目送沙子,还用钢管砸过一位送沙子的司机的货车。后来卢*不敢送货了,工地停了两天工。其没办法,只好与肖*签订了泥沙供应协议。但是肖*送来的沙子以次充好,并且立方亏损严重,中间还因为货源断了停了两天工。

2、证人邱*甲、邱*乙、黄*、方*、吴*、姜*、万*的证言:其均系货车司机。2014年8月至11月,其均通过以肖*为首的“沙贩子”向荷石公路一标段工程送过沙子。之所以不直接把沙子送到荷石公路一标段,是因为怕“沙贩子”砸车打人。其送的都是品质比较差的毛沙,里面有很多杂质,包括水、泥巴和石头,“沙贩子”还要扣除沙子里面含水的钱,但是其都是敢怒不敢言。

3、证人卢*的证言:2014年6月19日,其与广东长*限公司签订了荷石公路一标段的河沙供应合同。但是在供沙的过程中,其送沙的货车被当地的小混混砸了,他们还威胁送沙子的货车司机不准再送。后来工程方迫于无奈接受了他们的供沙要求,于是其只好退出,中止了供沙合同,

4、证人叶*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其与浏阳*一标段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来因为当地小混混想强揽供沙合同,导致工地停工4天,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

5、供沙明细表及进货单,证明:荷石公路一标段工程购买河沙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1)证人方*、姜*均辨认出徐*就是收其沙子的“沙贩子”。(2)徐*辨认出胡*就是与其一起在荷石公路堵路的男子。(3)胡*辨认出徐*、钟*就是与其一起以堵工的方式威胁荷石公路一标段项目部的男子。

7、取样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分别提取了肖*等人已经送到荷石公路项目部和准备送到荷石公路项目的河沙。

8、价格检验报告,证明:因荷石公路一标段工程停工4天,损失共30640元。

9、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徐*、胡某系被抓获归案,上诉人钟某系自动投案。

10、上诉人徐*、胡*、钟*三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三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情况。

11、上诉人徐*、胡*、钟*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胡*、钟*伙同同案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三上诉人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系受同案人肖*等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以及检察人员当庭提出三上诉人均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徐*、胡*、钟*系主犯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徐*、胡*、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徐*、胡*、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徐*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四、上诉人胡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五、上诉人钟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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