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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熊**敲诈勒索罪,熊**、熊**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熊*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熊*乙、熊*丁、熊*戊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熊*乙,被告人熊*丙及其辩护人石*,被告人熊*丁、熊*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熊*、熊*丙伙同熊*子、熊*午等人以大冶市碧桂园小区开发占用该湾地盘为由,要求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但未得到供应商汪*的同意。被告人熊*便组织人员阻止供货车辆出入工地,汪*被迫答应每月支付人民币2500元,以确保公司车辆能正常驶入碧桂园建筑工地。为此,四人先后向汪*索要人民币12500元。

2、2014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熊*、熊*、熊*、熊*戊伙同熊*庚、熊*壬等人采取拦车、恐吓、殴打等形式,三次阻止大冶市碧桂园*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限公司、广东腾*限公司的运送建材车辆进入工地,强迫三家公司答应由他们供应建筑材料。

案发后,被告人熊*的亲属向被害人汪*退赔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熊*、熊*、熊*、熊*取得被害人汪*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熊*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熊*、熊*、熊*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熊*、熊*、熊*、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石*提出,被告人熊*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熊*、熊*丙伙同他人以大冶市碧桂园小区开发征用本湾土地为由,找到碧桂园小区建筑材料供应商黄石*资经营部负责人汪*,要求向小区供应建筑材料,并以阻止黄石*资经营部运材车辆进入小区相威胁,汪*被迫答应与被告人熊*、熊*丙等人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汪*每月给付被告人熊*、熊*丙等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熊*、熊*丙等人保证黄石*资经营部运材车辆正常驶入碧桂园小区建设工地。

2013年12月,被告人熊*甲经手向汪*索要人民币1500元,其中被告人熊*甲分得人民币约1000元。之后,被告人熊*甲、熊*丙等人要求提高每月给付标准,双方协商后汪*被迫答应每月给付被告人熊*甲、熊*丙等人人民币25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熊*甲经手向汪*索要人民币4000元,其中被告人熊*甲分得人民币约2000元,被告人熊*丙分得人民币约1000元;同年2月至4月,被告人熊*丙等人经手共向汪*索要人民币7000元,其中被告人熊*丙分得人民币约2000元。综上,被告人熊*甲敲诈金额为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熊*丙敲诈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

二、强迫交易事实

2014年8月底,被告人熊*、熊*等人找到大冶市碧桂园小区施工方,要求向小区供应建筑材料,遭到施工方拒绝。之后,被告人熊*、熊*、熊*、熊*戊伙同熊*庚、熊*壬(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拦车、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阻止碧桂园小区施工方江西建*责任公司、江西中*限公司、广东腾*限公司建筑材料供应商的运材车辆进入小区,强迫上述公司将建筑材料供应业务交给他们经营。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熊*、熊*、熊*、熊某戊与熊*、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先后将广东腾*限公司供货商黄石*资经营部送货司机曹*的运材车辆、江西建*责任公司供货商大冶市罗桥柯家庄砖厂送货司机占*的运材车辆拦停,后经相关人员说情才予放行。

2、2014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熊*、熊*、熊*与熊*、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将江西中*限公司供货商武汉*有限公司送货司机郑*的运材车辆拦停,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民警对被告人熊*、熊*、熊*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送货车辆顺利进入小区工地。民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熊*、熊*、熊*等人再次上前阻止,不准运材车辆卸货,郑*被迫驾车返回武汉。

3、2014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熊*、熊*、熊*、熊*戊与熊*、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将广东腾*限公司供货商黄石*资经营部送货司机陈*的运材车辆拦停,该经营部负责人汪*接到电话后赶至现场,与被告人熊*、熊*及熊*等人协商,因与熊*言语不和被对方扇打耳光。后公安机关接警派员赶至现场,熊*见状逃离,被告人熊*、熊*、熊*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汪*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熊*、熊*、熊*、熊*、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汪*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汪*对被告人熊*、熊*、熊*、熊*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熊*、熊*、熊*、熊*的年龄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熊*、熊*、熊*、熊*、熊*的抓获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熊*、熊*、熊*因本案被行政拘留。

4、收条、领款单,证实黄石*资经营部支付被告人熊*等人现金情况。

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汪*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汪*对被告人熊*、熊*、熊*、熊*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熊*、熊某壬被列为网上逃犯。

7、购销合同、供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大冶市碧桂园小区工程建设以及建筑材料供货等情况。

8、证人汪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他们公司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共付给熊某甲、熊*等人保护费共计12500元及2014年9月9日上午,公司送货车辆在大冶碧桂园工地被熊某甲、熊*等人拦下的事实经过。

9、证人曹*、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上午,他们驾车到大*园工地送材料时被“黄毛子”等人拦下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徐*、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他们公司的送货车辆在大冶碧桂园工地被“黄毛子”等人拦下的事实经过。

11、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上午,他驾车到大*园工地送材料时被人拦下的事实经过。

12、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上午,他们公司的送货车辆在大冶碧桂园工地被人拦下的事实经过。

1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他和卫*驾车到大*园工地送材料时被“黄毛子”等人拦下的事实经过。

14、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金湖熊家边的一伙男青年经常到大冶碧桂园工地拦截运送材料车辆,不准送货车辆进入工地。

15、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6日上午,他驾车到大*园工地送材料时被熊*、熊*、熊*等人拦下的事实经过。

16、被害人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他被迫向熊某甲、熊*等人支付保护费及2014年9月4日、9日,他们公司送货车辆在大冶碧桂园工地被熊某甲、熊*、熊*等人拦下的事实经过。

17、被告人熊*、熊*、熊*、熊*、熊*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18、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熊*、熊*,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石*,被告人熊*、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熊*又伙同被告人熊*、熊*、熊*戊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熊*、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熊*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熊*、熊*、熊*、熊*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熊*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熊*、熊*、熊*、熊*戊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熊*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熊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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