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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并对该犯的刑罚予以核准。因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2月5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重庆市渝都监狱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陈*、黄海出庭履行职务,渝都监狱指派民警陈*到庭提出减刑建议,民警张*、罪犯李*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家庭困难,暂无能力履行财产刑。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和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财产刑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四○年七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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