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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梁*红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作出(2011)州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以(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湖*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代理检察员汤*出庭履行职务,湖*化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向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梁*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湖*化监狱对罪犯梁*红减刑,但建议从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214.1分。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罪犯梁*的犯罪情节、服刑时间等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梁*红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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