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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代*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代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及其诉讼代理人侯*,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毕*与两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赔偿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及女儿夏*在宜都市高坝洲镇经营柑橘包装纸、包装膜销售业务。被害人毕*经营的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也从事该项业务,且以较低价格在高坝洲镇进行销售,导致裴某某的销售利润减少。2013年11月2日16时许,毕*与员工王*、司机周*驾驶面包车到宜都市高坝洲镇销售包装纸、包装膜。被告人裴某某看见后,电话告知其女婿代*。接到电话后,被告人代*邀约徐*、周*等人来到龙*业,对毕*、王*进行殴打。随后,又将毕*等人强行带至裴某某家中,将毕*所带的货物强行卸下,并以成本价购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代某以暴力手段,强买商品,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裴某某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裴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本案系买卖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平时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裴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毕*经营的公司均从事柑橘包装销售业务,裴某某的经营地址在宜都市高坝洲镇,被告人代*系其女婿。2013年11月2日下午,裴某某看见毕*与公司员工开面包车在宜都市高坝洲镇龙*果业销售柑橘包装,遂给代*打电话告知了相关情况。随后,代*带人赶到龙*果业,对毕*及随行人员进行殴打,并将毕*等人带到裴某某家中,卸下车上货物。裴某某按照成本价给了毕*7245元。经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所受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5日,裴某某、代*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裴某某、代某赔偿了被害人毕*的损失,毕*书面表示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毕*所受伤为轻微伤。

3、病历,证明被害人毕*、王*的伤情。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某、代*的身份情况。

5、证人证言。(1)证人周*(龙*果业负责人)的证言:2013年11月2日,裴某某的女婿等人在其打蜡场殴打毕*,并购买了毕*所带的货物。(2)证人周*(毕*的司机)的证言:其和老板毕*等人到宜都市高坝洲镇送货时,在龙*果业被人殴打并且货物被强行收购。(3)证人周*、徐*的证言:2013年11月2日,其和代*等人在高坝洲镇龙*果业殴打毕*等人,并且帮代*强行将毕*的货物卸下。

6、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毕*的陈述:其与儿子经营公司,主要从事柑橘包装膜、包装纸等的销售业务。2013年11月2日下午,其和司机周*、员工王*到宜都市高坝洲送货、结账,在龙发果业被几个年轻男子殴打,导致头部、腰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后被强行带到裴某某家中,裴某某用7245元将其车上的货物收购。(2)被害人王*的陈述:2013年11月2日下午,其和毕*等人到宜都市高坝洲镇龙发果业收账时,被几个青年男子殴打。后被带至裴某某家中,裴某某以成本价收购了毕*的货物。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代*的供述:其妻子和岳母裴某某经营柑橘包装膜、包装纸的销售业务,毕*也经营同样的业务。毕*一直以低价在高坝洲销售。2013年11月2日,毕*带人到高坝洲来送货,其邀约周*等人到龙发果业对毕*及随行人员进行殴打,其岳母以成本价将毕*的货物购买。(2)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其和毕*系同行,毕*在高坝洲镇低价销售包装纸、包装膜,导致其生意不好。2013年11月2日,其看见毕*等人到了高坝洲镇,遂电话告知代*,代*带人将毕*随行人员打伤,其以成本价7245元收购了毕*的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代某以暴力手段,强买商品,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本案犯罪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代*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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