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甲等四人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张**、张*丁犯强迫交易罪,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张**、张**、张**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0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张**、张*丁及辩护人张**、栗*、李**、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张*丙拉两车劣质煤到驻马店市鑫山砖厂,在公司负责人汪某某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强行把煤卸到鑫山砖厂院内煤堆上,被告人张*丁为索要煤款也参与其中。四被告人采用威胁、辱骂的方式按每吨460元的合格燃煤价格强行索要煤款,驻马店市鑫山砖厂被迫付款54080元。后四人为达到长期垄断向鑫山砖厂供煤目的,采用威胁、堵路、不让他人供煤的方式与鑫山砖厂达成供煤协议,通过收购他人燃煤,以每吨加价5到10元不等陆续转手卖给鑫山砖厂23车,共计934.9吨,共计价值48833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张**、张**、张**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向鑫山砖厂供应燃煤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张**、张**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三人系主动前往派出所说明本案相关情况的途中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张**、张**、张**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在被公诉机关指控为犯罪的后续23车供煤过程中,没有使用严重暴力、没有牟取暴利,且系经村委协调与鑫**司达成供煤协议后发生的,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还提出对张**适用缓刑;张*丁的辩护人提出张*丁不是犯意提起者,没有参与强行供应前两车燃煤,在本案中系从犯。

被告人张**、张**、张**、张**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鑫**司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张**、张**、张*丁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村村民,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下称“鑫**司”或“鑫山砖厂”)位于该村地域内。2012年7月,张**、张**、张**经商议各出资3万元合伙向鑫**司供应燃煤,后于同年10月的一天将两车燃煤共计117.58吨运至鑫**司。在燃煤质量经检验不符合供货要求、该公司负责人拒绝收货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仍安排他人强行将煤卸到鑫**司院内的煤堆上。后被告人张*丁为帮助张**、张**、张**向鑫**司索要煤款,并达到合伙长期垄断向鑫**司供煤的目的,出资2.1万元加入。四人先后采用言语威胁、截堵其他供货车辆进出鑫**司通行路段的方式,迫使鑫**司按每吨460元的合格燃煤价格支付煤款54080元,答应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接受四被告人供应的燃煤。截至2012年12月,四被告人采取将其收购的燃煤以每吨加价5到10元不等的方式,相继转手卖给鑫**司共23车计934.9吨,共计价款488330元。案发后,鑫**司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甲经社区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月11日上午与被告人张*丙、张*丁商量到公安机关说明本案相关情况,三人在乘车前往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胡庙警务室的途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结伙向鑫**司供煤的主要事实。当日,被告人张*乙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案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张*甲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他和张*乙商量往鑫山砖厂送煤挣钱后,张*丙也出资3万元参与。10月下旬的一天,张*乙联系了两车煤送到砖厂,砖厂检测认为煤的发热量和水分均不符合要求而拒收,他们威胁出面制止的段某某等人,强行将煤卸到鑫山砖厂,但未得到煤款。后张*丁出资2.1万元加入。十多天后他们找到刘*、段某某等人索要煤款,砖厂不同意按460元的价格结帐,张*乙、张*丁等人提出若不同意就堵路。后他们为达到长期向鑫山砖厂供煤的目的,连续数天截堵进出鑫山砖厂送煤拉砖的车辆不让通行。后经村干部出面协调,他们才让车辆通行,并让鑫**司补偿堵路产生的3300元费用,商定在同质同价情况下让鑫**司接受他们的供煤。此后,他们从煤贩子手中买煤后每吨加5至10元转卖给砖厂。

2.张*乙供述,证明:他和张*甲商量好向鑫山砖厂供煤后,又找到张*丙入伙。因所供两车燃煤质量不合格被砖厂拒收,他们强行将煤卸到鑫山砖厂,并威胁砖厂出面制止的人,砖厂拒绝付款,后来张*丁也出资2.1万元加入。为了索要煤款并长期向砖厂供煤,他们与王*甲等人还以退还砖厂原交的2万元过路费不让砖厂通行相威胁,遭到刘*的拒绝。后他们为让鑫山砖厂接受供煤,连续数天截堵进出鑫山砖厂送煤拉砖车辆不让通行,经与村干部见面后,鑫山砖厂按460元的价格支付了煤款,并同意由他们四人向其供应燃煤。后他们从煤贩子手中买煤,然后每吨加5至10元转卖给砖厂。

3.张*丙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和张*甲、张*乙商量兑钱贩煤到砖厂,三人各出资3万元。后因为拉到鑫山砖厂的两车煤的发热量不达标被砖厂拒收,他们把煤卸到砖厂,后来索要煤款时张*丁也出资2.1万元加入进来。他们不同意砖厂按照煤的发热量付款,也为了垄断给砖厂送煤,就连续三四天堵住进出砖厂的路,后砖厂答应同质同价情况下接收他们的供煤。在此后的一个多月内他们从煤贩子手中买煤后加价卖给砖厂,赚了四五千元钱平分。

4.张*丁供述,证明:他得知张*甲、张*乙、张*丙等人向鑫山砖厂索要强行卸车的两车煤款后,为不让其他人向鑫山砖厂供煤,他也参与截堵他们所修的出入砖厂的道路,后砖厂把两车煤款结清。因堵路一事经村干部协调后,让鑫山砖厂无条件同意接收他们供应的燃煤,鑫山砖厂还通知他将退给砖厂的2万元过路费和3300元堵路费用领回。为了参与继续供煤,他出资2.1万元,与张*甲、张*乙、张*丙从煤贩子手中买煤后加价送往鑫山砖厂,赚了四五千元平分。

二、证人证言

1.汪某某证言,证明:鑫山砖厂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村委栗树庄村西组老林场,他和刘*自2009年起负责鑫山砖厂的生产经营。2012年10月的一天,张**、张**等人领两辆煤车要求鑫山砖厂收货,经检验煤的发热量达不到要求,他们拒绝接收,张**等人强行将煤卸到该厂内的煤堆上,公司出纳李*甲上前阻止时遭到对方的威胁。同年11月初,张**、张**、张**等人到鑫山砖厂要求以每吨460元的价格支付煤款54080元。后张**等人为垄断向鑫山砖厂长期供煤,又组织多人连续数天堵路阻止送煤拉砖车辆通行,经乡领导多次协调才得以通行,后在村委协商后鑫山砖厂担心拉砖车辆不能正常通行,被迫接收其供煤,并支付给对方索要的3300元堵路花费。此后只有张**等人向鑫山砖厂供煤,但价格每吨比市场价高15元左右。11月28日,张*戊因向鑫山砖厂供煤被张**、张*丙等人发现,遭到张*丙的殴打。

2.刘*证言,证明:他和汪某某共同负责鑫**司的生产。他们拒收张**、张**等人向鑫山砖厂拉送的两车热量及水份不达标的燃煤,但张**等人强行卸在公司煤堆上。此后张**等人为索要煤款将他和段某某堵在办公室内进行威胁,他们被迫按每吨460元的价格付款54080元。后张**、张*乙、张**、张*丁等人又组织人员堵截通往鑫山砖厂的道路,在村干部韦*甲、花某某等人协调下,砖厂怕堵路影响拉砖车辆正常通行,答应在同质同价情况下由张**等人供货,并安排会计按对方所提条件,付给对方3300元堵路花费、退还王*甲退给砖厂的2万元过路费。此后,该砖厂的煤由张**等四人供应,其间张*戊、宋某某等人送货时曾遭到张**等人拦截、谩骂或殴打。

3.段某某证言,证明:他任鑫**司会计。2012年10月份,张**等人将两车热量不达标的燃煤强行卸在他们公司院内,后又按合格燃煤价格强行索要煤款54080元,并为此将他和刘*堵在办公室内,以要回承包路权协议相威胁。张**等人为长期向公司供煤,又组织人员连续数天堵住通往砖厂道路不让砖厂的车出入,公司害怕继续堵路影响车辆通行,被迫支付3300元堵路花费,并同意由张**等人供煤。此后,张*戊因为给鑫山砖厂送煤被张*丙发现后打伤,就再没有其他人给砖厂送煤。

4.李*甲证言,与段某某证言内容一致,还证明:他任鑫**司原料接收员期间,张**、张**、张**、张**自2012年10月至12月共向该公司供应燃煤18次25车,价格由10月份的460元陆续涨至530元,其中2012年10月30日向张**、张**、张**支付两车内燃煤款54080元。

5.王*甲证言,证明:他和汪某某、刘*关系不错,张**等人找他是方便协调送煤和通行的事。2012年10月份,他听说张**、张**、张**强行向鑫山砖厂供应的两车燃煤因燃点不达标被汪某某拒收,后又因索要煤款、争取长期供货与汪某某、刘*发生争执并堵住通往砖厂的路。他听说后非常生气,也一同前往找刘*等人。张**等人堵截通行车辆后,经村委干部协调,鑫山砖厂答应张**等人提出的优先供应燃煤等条件。

6.花某某、王*、韦*甲证言,均证明:张**、张**、张**、张**等人因向供煤堵路与鑫**司发生纠纷后,他们作为村干部于2012年10月底参与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此后由张**等人向鑫**司优先供煤等事宜。

7.张*戊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他向鑫山砖厂供煤时,遭到张*甲、张*丙、张*乙、张*丁的阻拦和威胁,11月28日被张*丙殴打。

8.祝某某、张*己证言,均证明2012年11月28日张*戊因向鑫山砖厂供应燃煤被张*丙殴打的事实。

9.张*庚证言,证明:张*丁、张*乙等人于2009年因鑫山砖厂、迅**厂、益源砖厂使用胡庙乡大韦庄村栗树庄*占地,向该三砖厂收取占地修路的费用。

10.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张**曾带人与他商量称,他运送的煤需卖给张**等人。为了生意顺利,他被迫同意将所拉的煤在刘阁马岗过磅后卖给张**等人,张**等人以每吨加价5元或10元转卖给砖厂。

11.王*乙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11月到鑫山砖厂拉砖时曾被多名男子阻拦。

12.李*乙(益**司负责人)、李*丙(迅**司负责人)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张**、张**、韦**等人堵截栗树庄道路,致使益源砖厂、迅达砖厂进出车辆无法通行。

三、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张**准确辨认出在砖厂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告人张**和对其威胁的被告人张**、张**、张**、张**;证人李*甲准确辨认出因索要煤款对其辱骂的被告人张**、张**;证人刘*、汪某某均准确辨认出参与多次拦路堵车后向鑫山砖厂索要钱财的张**、张**、张**、张**。

四、书证:

1.报案材料及情况反映,证明鑫**司先后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6日、12月23日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告人张**等人垄断原料供给、强行推销燃煤等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行为。

2.鑫**司出纳李*甲出具的收据共计十七份,证明:鑫**司自2012年10月30日支付张*甲煤款54080元,后又收购张*丁等人供煤23车,支付货款488330元。

3.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张**因殴打张*戊于2012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经庭审查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四被告人在强行向鑫**司供货后,采取言语威胁、多次截堵通行道路等暴力、威胁手段索要货款,并迫使鑫**司继续接受其所提供的生产所用燃煤,交易数额共计54241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用以证实被害单位鑫**司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张**说,因胡**出所的罗警官让其明天到所里进行重点人口回访,想坐他的车去。次日,张**、张**、张**找到他,张**、张**对他说去赶集。他们开车行至后刘庄南边时,被一辆警车和两昌河车围堵,后被带至胡庙分局。

2.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2013年1月11日七八点,他去王*甲家见到张*丁、张*丙在烤火,他对王*甲说用车到派出所自首。后王*甲开车时,他给张*丁、张*丙说去自首,二人说和他一起去。之前社区民警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所里报个到,有点事让他登记一下。

3.被告人张*丙供述,证明:2013年1月11日七八点,他和张*丁在王*甲家外面烤火时,张*甲对他们说派出所找他们有事,可能与他们的案件有关,就说过去看看啥事。王*甲开车带着他们去派出所的路上就被警察抓获。

4.被告人张*丁供述,证明:2013年1月11日七八点,他和张*丙到张*甲家见面后商量到派出所问问案件情况,后从王*甲家坐车去派出所的路上被警察抓获。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制定抓捕方案:社区民警以回访为由电话通知张*甲到警务室接受调查,其余涉案人员由民警进村抓捕。至当日上午10时,张*甲未到也无法接通其电话。民警在胡庙乡西通往臧集的南北路上截获王**驾驶车辆,将车上的张*甲、张*丙、张*丁抓获。被告人张*乙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经查,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否认其曾给王**说因重点人口回访用车,辩称自己已听说关于送煤一事被举报,故前去投案。被告人张**、张**称其二人没有说过乘车去赶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自己是需要回访报到的重点人口仍前往公安机关,并意欲一并说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且张**、张**、张*丁的供述一致证明,其三人被抓获前有共同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案件情况的意识联络。证人王**虽证明张**、张*丁乘车的目的是赶集,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另经查证,没有证据证明该三被告人就此情节供述中有恶意串供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三人在前往公安机关的途中被民警堵截时有抗拒抓捕或逃跑行为,故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足以认定该三被告人确系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抓获。

关于被告人张**、张**、张**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四被告人在被公诉机关指控为犯罪的后续23车供煤过程中,没有使用严重暴力、没有牟取暴利,且系经村委协调与鑫**司达成供煤协议后发生的,不属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本院认为,该23车供煤行为发生在四被告人采取以收回路权相威胁、多次堵路企图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背景下,虽经村委有关人员参与协调,但仍侵犯了交易相对方鑫**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自愿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仍属强迫交易行为。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张**、张**违背市场交易的自愿公平原则,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垄断货源,强行向他人推销生产经营所用燃煤,交易数额达54241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张**和张**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在张**和张**提起犯意后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应承担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被告人张**在上述三被告人强行向他人供应两车燃煤后,为达到共同牟利目的而参与强行索要煤款、堵路、威胁等行为并出资继续实施强迫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此次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张**、张**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时均无抗拒抓捕或逃跑行为,后又如实供述了结伙向他人强行推销燃煤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此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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