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王**、吕某某、李**、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吕某某、李**、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刘*兴、王**、吕某某、李**、王*乙及辩护人周天雷、王*、马**、周**、吴**、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去郑州办事期间,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王**、吕某某、李**、王**在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村部集结,在王**的带领下,由王**驾驶豫RDE706面包车,当晚22时40分左右,在王*已到自己家门口正在开大门时,王**、吕某某、李**三人手持钢管殴打王*已。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已右手和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

二、强迫交易罪

2013年傲翔**公司在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开发大上**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负责1号楼、2号楼、10号楼工程的承建,其中2014年1月份,工地开工后,时任方城县**党支部书记刘**找到开发大上**房地产开发商梁*乙,强行承揽1、2、10号楼工地的地基土方开挖工程。因刘**所提供的土方开挖的施工价格为每立方土22元,远高于当时最高的市场价格每立方土17元,1、2、10号楼的承建人张**、潘某某、贾某某均不同意由刘**所提供的人实施该项工程,刘**威胁称如果这项工程不让其做,别的谁也做不成。承建方为了使工程的工期能按进度顺利进行,被迫接受由刘**所提供的赵某某、乔*甲二人进行地基土方开挖工程,工程结束后,刘**又找到大上**房地产开发方直接将工程款领走,交易数额共计557911.2元,而刘**对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某某、乔*甲结算的价格是每方土15元,刘**从中获利170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吕某某、李**、王*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刘**在担任村支书期间,组织社会黑恶势力,非法倒卖土地等违法行为,被群众相继揭发或控告。为此,引起刘**极为不满,就指使其手下打手王**、吕某某、李**、王*乙于2014年4月13日夜,手持钢管、蒙面窜到原告家门口,先照头部猛击一钢管,倒地后用钢管照双腿多次猛烈击打,造成受害人当场昏迷,随后被告人蒙面逃离现场。后经村邻发现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人头部挫裂伤、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440401.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入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指使王**、吕某某、李**殴打被害人,只是根据领导安排,要求王**等人注意村里几个上访人的动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辩解意见是,傲翔**公司在王庄村的大上海国际项目,挖土方工程是王庄村与傲翔**公司法人签有合同,挖方价格是经公司法人孟**同意的,该工程经自己介绍承包给马*,不存在强迫交易行为。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刘**没有指使三被告人殴打王*已,三被告人也否认殴打王*已系受刘**指使。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其没有强迫行为,故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王**认为殴打王*已自己不是组织者,且庭审中否认是受刘**指使殴打王*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王*已右下肢构成轻伤一级不能证明系被告人王**等人所致,王**仅到了事发现场,未实施伤害行为,且系临时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吕某某庭审中否认受到刘**指使殴打王*已,在殴打王*已中是王*甲组织实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听王*甲的安排和指挥,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庭审中否认殴打王*已系受到刘**指使,认可刘**让被告人紧盯着上访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应对轻伤一级负责。

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王*已素有矛盾。刘**在任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村支部书记后,因矛盾引发王*已、裴某某等人于2014年4月3日到方城县人民政府告状,在方城县人民政府院内恰逢刘**,王*已、裴某某等人便围殴刘**,后被他人劝解。2014年4月13日下午,刘**去郑州办事期间电话指使、纠集被告人王*甲、吕某某、李**、王*乙在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部办公地点集结,在王*甲的带领下,由王*乙驾驶豫RDE706面包车,在方城县杨集乡王庄转盘处守候王*已、裴某某等人。当晚21时许,裴某某、王*已二人从裴某某家中驾车去方城县第一宾馆北边的打印店内制作告状材料,王*甲等人便驾车尾随伺机下手,因未找到合适的机会,王*甲等人便一直尾随,期间李**购买了帽子、口罩和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22时40分左右,王*已骑电动车从裴某某家中回家,王*甲等人便驾车尾随王*已,王*已到自己家门口正在开大门时,王*甲、吕某某、李**三人戴上帽子、口罩、手套手持钢管跑到王*已跟前,不由分说便殴打王*已,王*已被打倒在地,四人驾车逃窜。当晚王*已被打伤后送往方**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已右手和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为治伤,王*已住院治疗28日,支付医疗费用18461.64元,支付鉴定费、放射费用1640元。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已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前因与刘**有矛盾而控告刘**,案发当日被三个蒙面人殴打的事实。

昨天晚上我在车站附近办些事情,大约是在晚上十点二十六左右的时间我骑着电动车回家,我刚刚到我家东边小门门口将电动车停在那里,这时有一辆车的车灯照着我的眼,就过来三个蒙着面的男性,他们到我身边后就拿着铁棍对着我的头部和腿部乱打一气,他们打了我大约三两分钟的时间就逃窜了。

4月3日,我和裴某某、王**、王**一起去县里找乔*丁说事情,刘**听说这件了,就来到县政府找到我们,因此我们发生撕打。4月10日晚上我去我们村华府宾馆对面的副食部买烟,当时我们村的刘**和他的司机、还有另外一个男的一起也在副食部门口旁边,我进屋去买烟和刘**一起的这两个男的就跟着我进屋,我买过烟后出来,他们也出来跟着我,一直跟着王*转盘,后我去了裴某某家。根据这些情况我认为是我们村刘**指使人打的我。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了与被害人有矛盾,且案发当日指使王**等人紧盯被害人的事实。

我和王*已以前有矛盾,也就是十年前,因为经济纠纷。今年三月底或者四月初的一天,我们村的村民王*已、裴某某、王*丁、王*丙去方城县人民政府告状,那天我正好去方城县人民政府办事,在人大办公楼和县长办公楼中间的路上,我们相遇,他们四个人啥话也没有说捞着我就打,我们就撕打起来,后被拉开。今年的4月13日,那天我去郑州了,在去郑州的途中,我与王*甲通电话是让他看看村里上访户的情况,让紧盯着上访户的动向。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伙同吕某某、李**、王**在刘**指使下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014年4月13日下午五点左右的时候,刘**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赶紧回“大上海工地”,吕某某、王**、李**他们三个在工地上等着你哩,你过去后和他们三个一起招呼着村里有俩告状上访的,他们俩上访告状的人有啥情况你及时给我打电话。

晚上,我们坐在车上盯梢时,吕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开口就喊舅,我就知道是刘**打的电话,吕某某接了电话之后说他舅说了,让盯着王*已和那个村干部,如果不行的话让打他们,并且还说那个村干部不能打,村干部有病,就让打王*已,不能打头照腿上打。

我们盯的其中一个人骑着一辆电动车,从电车上下来拿着钥匙正准备开门时,李某某和吕某某两个人一前一后从车上拿着钢管下车跑着窜到那个骑电车的人跟前,接着李某某和吕某某两个人就用钢管将那个骑电车的人打倒在地了,当时我拿着钢管还没有到跟前就回来了。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受刘**指使,在王*甲指挥下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刘**是我的表舅。2014年4月13日下午,也就是我们四人参与殴打王*已的那天下午,我和我表舅刘**电话联系我记得有四次。

我们在王庄转盘处估计等有三个多小时,这期间我和我表舅刘**电话也联系过,我印象联系过三次,其中一次问我盯的情况,他还给我说有啥情况让听王**的安排,说这两个货(指王*已、和王*已在一起的那个人)得修理他们,我也答应了他说的话。当我们看到王*已从复印店出来后,我们就在后面跟着,一直跟到王*已家门前,王*乙开着车把车头朝着他家门前,因为晚上车亮着灯,王*已正在开大门,王**说“下车,打。”我们就下车拿着钢管下去打王*已了。打了之后,王*乙开着车把王**送到大上海国际门口,把我和李某某送到俺庄,他就开着车走了。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系刘**指使的事实。

今年四月份的一天下午五点的时候,我和王**、吕某某坐王*乙开的车,就在车上一直盯着转盘北边的一辆现代越野车,当我们发现我们要打的那个王**的人从停车的那家骑着电动车出来了,接着我们的车就紧跟着那个骑电车的王**,那个王**骑着电车骑到转盘东边路北他家门口的时候,我第一个拿着钢管从车上窜下来跑着去准备打王**,接着吕某某和王**都拿着钢管先后跑了过来,我们三个拿着钢管朝王**身上乱夯,我们三个大概打了有一分钟左右后,我们三个都跑回车上了,接着王*乙开着车拉着我们就走了。当天晚上王**接打十多个电话,我知道有我表叔刘**的电话,王**说刘**让我们盯着王*已他们,说他们告我表叔了,并且还说我表叔说如果真不行的话打他们,王**还说车上放的有钢管。当天晚上是我买的帽子、口罩、手套。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同时证实自己当时在驾车未参与殴打的事实。

2014年4月13日刘*兴用王*戊的电话给我打电话,今黑你招呼着给我开一下车,到工地后你一切都听王*甲的,王*甲叫你们怎么办你们就怎么办。当晚,我们在王庄转盘盯着的时候也有人给王*甲打电话,给王*甲打电话的人我不知道说的什么,我只听见王*甲说我们就在这等着呢,王*甲挂了电话给我们说老*(刘*兴)说了,今黑让我们在这盯着,不中让我们整(打)这个姓王的哩。过了一会出来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王*甲和吕某某让我跟着这个男的,看见这个男的进道里了,这时王*甲、吕某某、李**他们三个人拿着钢管也下车了,我在给车调头,等我把车调完头王*甲他三个就回来了,上车后王*甲打了一个电话说打完了,打住他的腿部了,这个电话应该是给刘*兴打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听见被告人刘*兴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并且证实自己的车辆是刘*兴借出的事实。

2014年4月13日中午,刘**让我下午拉他去郑州接人。大概走到平顶山叶县路段时有人给刘**打手机,我听见刘**说:“截住他,不让他告状。”挂完电话后刘**自言自语说:“再告揍他一顿。”随后刘**又接打了好几个电话,其中就有一个电话我听见刘**对电话那边的人说:“你出去瞅瞅啥情况,有警车不。”第二天下午,我们见面后在一起说话,当时那个姓李的瘦子说他最先过去一拳就把人打趴地上了,胖子第二个到,王**说自己跑的慢,最后一个到,他们三个人都打人了,刘**听后对王**说:“你这队长中球用。”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听王**说在刘**的指使下王**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我和王*甲在14号监室已经一个多月了。有一天我问王*甲你为什么进来,王*甲说他是因为故意伤害造成轻伤进来的。后来我就问是啥事,王*甲说有一天他在工地干活,王庄村的支部书记刘**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告他,你在工地等着,一会有人开车接你,你们开车跟着那个人,今收拾收拾那个人,他们开车跟着那个上访告刘**的人,后来他们就用钢管把那个上访的人打了一顿。

(3)证人侯*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害人挨打的事实。

(4)证人乔**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5)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害人与其复印材料准备上访告发被告人刘**,王*已被打并报警的事实。

(6)证人马*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今年4月份有一天到郑州接自己的事实。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中共**员会文件,证实了刘*兴案发时任杨**支部书记的事实。

(3)扣押清单,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乘坐奇瑞牌汽车对被害人进行跟踪的事实。

(4)刘**、王**、吕某某、王*戊2014年4月的通话详单,证实了案发时刘**、王*戊的手机多次与王**、吕某某的手机进行通话的事实。

(5)发破案报告,证实了专案组民警调取视频监控录像,围绕案发前后被害人行走路线,确定嫌疑车辆,使案件得以侦破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了五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7)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王*已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5.鉴定意见

(1)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已右手拇指远节骨体部骨折,左胫骨中下段斜型骨折,右侧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二级、一级的事实。

(2)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了王*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强迫交易事实

2013年傲翔**公司在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开发大上**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负责1号楼、2号楼、10号楼工程的承建,其中2014年1月份,工地开工后,现任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党支部书记刘**找到开发大上**房地产开发商梁*乙,强行承揽1、2、10号楼工地的地基土方开挖工程。因刘**所提供的土方开挖的施工价格为每立方土22元,远高于当时最高的市场价格每立方土17元。1、2、10号楼的承建人张**、潘某某、贾某某均不同意由刘**所提供的人实施该项工程,刘**威胁称如果这项工程不让其做,别的谁也做不成。承建方为了使工程的工期能按进度顺利进行,被迫接受由刘**所提供的赵某某、乔*甲二人进行地基土方开挖工程。工程结束后,刘**又找到大上**房地产开发方直接将工程款领走。该工程交易数额共计557911.2元,而刘**对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某某、乔*甲结算的价格是每立方土15元,刘**从中获利177517.2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证实了被告人插手大上海国际工地的挖土方工程,并以每方22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的事实。

大上海国际工地开始建设时,牵扯到拆迁和填方,我们村里有钩机的人不愿意干怕得罪人,没办法我找别人。我介绍马*和赵某某干1号和10号工地挖方的工程,2号工地的挖方工程经我介绍由乔*甲干,按22元一方计算的。是我对准开发商结算的,结算后把挖方的钱打到以吕某某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开的账户上。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刘*兴以高于市场的价格承揽大上海**土方的事实。

地基土方开挖工程本来是我们承建工程中的一项,当时我已经联系了一个叫钱某某的人,他有工程车辆,我已经同钱某某谈好了价钱,钱某某向我报价是每方土16元,我说到时结算给他每方15元,钱某某也同意了,并且上工地看了,结果因为刘**阻挠“大上海国际”施工,导致停工,“大上海国际”的梁*甲没有办法,才向我和潘某某、贾某某施压,让我们用刘**找的施工队开挖土方。结果刘**找来了一个叫赵某某的人,他的价格是每方土22元,比市场价高7、8元。因为我们都签订了合同,钱也投进去了,开不了工每天都赔钱,没有办法,我们三家都让赵某某把地基土方开挖的活干了。结果这项钱赵某某同我们三个楼盘结算后,刘**直接找“大上海国际”的梁*甲把钱领走了。梁*甲那里有账。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刘**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承揽大上海国际土方工程的事实。

刚动土准备挖地基的时候,我们已经在市场上找好挖地基的人和钩机、铲车、装载机等工程机械并和别人谈好价钱了,还没有等我们找的人进入施工工地,这时过来一个姓赵的人他说王庄村的支书刘**让他过来给我们挖地基的土方,接着他就领着挖地基土方的工程机械开进了工地院内,后我问那个姓赵的人你们来挖土方我们欢迎,但价格是多少钱一土方,他说村里刘书记通知他来挖地基的土方村里已经把价格定好了就是每挖一土方22元,并说着如果你们不让我挖你们找的人进不来也挖不了,我就说我们在市场上找的人来挖土方都是十六七块钱一土方,你们每方要价22块钱这价钱太高了,那个姓赵的人说村里定的就是这个价没得商量,后没办法我就找2号楼和10号楼的施工负责人我们三家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又找到大上海**开发公司的梁**反映这个情况,我们三家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找出一个代表和梁**一块去找村支书刘**商量这个事,后2号楼的潘某某和梁**去找刘**协调的,最后协调的结果还是每挖一土方地基22块钱,没办法当时我们着急开工,后来我们三家施工单位的地基都是那个姓赵的带着人和机械挖的,价钱就是每挖一土方22元。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了刘**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承揽大上海**土方的事实。

2014年1月1日,大上海国际工地正式开工典礼,正式开工前,王庄村的村支书刘**就到我的办公室找到我,说他要承包工地上的工程和部分材料供应,有工地的地基土方开挖,有供应砂石、混凝土等一系列工程,因为我们已经将所有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欣**筑公司,我没有权利答应他的要求,但刘**对我说如果不答应他的要求,工程就不能往下进行,承建方自己找的工程机械和供应材料就不能进入工地。我们作为开发方,也想工程能够尽快顺利进行,这样才能将先期投入的资金尽快回笼,才能尽快的获得利润。我们没有办法,我就将刘**提出的要求对三个承建人张**、潘某某、贾某某说了,要求他们尽量要用刘**提供的人和材料。因为工地最先开始的工程是地基土方开挖,本来有的承建人已经联系好了开挖土方用的工程机械,并且我听说市场价就是每方土就是十六、七块钱,但是刘**报的要价是每方土22元,一分也不能少,承建方没有办法,就都同意了刘**的要求,由刘**提供的人挖土方。

(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想承揽大上海国际工地的土方工程的事实。

当时楼盘开工后,刘**找到我说他们村里有挖土方的机械设备,想将挖土方的工程承包了,我说你们村里想挖土方可以,只要是同等价位、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优先考虑使用你们的,具体情况你们呢可以和梁*乙副经理和施工的建筑方谈。后来他们是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到后来了我知道是一个姓赵的干了工地的挖土方工程。在结算时,我口头答应了按22元给刘**结算。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自己承建的大上海国际工地2号楼盘中,刘**强揽土方工程的事实。

我们三个楼盘刚开始施工时需要挖地基的土方,本来我们是想自己各自联系钩机和铲车来挖地基,但刘**说着他要给我们介绍联系挖土方的,他介绍联系的挖土方的一个姓赵的人过来了,那个姓赵的人过来后我们就和他谈挖土方的价格,那个姓赵的说着每挖一立方土方22元,我们是干工程的,我们都知道挖土方的市场价格,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是每立方17元左右,但我们如果找别的人来挖土方,村里刘**不让进入工地,后来没办法我们就被迫使用了刘**介绍来的那个姓赵的人的了。

(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自己承建的大上海国际工地10号楼盘中,刘**强揽土方工程的事实。

2014年元月一号工地动土开工后,我施工建设的10号楼盘本来是准备在市场上找人挖地基的土方,但刘**领着一个姓赵的人来工地说要让姓赵的那个人给我们挖地基土方,后我们工地的施工方和刘**领来的那个姓赵的人谈挖地基的价格,正常市场价格是每挖一立方土方十六七块钱,刘**领的那个姓赵的人要价每方22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我们三个施工方的负责人都嫌价格高,当时刘**领的那个姓赵的人来我们工地后,就说如果不使用他找的人和机械挖土方,我们在市场上找的人不让进入工地施工,后来我们没办法就让刘**领的那个姓赵的人把地基的土方给挖了。

我们工地没有直接和刘**结算,但我听开发方的梁**说,村里刘**将挖土方的这部分费用直接通过开发方的梁**结算了,梁**说这部分费用到时候直接从我们工程款里扣除。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按照每方22元的价格给刘**结算土方款55万余元的事实。

我在河南**公司驻方城县大上海国际项目部财务部的出纳。我记得今年1月份,刘**书记到我们财务部,让我们财务部给他结算他在大上海国际工地挖土方的钱。他来是拿着他在工地挖土方量总数的单子。后我与三家施工队联系,核对了一下土方数,我经我们领导签字同意后,我们通过网银将土方款打到他提供的一个账户上。我给他打了55万多元,是按照每方22元的价格与他结算的土方款。打到了吕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以每方15元的价格从刘**承揽大上海国际工地土方工程的事实。

今年元月份的时候在杨集乡王庄村“大上海国际”小区的建设过程中,“大上海国际”小区土方挖掘的工程是刘**给我介绍的。刘**具体是怎样和“大上海国际”项目的承建方谈的我不清楚,我也不去过问,刘**让我去“大上海国际”只要施工就行,到工程结束后我从刘**本人手中支付工程款。

挖掘土方这项业务做的人比较多,市场价是挖掘、运输经验收合格后每方是人民币15元,我给刘**报的就是市场价每方15元。刘**给承建方报的价钱是每方多少元我不知道,我也不过问,但我后来听二号楼的潘总和大上海国际的梁**说过,刘**对他们的要价是每方土挖掘和清理的价钱是22元。刘**已给我12万余元,下余约14万现在未支付。

(9)证人乔**的证言,证实了自己以每方15元的价格从刘**承揽大上海国际工地土方工程的事实。

去年年底,我看王庄村大上海土地都圈起来了,我找到刘**说想承揽土方工程,刘**说一个姓赵的关系不错,他承包住挖了,后来刘**说让我挖2号楼,刘**对我说:大上海开发商每方土给他村里17元,我最后按每方15元的价格承包了大上海2号楼的土方工程。

(10)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我认识方城县大上海国际房地产项目承建方张**。春节前张**给我联系,想用我的挖掘机过去挖掘大上海的地基。当时我报的价格是每方16元。后来我打电话给张**,他说挖掘土方的业务已经有人挖了。我以为有人比我报价低,就没再过问了。

3、书证

(1)电子银行业务回单

证实吴某某支付给吕某某大上海项目工程挖土方工程款557911.20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挖土方日记单

证实了大上海国际工地对准刘**结算挖土方工程款55万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吕某某、李**、王*乙在被告人刘**的指使下,殴打被害人王*已,故意非法损害王*已身体健康,致王*已轻伤,被告人刘**、王**、吕某某、李**、王*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刘**又以胁迫手段,强行承揽工程,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的行为又构成强迫交易罪。因被告人刘**、王**、吕某某、李**、王*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王**、吕某某、李**、王*乙到案后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系受刘**指使的事实,且这一供述得到了证人王*戊、张**的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庭审中王**、吕*某某、李**翻供,称没有受到刘**指使殴打被害人王*已,但翻供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利用自己特殊的身份及大上海国际项目在王庄村的地理优势,采取了胁迫手段承揽工程,并强行制定价格,转包渔利,这一事实得到证人证言及书证的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故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吕*某某、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不应对王*已右下肢轻伤负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吕*某某、李**、王*乙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时,虽受刘**指使,但王**、吕*某某、李**是伤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因此,被告人刘**、王**、吕*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王*已右下肢伤情系在住院期间发现的,前期未及时发现,属漏诊,因此被告人应对此伤情负责,故被告人王**、吕*某某、李**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被告人刘**、王**、吕某某、李**、王*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已经济损失80484.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七、被告人刘**违法所得177517.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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