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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熊*受熊*甲、熊*乙邀约,伙同熊*、熊*丁、熊*戊等人,采取拦车、恐吓、殴打等形式三次阻止大冶市碧桂园*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限公司、广东腾*限公司的运送建材车辆进入工地,强迫该三家公司答应由他们供应建筑材料。

案发后,被告人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熊*酉的亲属向被害人汪*退赔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为获取非法利益,强揽工程,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被告人熊*受熊*甲、熊*乙(已判刑)邀约,伙同熊*丙、熊*丁(已判刑)、熊*戊(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拦车、恐吓、殴打等形式三次阻止大冶市碧桂园*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限公司、广东腾*限公司的运送建材车辆进入工地,强迫该三家公司答应由他们供应建筑材料。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熊*与熊*甲、熊*乙、熊*丙、熊*丁、熊*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先后将广东腾*限公司供货商黄石*资经营部送货司机曹*的运材车辆、江西建*责任公司供货商大冶市罗桥柯家庄砖厂送货司机占*的运材车辆拦停,后经相关人员说情才予放行。

2、2014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熊*与熊*甲、熊*乙、熊*丙、熊*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将江西中*限公司供货商武汉*有限公司送货司机郑*的运材车辆拦停,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民警对熊*甲、熊*乙、熊*丙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送货车辆顺利进入小区工地。民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熊*等人再次上前阻止,不准运材车辆卸货,郑*被迫驾车返回武汉。

3、2014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熊*与熊*甲、熊*乙、熊*丙、熊*丁、熊*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将广东腾*限公司供货商黄石*资经营部送货司机陈*、卫*的运材车辆拦停。期间,被告人熊*等人威胁司机陈*、卫*如果不停车或卸货就要打人砸车,后黄石强进峰物质经营部负责人汪*接到电话后赶至现场,与熊*甲、熊*乙及熊*戊等人协商,因与熊*戊言语不和被对方扇打耳光。后公安机关接警派员赶至现场,熊*戊见状逃离,熊*甲、熊*乙、熊*丙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汪*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熊*于2015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熊*酉的亲属向被害人汪*退赔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汪*对被告人熊*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陈*、卫*、曹*、占*、郑*的陈述;3、同案人熊*甲、熊*乙、熊*酉等人的供述;4、证人徐*、彭*、郑*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谅解书;7、被告人熊*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先行羁押九十二日已扣减;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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