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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张某某、张**、田*、王某某、殷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张某某、张**、田*、王某某、殷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张某某、张**、田*、王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雷*、王某某、田*、张**、殷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先后来到南阳市新区双铺村南阳中商农产品批发市场,以阻止停工相要挟,强迫武*甲把正在施工的该市场内的蔬菜大棚工程转让一部分给被告人。为继续顺利施工,武*甲被迫于当天中午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等5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武*甲全部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雷*、张某某、王某某、田*、张**、殷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武**的陈述;3、证人武*乙、姜某某、段某某等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张某某、王某某、田*、张**、殷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工程,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张某某、王某某、田*、张**、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雷*、田*、张**、殷某某等人预谋后,先后来到南阳市新区双铺村南阳中商农产品批发市场,以阻止停工相要挟,欲强迫被害人武*甲把正在施工的该市场内的蔬菜大棚工程转让一部分给被告人。为继续顺利施工,武*甲被迫于当天中午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5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张某某、王某某、田*、张**、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武*乙、姜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张某某、王某某、田*、张**、殷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工程,情节严重,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等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张*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殷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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