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骆*故意伤害、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骆*犯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岗镇永建村村民涂*甲与广西壮族*电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管理合同》,取得河池市金城江水电厂商住楼一、二楼经营场地的承包权,经营“河池百货批发市场”。涂*甲先后与涂*乙等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季度交清。2009年11月初,涂*甲、张*认为市场的承包户与其大多数是亲戚和老乡,难于管理,于同月9日与张*(已判刑)签订合同,将“河池百货批发市场”的承包经营权转给张*。合同签订后,张*在众多商户承包期未到的情况下,未经众商户同意,擅自决定改造“河池百货批发市场”,并于同月9日发出通知,要求每个商户每户交15000-18000元的门面改造费。2009年11月4日,张*打电话给海南省三亚市务工的钟*甲,叫钟*甲过来帮助自己改造市场,钟*甲到金城江后,张*又叫钟*甲打电话叫钟*来金城江,然后张*付2000元钱给钟*甲转给钟*作为路费。钟*于9日带黄*(已判刑)和骆*两人一起来金城江。2009年11月11日下午,张*带钟*甲、钟*到涂*乙的摊位要求交门面改造费用,并用尺子对摊位玻璃墙测量,梁*不同意,次日下午,张*再次到该门面,梁*表示不同意并和张*争论起来,张*即打电话给钟*,叫钟*喊人过来帮忙。钟*、钟*甲、黄*、骆*来后梁*向张*提出,其已经与涂*甲、张*签订了门面承包合同,现在还没有到期,要交门面改造费,需叫涂*甲、张*过来讲清楚。张*回讲:“现在门面已转包给我了,不用叫原老板过来了,我讲了算。”而钟*在旁边帮张*讲话,梁*就责问钟*:你是谁?关你什么事?双方即发生争吵。钟*先打了梁*脸部一巴掌,正在门面内的涂*乙见母亲被打,冲过来用脚踢钟*,钟*甲、骆*、黄*等人一起上来与涂*乙扭打,梁*从门面拿了一把扫把帮助涂*乙,张*把梁*抱住,此时涂*见涂*乙、梁*与对方对打,便在门面内的桌子下面抓了一把水果刀、一把铁锤冲出来与对方对打。在打斗过程中,钟*被涂*拿刀刺破心脏死亡,涂*被对方砸伤头部。法医鉴定,钟*因外伤致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涂*头部顶部呈两条“T”型相交的疤痕,大小分别为7.2CM0.2CM,2CM0.2CM,头皮创口累计长度为9.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在未经*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涂某甲、张*取得“河池百货批发市场”的承包权,在没有取得经商户的同意下,与被告人钟*、骆*以及黄*等人强迫经营户接受其进行门面改造,强行收取15000-18000元门面改造费,情节严重。在强迫交易过程中,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被告人钟*、骆*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出庭公诉人认为,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钟*、骆*共同参与殴打涂俊华致轻伤,故被告人钟*、骆*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是本案的纠集人和组织者,是主犯。被告人钟*、骆*是从犯,且案后自首和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7年11月28日,涂*甲、张*与河池*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取得河池市金城江水电厂商住楼一、二楼场地的承包权,经营“河池百货批发市场”。涂*甲先后与涂*乙等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季度交清。2009年11月9日,涂*甲、张*与张*(已判刑)签订合同,将“河池百货批发市场”的承包经营权转给张*。合同签订后,张*在众多商户承包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改造河池百货批发市场,并于同月9日至11日发出通知,要求每个商户交15000-18000元的门面改造费。因商户不交纳,为此,张*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9日,邀请被告人钟*、骆*与同伙黄*(已判刑)、钟*等人来到金城江协助其收取门面改造费。

2009年11月11日、12日,张*先后带钟*到涂*乙的摊位要求涂*乙交门面改造费,并用尺子对摊位玻璃墙进行测量,涂*乙的母亲梁*不同意交门面改造费,然后与张*发生争吵,张*即打电话给钟*,叫钟*喊人过来帮忙。钟*等人来后梁*向张*提出,其已与涂*甲、张*签了门面承包合同,现门面承包合同还未到期,要交门面改造费,需叫涂*甲、张*两人过来讲清楚。为此,双方即发生争吵。钟*先打了梁*脸部一巴掌,正在门面内的涂*乙见母亲被打,冲过来用脚踢钟*,见状,黄*与钟*、骆*等人一起上来与涂*乙扭打,梁*从门面内拿了一把扫把帮助涂*乙,张*把梁*抱住,此时,涂*乙的父亲涂*便在门面的桌子下面抓了一把水果刀、一把铁锤冲出来,被张*阻拦未果后与对方对打。在打斗过程中,钟*被涂*持刀刺破心脏死亡,而黄*、钟*、钟*、骆*四人中有一人从摊位旁边拿起一张小木凳打伤涂*的头部。经法医鉴定,钟*系因外伤致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体克而死亡,涂*头顶部呈两条“T”型相交的疤痕,大小分别为7.2cm0.2cm,2cm0.2cm,头皮创口累计长度为9.2cm,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骆*、钟*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后,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骆*、钟*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钟*、骆*及其罪犯涂*、张*、黄*的供述、证人梁*的证言及其绘画的现场图、证人涂某甲的证言及借条、证人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张*、田*、董*、胡*、涂某戊、彭*、涂某己、鲁*、钟*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刑)勘(2009)327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河*金分刑技伤鉴字(2009)第68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谅解书、《经营场地租赁管理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钟*的死亡诊断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未经*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涂某甲、张*取得“河池百货批发市场”的承包权后,在没有取得经营户的同意下,伙同被告人钟*、骆*等人强迫经营户接受其进行门面改造,强行收取15000-18000元的门面改造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骆*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是本案的纠集人和组织者,是主犯。被告人钟*、骆*是从犯,且案后自首和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交易相对方在市场交易中自愿和公平原则,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钟*、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骆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