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广、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2013年3月27日至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利用其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二组居民代表的身份,以驻马店**限公司“茵悦世家”占地属于老街二组,村民未得到补偿为由,组织数十名村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南段的“茵悦世家”工地门口,采取用挖掘机挖断道路及聚众堵门等手段,阻止“茵悦世家”工地正常施工。经评估,造成驻马店**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545万元。

二、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等人利用其驿城区老街二组居民代表的身份,以驻马**公司预制厂租用场地系老街二组土地,未交租金为由,组织村民强迫正在生产中的预制厂停工。同年11月份,周某某、谭某某等人在预制厂西侧唯一出入的道路上砌一围墙,直至2013年4月2日预制厂将围墙拆除,恢复生产。经评估,造成该预制厂机械设备折旧费损失15.2712万元,设备维修费及人工费损失8.2579万元,共计24.7791万元。

强迫交易罪

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等人,在得知驻马店**限公司的“茵悦世家”安置房附属工程即将动工后,多次前往该公司索要该工程,以安置房在老街二组范围内,他人不得承揽工程为由,采取堵路、阻工等手段,强迫伟**公司将该工程交予驻马店**限公司王某某承接,王某某承接该工程后,老街二组获利2.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提出:1、显达预制厂占用老街二组土地未给租金,谭某某作为村民代表到该厂阻工系维权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2、因承揽“茵悦世家”安置房附属工程,谭某某仅与其他代表一起到伟**司进行商谈,没有威胁伟**司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等人以原驻马**老街二组组长安付成账目不公开、不给村民办事为由,煽动部分村民聚会“罢免”原老街二组经合法选举的班子成员,产生以王**为首,由周某某、谭某某等人组成的“居民代表”,并迫使老街居委会和办事处承认他们“居民代表”身份的“合法性”。王**等人把持老街二组事务后,带领村民围堵驻马店**限公司(下称伟**司)“茵悦世家”项目工地和驻马店**有限公司预制厂(下称显达预制厂),致公司停工。具体事实如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

一、2006年4月28日,驻马店市政府为加快旧城改造步伐,决定将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划拨土地,实施主体包括村委会、由村委会组建并授权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发建设主体、有实力和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委辖区被纳入城中村旧城改造范围。同年11月27日,经老街二组村民表决同意,将二组村民已批宅基地交村委统筹规划,对二组村民建楼房进行置换安置。2007年,老街村委及其授权的裕**司根据驻马店市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与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老街二组签订了宅基地补偿协议、宅基地置换协议。2007年11月15日,裕**司与伟**司签定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合同,裕**司提供涉案土地与伟**司合作开发“茵悦世家”项目工程。2010年10月安置楼竣工,老街二组于2011年12月按村民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分房到户,地上附属物等均已补偿到位。

2013年3月27日至4月11日,经王**(另案处理)决定并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利用老街二组“居民代表”的名义组织开会,提出伟**司开发的“茵悦世家”占地属于老街二组,村民未得到补偿为由,煽动老街二组数十名村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南段伟**司的“茵悦世家”工地门口聚众围堵。采取聚众堵门、挖断道路等手段阻止工地正常施工,造成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经评估,给伟**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他原系老街二组居民代表之一。

2012年下半年始,王*忠想推翻以前村委会在城中村改造时成立的裕**司同伟**司签订的合同,提出让伟**司重新和二组签合同,将原有的合同、文件全部作废,由他们二组接管原裕**司的一切事务。后来驿城区监察局和综合执法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此事进行了调查,结论为等伟**司将房屋全部交工后,所有利益按村组占地的面积进行分配,各组自行支配,居委会不得插手管理。但王*忠不认可。

2013年3月26日下午,王**召集村民开会,以伟**司占用二组的土地未赔偿,煽动大家将应得的利益要回。次日,他们到伟**司阻挠,并在伟**司院内挖一深沟,每天有三四十人围堵在工地门口。办事处和村委包括区政府多次找他们协商未果。周某某当庭对其参与该起阻工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

(1)王*忠证言:2011年3月,他组织部分村民开会,以安**不能履行队长职责“罢免”安**,选举“居民代表”,后到居委会和办事处“报备”。

2013年3月26日,他和周某某等人开会,以“茵悦世家”项目占用二组土地没给补偿为由,定于次日带领二组村民到“茵悦世家”工地围堵阻工,讨要土地补偿,如“茵悦世家”不给答复,就将工地的路挖断,并在会上决定了活动分工。次日上午,周某某等村民代表带领七八十名村民到“茵悦世家”工地围堵,并找挖掘机在工地路上挖一条沟,围堵期间安排村民在“茵悦世家”工地门口堵门,不让工地把沟填上,直至4月11日才将围堵人员撤下。

(2)刘*某、刘*清、黄某某、张某某、熊某某、郑某某证言,均证明2011年初,他们“罢免”了原老街二组组长安**,重新“选举”了他们事先商议好的周某某、谭某某及王**等人为“居民代表”。

2013年3月25日,王**召集周某某等村民代表人开会,以“茵悦世家”占用二队土地未给补偿为由,提出到“茵悦世家”工地阻止施工,会上进行了具体分工。在王**组织下,周某某等人按照分工组织七八十名村民到工地阻碍施工并维持秩序,郑某某统计到场人员名单。自3月27日开始,村民到“茵悦世家”工地上聚集,阻碍施工,张某某找来挖掘机在工地门口处挖一条深沟。后又安排村民在工地门口看管,防止工地把深沟回填。半个月后,人员才撤走。

(3)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7日,他按照张某某等人的要求,用挖掘机在“茵悦世家”工地门口进出料口处挖一条深沟。

(4)田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在王**等人的煽动下,通过非法手段“罢免”原老街二组班子成员,产生以王**、谭某某、周某某等十一人为首的“居民代表”,脱离居委会管理,行使村民组权利。

2013年三四月份左右,王**等人以“茵悦世家”工地占老街二组的土地未给村民补偿为由,组织村民围堵“茵悦世家”工地,并将工地的路挖断,阻碍工程施工十多天。

还证明,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下发驻马店市中心城区改造通告,决定对老街村进行旧城改造,共涉及老街村委二、六、八、九共四个村民组。同年11月27日,老街村委根据驻马店市政府文件精神召开全体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大部分代表都同意享受村民待遇的人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参加会议的代表都签了字。2007年11月15日,老街村委委托裕**司与伟**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合同。本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裕**司盖两栋安置楼分配给了村民,对不是二组村民但在此买宅基地的人以现金进行了补偿。

(5)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左右,通过非法手段“选举”产生的老街二组“居民代表”王**等人采取围堵、威胁的手段,让老街办事处、居委会承认老街二组新一届“班子”成员的合法性。

2013年3月27日上午,王**等二组群众代表以开发商补偿款没给付到位为由,指使二组村民用挖掘机将“茵悦世家”施工工地的道路挖坏,阻止施工。

(6)刘双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茵悦世家”门口连续几天都有二组的很多人堵门,门口被挖个大沟。

(7)安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一天下午,熊某某通知让每家出一人到“茵悦世家”要钱,每人每天发100元钱。

(8)李某某、徐某某、王*福证言,均证明2013年3月27日7时,王*忠、周某某等“居民代表”带领老街二组群众到工地聚集,后一辆挖掘机到场将工地大门口的路上挖一条沟,阻碍工地施工。

(9)任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老街二组和老街村委签订有补偿安置协议。“茵悦世家”占用老街二组土地,向老街二组补偿两栋安置楼,分配给老街二组村民居住。2013年3月27日前,熊某某通知她们参加村民大会,提出地卖少了,群众得的少,阻碍“茵悦世家”工地施工,让政府出面解决。

(10)葛某某证言,证明她所居住的众博小区房子是老街二组免费分的房子。到“茵悦世家”工地堵工是“居民代表”通知的,老街二组村民一家去一人,她去了两天。

(11)张**等人证言,证明七人均系“茵悦世家”工地人员,自2013年3月27日老街二组村民将工地道路挖断后,封堵长达十多日,造成工地损失。

(12)刘某某、方某某证言,证明老街二组王**、周某某等“居民代表”带领老百姓把“茵悦世家”项目的路挖断,致使“茵悦世家”工程停滞十多天。

3、现场照片,证实自2013年3月27日起,王**、周某某等人组织群众聚众到“茵悦世家”工地阻工,聚众围堵工地的场景。

4、视听资料,即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民警到伟**司“茵悦世家”建筑工地劝解村民的录像视频资料、案发时民警和驻**驿城区领导、老街办事处领导劝解村民的录像视频资料、2013年3月30日伟**司用挖掘机平沟时遭到老街二组居民阻拦的录像视频资料、2013年3月27日群众到伟**司“茵悦世家”建筑工地挖沟堵门的录像视频资料,均证实案发期间组织群众围堵工地的实景。

5、鉴定意见

(1)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机械设备租金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茵悦世家”工地被阻工期间,造成机械设备租金损失2.7545万元。

(2)驻马店市驿城区审计局对裕**司关于“茵悦世家”家拆迁、安置补偿资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证实“茵悦世家”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补偿金已按标准拨付并发放给安置户,且对老街二组地上附着物存在超标准补偿情况。

6、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27日、28日,伟恒**公司两次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情况。

(2)王**“工作笔记”、刘某某“会议记录”,证实王**等人为向开发商伟**司索要所谓土地补偿金,多次开会研究及2013年3月27日组织老街二组村民到“茵悦世家”工地阻止施工的具体分工情况。

(3)驻市政土(1999)22号文件、驻市政文(1999)39号、驻政(206)33号、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指挥部关于中心城区改造的通告、老街二组关于“新农村”建设和“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决定及村民表决意见、驿政文(2007)136号、驻政文(2007)244号、驻政(2007)164号、老街二组关于城中村改造问题的决定及村民表决意见、驻政文(2008)62号、2009年12月2日老街办事处老街村村(居)民代表大会表决意见,证实老街村委二组村民于1999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土地转为国有。2006年4月28日驻马店市政府为加快旧城改造步伐,印发《关于加快旧城改造步伐的意见》,规定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包括村委会、由村委会组建并授权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发建设主体、有实力和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城中村改造是旧城改造的组成部分,老街城中村改造是市和区城中村重点示范工程。同年11月27日,经老街二组村民表决,同意将二组村民已批宅基地由村委统筹规划,对二组村民异地建楼房进行置换安置。2007年7月23日,驿城区政府将涉案区域上报驻马店市政府作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同年9月13日,驻马店市政府批复同意将老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纳入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收回涉案区域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27日,经老街二组村民再次表决,同意以村委会为主体,由村委会授权有合法资格的开发建设主体通过集资、招商、联合开发等形式,对涉案区域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

(4)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合同,证实2007年10月26日,驿城**事处老街村委授权驻马店**限公司担负老街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任务,委托时限自2007年10月至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结束。

(5)老街村委、裕**司与老街二组所签宅基地置换协议、宅基地补偿安置协议、裕**司与伟**司所签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联席办公会议纪要、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关于《老街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方案(草案)》的表决意见及决定、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拆迁公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发改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统计局联合下发的《驻马店市修订征地区片综合土地工作方案》驻国土(2008)306号、房屋拆迁公告、“茵悦世家”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搬迁费收据、“茵悦世家”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充办法、关于加强老街街道办事处辖区城中村改造管理的通告、老街二组住宅分房原则、方案、备注、住宅楼平面图、豫政复决(2013)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老街二组建设安置房用地申请,证实按照政府下发的关于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文件,老街二组应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经老街二组表决同意将涉案区域交老街村委实施改造。老街村委及其授权的裕**司与老街二组签定了宅基地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置换协议。老街村委本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出资为二组村民建安置楼进行置换,并经表决通过了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及改造建设实施(草案)方案。老街村委依照宅基地置换协议及安置补偿协议,为二组村民建造了安置楼,并于2010年10月竣工,2011年12月分房到户,地上附属物等均已补偿到位。

(6)伟**司“茵悦世家”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单(房屋建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伟**司开发“茵悦世家”项目的证件手续齐全。

(7)施工设备租赁协议,印证“茵悦世家”租赁机械设备的事实及租赁费情况。

(8)老街办事处记账凭证、借条、申请、三资中心所存老街二组账面安置房资金流向情况表、收款收据,证实老街二组拆迁安置补偿款拨付及支出情况。

(9)老街二组郑某某等人信访件以及处理意见,证实老街二组郑某某等人反映的安置补偿标准低、二组部分土地及村民宅基地被占不补偿的问题不属实;老街城中村改造项目组织和实施的主体符合政策要求,土地招拍挂程序合法,老街村委与二组签订的宅基地补偿安置和宅基地置换协议程序、内容合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1年7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及王**等人利用其老街二组“居民代表”的身份,以显达预制厂所租用场地系老街二组土地,未将土地使用租金交给老街二组为由,组织村民采用围堵停工的手段,强迫正在生产中的显达预制厂停工。至11月份,王**等人又在显达预制厂西侧唯一出入的道路上砌一围墙阻断显达预制厂出路,直至2013年4月2日,显达预制厂将围墙拆除,恢复生产。经评估,围堵造成显达预制厂机械设备折旧损失15.2712万元,设备维修损失8.2579万元。

另查明,老街砖瓦厂原系老街村委集体企业,始建于1964年。1983年,经老街村委同意,砖瓦厂厂长郭**与时任老街二组组长的安**协商,老街二组用涉案土地(即现预制厂用地,原砖瓦厂旧址)置换砖瓦厂58万块砖用于村民建房,涉案土地归老街村委所有。2004年2月26日,显达预制厂与老街村委签定《企业承包合同》,承包砖瓦厂30年经营权,承包费30万元。合同签订后,显达预制厂分别于2005年2月28日和2007年12月3日向老街村委交纳承包费5万元和25万元。

还查明,驻马店**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9日变更为驻马店**限公司,2009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公司。驻马店**有限公司预制厂系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公司分支机构,成立于2005年6月23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谭某某供述:她原系老街二组村民代表之一,王**是负责人。任代表期间二组代表经常召集开会,让代表组织村民以聚众闹事等违法行为解决问题。2011年,二组代表开会商量到显达预制厂要租金后,她和其他村民代表及二组村民二三百人到显达预制厂闹事。

(2)周某某供述:2011年六月份,王**召集开会,说预制厂土地属二组,提议把地要回来,当日王**号召村民次日一起去预制厂。次日早上,王**带百十人到预制厂,熊某某拉掉电闸,老百姓将工人撵走,预制厂被迫停工。后王**又安排人日夜在预制厂看着。十月份左右,王**等找人在预制厂的西大门处垒一道院墙。周某某当庭对参与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

(1)王*忠证言,证明2011年六七月份,刘*清主持二组“居民代表”开会,以显达预制厂占用老街二组的土地没交付租金为由,多次带领二组村民到预制厂阻止预制厂生产,后又在预制厂西大门处砌了一堵院墙,直至2013年4月份预制厂恢复生产。

(2)刘*某、刘*清、黄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熊某某证言,均证明2011年7月份,王**召开会议,以显达预制厂占用二组土地未向二组缴纳租金为由,安排组织二组村民到显达预制厂进行围堵,“居民代表”带领二组村民到达预制厂后,以撵走工人、拉电闸、围堵大门的手段致使预制厂停工、停产,并安排人员在预制厂看守,后又组织安排人员在预制厂西大门处砌了一堵院墙。

(3)占某某证言,证明显达预制厂自2004年2月起开始生产经营,占用土地为原老街村办砖瓦厂旧址。2004年2月26日,显**司与老街村委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承包该块土地,期限30年,承包金30万元。2011年6月8日,老街二组通知收回预制厂使用场地的使用权,要求公司10天内搬出场地,次日,预制厂复函告知老街二组,公司与老街村委签订有企业承包合同,已交纳了承包费,有情况找老街村委。但以王**等人为首,鼓动老街二组的群众于2011年7月5日围堵厂区,不让生产经营。同年10月份,刘*清带着村民在厂进出口处砌一堵墙后人才撤离,给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4)刘*胜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老街二组给预制厂发一个通知,要求预制厂10天内搬走。预制厂给老街二组“复函”称预制厂与原老街村委签订的有合同,预付了全部承包费,现合同未到期,老街二组应与老街村委会沟通。7月初,王**等人带领村民到厂里闹事,把大门堵死,派人昼夜在厂里住,后王**等带着村民在厂区出口处砌了一堵墙。自2011年7月初,预制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5)田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明王**等人掌握二组权力后,于2011年6月份,聚众围堵预制厂,不让生产经营,后又拉院墙将预制厂的大门堵上,并派人日夜值守,不让预制厂生产,持续近两年之久。

(6)岳某某、张**、邢*某、邢*印证言,均证明2011年六七月份一天早上,工人正在厂里上班,老街二队四五十人进来让工人停工,并把机器的电闸关掉,将厂西边的路堵住,还把水泥管推到路上,不让车辆进出,致预制厂停工。

(7)张*芝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早上,她看到王**等人到预制厂闹事,在预制厂大门口签到。他们把大门堵住,不让往里面进料,也不让预制厂运货的车出来,把预制厂的工人撵走。日夜派人堵了几个月,后老街二组的人又在预制厂西大门垒一堵院墙。

(8)刘双某证言,证明2011年七八月份一天上午,她到预制厂后,见到处都是二队的人,预制厂里已经没有工人。从此群众就在预制厂看着。后二队的人垒一道院墙把预制厂西大门封住。

(9)安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六七月份,熊某某通知开会,王**讲把预制厂的地要回来。会后他们到预制厂,群众围住工人不让生产,后又在预制厂西边大门处垒一道墙。预制厂这块地原来是二队的,后老街村委和二队商量把地给老街村窑厂,老街窑厂赔付老街二队村民几十万块砖。

(10)刘某某证言,证明老街二组以王**、熊某某、黄**、刘某某等人为首的居民代表带领老百姓到预制厂围堵,不让生产。

3、物证照片,显达预制厂停工情况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等组织老街二组村民到显达预制厂阻止施工及公司停工场景情况。

4、鉴定意见,即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机械设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显达预制厂停工期间机械设备折旧损失15.2712万元;设备维修及人工损失8.2579万元。

5、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显**司预制厂分别于2011年7月8日、12日及10月21日三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2)王**“工作笔记本”、刘某某“会议记录”本,证实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及王**、刘某某等召开会议,决议收回老街窑厂的土地使用权。同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及王**等召开关于要回窑厂占用二组土地及有关问题的会议,窑厂土地跟村里没关系,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二组,组织二组人员到窑厂阻止施工,窑厂要回后参与阻工人员每人每天发100元。2013年6月7日张留显的窑厂开始生产。

(3)老街社区二组安**、陈某某等村民出具的证明,证实1983年,原老街二组组长安**与村办企业窑厂厂长郭**协商,二组用紧挨窑厂东窑以及东28亩荒地换窑厂58万块砖为村民建房。

(4)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老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显达预制厂使用土地是老街村委原村办企业老街窑厂的旧址,所有权归老街村委。1983年,经老街村委同意,窑厂厂长郭**与老街二组组长安**协商,老街二组用紧临窑厂的28亩地(涉案土地)置换窑厂58万块砖用于村民建房。2004年2月26日,老街村委会与显**司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期限30年,承包金30万元。

(5)企业承包合同、收据,证实2004年2月26日,显**司与老街村委会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并向老街村委交纳承包费30万元,承包了原砖瓦厂的经营权。

(6)老街二组与显**司预制厂之间的通知、复函,证实2011年6月8日老街二组通知显达预制厂10天内搬迁涉案场地,收回土地使用权。显**司预制厂于2011年6月10日复函老街二组,公司使用场地与老街村委签订有企业承包合同,并全额缴纳承包费,如有问题可向老街村委反映。

(7)驿城区老街办事处治违领导小组办公室停建通知,证实老街二组在涉案区域为围堵预制厂出路所建围墙属违法建筑。

(8)老街二组周某某等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及说明,证实显**司预制厂承包经营的老街砖瓦厂建于1964年,系老街村委集体企业,1983年,经村委同意,时任厂长郭**与老街二组组长安**协商,用58万块砖换取老街二组28亩河坡地。

(9)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驻马店**有限公司预制厂系河南省**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及河南省**团有限公司成立、名称变更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强迫交易事实

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及王**等人,在得知伟**司的“茵悦世家”安置房附属工程即将动工后,多次前往伟**司的“茵悦世家”索要工程,以安置房在老街二组地域内,他人不得承揽该工程为由,采取纠缠闹事、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伟**司将该工程交予驻马店**限公司王某某(又名王*),王某某以136.3万元将该工程承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谭某某供述:2011年冬,因刘*清、周某某、黄某某找茵悦世家开发商承包安置房回迁附属工程未成,后老街二组全体代表就到茵悦世家项目部找郑总,郑总说人太多让她和张某某、刘*某留下谈,他们以茵悦世家占有二组土地,提出承包附属工程。后开发商把工程承包给二组,二组把工程转包给王*,王*给二组二万多元钱。中间因开发商害怕老街二组的人闹事,让老街二组委托她协调处理开发商和二组间的关系。

(2)周某某供述:2011年10月份左右,王**提出承包伟**司的附属工程,并称工程只能由二组干。2012年四五月份,王**安排他和刘*清找开发商谈要附属工程未果,后他们十一人找到伟**司的郑*,郑*说工程要招投标,他们去闹过几次。后来由王**和谭某某与伟*谈判,谈成后,他们将工程转包给了王*,王*交给队里两万多块钱。

2、证人证言

(1)王*忠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伟**司“茵悦世家”回迁房附属工程即将开工,老街二组、八组及老街建筑队都想承揽该工程。他让周某某、谭某某和其他“居民代表”先后和伟**司商谈,开招标那天流标了,二组取得该工程。工程预算129万元钱,后追加7万多元,承包到工程后,经过村民组会议,将工程交予王*,王*给村民组2.5万元钱。

(2)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王**提出让伟**司把“茵悦世家”安置房附属工程必须承包给老街二队,他们挣些钱,并商量如何将工程要到手。同年10月份,“居民代表”11人一起到伟**司找郑**,郑总说人太多,只让他和谭某某、张某某进去谈,以后都是谭某某一人去谈。二队承包到工程后,转包给王*,王*交到老街二队2.5万元钱。

(3)刘*清证言,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茵悦世家”安置房主体工程完工后,黄**向王**提出让王*承包“茵悦世家”安置房附属工程,让二组“居民代表”把工程要过来,事成后王*给村民组2.5万元钱。次日上午,他和王**、谭某某、周某某到“茵悦世家”找到郑*,要求把附属工程交给他们,郑*说他们没有资质未同意,王**称工程占二组的地,工程得给二组做,与郑*吵起来。后来王**又安排谭某某、刘*某、张某某去过三四次。开招标会的前一天,老街八队、二队和老街建筑队的“代表”到伟**司谈工程的事,黄**对八队的人说除了二队谁也干不成,后伟**司看他们谈不成就让他们第二天招标。第二天黄**按王*中安排坚持说工程必须二组干。二组将工程强行承包后转包给王*,王*交给二组2.5万元钱。

(4)黄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熊某某证言,均证明王**带领他们强行承揽到伟**司附属工程后,又转包给王*。

(5)刘*证言,证明2011年九十月份的一天15时,他代表老街办事处为“茵悦世家”回迁安置房室外道路附属工程的招标会做见证。老街二队、八队、老街建筑队的代表王**等人到场。招标会刚开始,王**等人吵吵说该工程占老街二队的地,其他人谁也别想干,只能他们二队的人干。老街八队和建筑队的人都气走了,招标会未开成。

(6)刘*甲证言,证明他是伟恒公司的会计。2011年七八月份,王**等人到公司闹事,要求承包“茵悦世家”回迁安置房附属工程,公司不同意,他们就带人堵住郑某某的办公室吵闹,不让出门,并威胁说工程必须二组做,他人都不能做。一直闹到2011年10月份,公司被迫把这项工程交给了老街二组。

(7)赵某某证言,证明伟*置业“茵悦世家”项目开发,占有老街二、六、八、九队的地。2011年六七月份伟*置业要搞“茵悦世家”回迁安置房室外道路附属工程,老街二组、八组、老街建筑队都想承揽该工程,二组的人称该工程只能由二组承包,其他人干不成,伟*置业就让他们各自准备招标。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伟*置业公司召集八队、二队和老街建筑队开标前会议,会还没开始,王**、刘*清就说其他人承包到工程也干不成,老街建筑队的人被他们骂走,会议还没开始他们也走了。最后老街二队承包该工程。

(8)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到8月份,他和老街建筑公司的赵**多次找伟**司商谈承包“茵悦世家”回迁安置房附属工程,并分别做了三份工程预算和图纸。开始伟**司同意老街村委建筑公司承包,后来因为二组的人去闹,并称该工程只能二组干,其他人揽到工程也干不成。后伟**司把工程承包给了老街二组。

(9)郑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上旬,以王**、周某某谭某某等人为首的30多人找到他要求承包安置房附属工程,并堵住他的办公室不让出去。后来王**等人又到他办公司闹了两次,威胁说安置房附属工程必须给二组,其他谁也干不成。公司不愿意把工程交给老街二组,但怕二组会阻碍整体施工的进度,被迫同意二组的要求。因老街二组没有工程建筑资质,他们挂靠金诚建筑安装工**公司和伟**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王**称129万的包干总价太低,又让公司追加7万元。

(10)赵*福证言,证明2008年,伟**司给老街村委签订协议,约定“茵悦世家”所有附属工程都由老街建筑公司做。“茵悦世家”安置楼主体工程结束后,老街二组王**等“居民代表”对老街建筑公司和老街八队的人称“茵悦世家”安置房附属工程只能二组干,其他人承包了也干不成,并带人到伟**司闹,后老街二组强行承包了该工程。

3、书证

(1)老街二组委托书,证实2011年10月27日,老街二组“委托”黄**(黄某某)、王某某为“茵悦世家”项目回迁房室外配套工程建筑施工的负责人;同年11月1日,“委托”谭某某全权负责“茵悦世家”项目西区回迁房配套工程建设施工有关事宜的协调工作。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10月20日,金诚建**限公司(王某某)与驻马店**限公司签订“茵悦世家”回迁安置房室外道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36.3万元。

(3)伟**司关于“茵悦世家”安置房附属工程招投标的情况说明,证实“茵悦世家”安置房附属工程,老街建筑公司曾要求做,双方也进行过多次商谈。后老街二组以王**为首的居民代表多次带村民堵公司的门索要工程,并扬言如工程不让二组做,他们就堵门、堵路,不让施工。2011年10月份,公司被迫同意土建部分以标底价129万元让二组承接,后王**又要求增加造价7万元。

(4)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2月24日,王*向老街二组交纳工程管理费2.5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张某某、王*忠处搜查出涉案物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等人为达到迫使伟**司和显**司向其支付所谓的土地补偿、土地租金的目的,以维护村民权益为借口,假借“居民代表”之名,纠集多人,采取聚众围堵施工场所、挖断封闭出入通道等手段,致使企业无法正常工作、生产,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二起,被告人谭某某参与一起,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等人还采取纠缠闹事、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伟**司将其“茵悦世家”项目的附属工程发包给他们指定的建筑公司,强迫交易金额136.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罪名,经查,本案被告人并非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亦未采取毁坏机器设备或毁坏其他财物的破坏手段,即被告人未以毁坏财物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罪名不当,予以更正。

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所持显**司占用老街二组土地未给租金,被告人阻止显**司预制厂生产系维权行为,且谭某某未参与拉围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涉案土地历史沿革证实,1983年经老街村委同意,老街二组已用涉案土地置换老街村村办集体企业窑厂58万块砖。显达预制厂于2004年通过与老街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取得窑厂的承包经营权,向该土地所有权人老街村委交纳全部承包费并无不当,本案被告人以显达预制厂未向老街二组交纳租金为由,纠集多人聚众围堵该厂,已对被害单位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所持谭某某作为村民代表中的一员仅与其他代表一起到伟**司商谈,没有强迫交易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组织、指使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等人采取纠缠闹事、对其他建筑单位言语恐吓等手段,迫使伟**司将“茵悦世家”附属工程交给其指定的建筑公司承揽,且交易数额达136.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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