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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唐河**有限公司与海南军**宛唐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驻泰林**公司厂区准备施工。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甲随同王*乙(另案处理)、王*丙(已判处刑罚)以占地为名多次到泰林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要求承揽厂区土地平整、砂石供应等工程,致使海南军**宛唐分公司无法正常施工。2013年4月14日,海南军**宛唐分公司被迫与王*乙、王*丙签订了砂石材料供应协议,同意厂区内场的土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地下水管制、安装、地坪绿化工程、道路修建、门卫房等附属工程由王*乙、王*丙方承建。同意工程的沙、石子材料根据市场行情由王*乙、王*丙优先供应。2013年10月,王*乙、王*丙共获砂石材料款91200元,领款后由王*乙、王*丙二人分获。

同年七、八月份,军海公司将厂区一片洼地的土地平整工程以4万元承包给王**,施工期间,被告人王**、王**(已判处刑罚)到工地阻拦王**的工人施工,并提出以12万元承揽土地平整工程,经协商王**、王**等人以7万元的价格强揽该工程。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鉴于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唐河**有限公司依据唐国土资函(2011)33号、唐发改外资(2011)212号等文件在唐河县工业园区进行厂区建设,并与海南军**宛唐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南军**宛唐分公司承建,施工范围包括主体及附属设施建设,后海**公司进入厂区组织施工。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甲跟随其叔父王*乙(另案处理)、王*丙(已判处刑罚),以泰林**公司所使用土地原为他们所在村委土地为由,多次阻拦施工,使海南军**宛唐分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以此强行要求承揽厂区土地平整、砂石供应等工程。2013年4月14日,海南军**宛唐分公司被迫与王*乙、王*丙签订了砂石材料供应协议,同意厂区内土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地下水管制、安装、地坪绿化工程道路修建、门卫房等附属工程由王*乙、王*丙承建,工程的沙、石子材料根据市场行情由王*乙、王*丙优先供应。2013年10月22日,王*戊(已判处刑罚)领出砂石材料款91200元交给王*乙。

2013年七、八月份,海南军**宛唐分公司将厂区内一片洼地的土地平整工程以4万元承包给大河屯村民王**。2013年九月份的一天,受王*乙指使,王*戊和王*甲到厂区工地将王**的施工拦停,要求由王*乙承揽。王*戊、王*甲一起并由王*甲向军海公司提出工程价款为12万元,后军海公司被迫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承包给王*乙等人,完工后受王*乙指派王*戊将7万元工程款领出。

2014年5月7日,王*甲告诉王*乙泰林塑料有限公司下水沟工程正在施工,王*乙即通知王*丙将工程拦停。施工方电话报警,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甲供述、同案人王*乙、王*丙、王*戊的供述、证人苏某某、李**、郝某某、王*己、王*庚、王*辛、王*丁、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政府文件、合同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甲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别人以威胁手段迫使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曾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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