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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郭**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周*、郭*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为推销啤酒,强迫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896号“清辉啤酒批发部“业主赵*与其签订啤酒合作协议。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受曹*(另案处理)指使,伙同十余名男子,强行拖走赵*店内雪花啤酒1200箱(雪花啤酒箱12元/个,雪花啤酒1.667元/瓶,雪花啤酒瓶0.5元/个,折合价值人民币121200+1.667121200+0.5121200u003d45604.8元),后将“颐中天经营部”的1140箱雪花啤酒强行置换给赵*(折合价值人民币121140+1.667121140+0.5121140u003d43324.56元)。

同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受曹*指使,伙同不明人员,砸碎赵某店内雪花啤酒空瓶150箱(折合价值人民币150120.5+15012u003d2700元)。

同年3月17日,被告人李*受曹*指使,伙同不明人员,持洋镐把将赵*店内金**啤酒20箱(金**啤酒箱12元/个,金**啤酒0.941元/瓶,金**啤酒瓶0.5元/个,折合价值人民币2012+20120.941+0.52012元u003d585.84元)砸碎。

2014年2月,被告人李*为推销啤酒,强迫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227号“春枝副食店”业主刘*的丈夫与其签订啤酒合作协议。

同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周*、郭*及“飞飞”(另案处理)欲强行拖走刘*店内金龙泉啤酒遭到刘*的阻拦,被告人李*对刘*言语威胁并砸碎啤酒1瓶(折合价值人民币0.941+0.5u003d1.441元)后离开。

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周*、郭*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838号莫*经营的“隆福超市”,强行收走店内34瓶金龙泉啤酒(折合价值人民币0.94134+0.534u003d48.994元)。

同年3月初,被告人周*、郭*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868号左*经营的“街里街坊餐馆”,强行拿走店内的金龙泉啤酒2瓶(折合价值人民币0.9412+0.52u003d2.882元)。

被告人李*、周*、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颐中天经营部”代被告人李*、周*、郭*向涉案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周*、郭*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被害人赵*、朱*、刘*、莫*、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赵*、刘*、左*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市**食经营部与华润雪**有限公司签订的啤酒经销合同;华润雪**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证人杨*、刘*甲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证结论书;李*、周*、莫*、刘*、左*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出具的收条;涉案照片;被告人李*、周*、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郭*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卖商品,扰乱市场秩序,该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周*、郭*均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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