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杨**与张**与张**与张**与张**与张**敲诈勒索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杨**、张*某某、张**、张**、张*乙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美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张**、张**、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张**、杨**、张*某某、张**、张*乙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人,被告人张*丁系海口市演丰镇大顶村人。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张**、杨**、张*某某、张**、张*丁、张*乙等人以在连科村的外来户为对象,结伙或单独采用威胁的手段,以为连科村的外来户安装电表、建厂房、修水沟、打水井等为由,强迫被害人钟**等外来户与其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恐吓威胁、打砸为手段,敲诈勒索钟**等人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一)2011年上半年,因连科村的外来商户需要用电,被告人张**、张**、杨**、张**、张**、张*某某等人便共谋为需要用电的外来户安装电力线路、电表,由张**负责与需要用电的外来户商谈,张**负责监工,张**负责与当地供电所联系变压器,杨**、张**负责协调本村村民关系,张*某某负责施工。随后,张**等人与需要用电的商户钟**等人协商每户安装电力线路、电表的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钟**等人表示同意。2011年7月,张**等人将每户安装费用提高到人民币28300元左右,并规定每度电多收0.2元的管理费。钟**等人表示反对,张**等人便对钟**等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钟**等人签订了合同。张**等人先后收取了钟**28300元、莫**28000元、杨**28000元、黎世林28000元、黎秀祥28000元、钟**28000元、黎世方28300元、黎家彪28300元、黄原孚28000元的安装费用,共获利10万元。后张**将获利款分给张**2.5万元、张**1.5万元、张**1.5万元、张*某某5000元、杨**5000元。张**还以每度电收取0.2元的管理费为由收取了钟**人民币6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张**、杨**等人通过威胁的手段让连科村的商户将工程交给其等人承包。2011年5月,连科村10户商铺的用户要用电,他们一开始连接村里冰厂的电线,后来杨**等人把线切了,商户就通过杨**找到张**,让张**出面摆平拉电线的事,张**便找张**、杨**、张**、张**、张*某某等人一起合伙做此事,由张**负责与需要用电的外来户商谈价钱,张**负责监工,张**负责与当地供电所联系变压器,杨**、张**负责协调本村村民关系,张*某某负责施工。一开始张**等人和商户说每个人交12000元,工程做到一半时,张**等人将价钱提高到每户28500元左右,还规定每户每度电多收2毛钱作为管理费。商户们不同意并要求退钱,张**便恐吓商户,如不交钱就没电用,迟交一天就涨价至每户3万元。商户们为了用电没办法,只好与张**等人签了合同。此工程张**等人共赚了10万元左右,其中,张**、张**各分得2.5万元,张**、张**各分得1.5万元,张*某某、杨**各分得1万元。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1年3、4月份,张**、张**、杨**一起合伙干活。接活时,其等人先是和对方谈,如对方不同意或不妥协,其等人便威胁对方,迫使对方将活交给其等人做。2011年,张**、张**、杨**、张**、张**、张*某某等人一起合伙给连科村的商户安装电力线路和电表,由张**负责与需要用电的商户商谈价钱,张**负责监工,张**负责与当地供电所联系变压器,杨**、张**负责协调本村村民关系,张*某某负责施工。一开始张**等人和商户说每户交12000元,工程做到一半时,张**等人将价钱提高到每户28000元,还规定每度电多收2毛钱作为管理费。张**威胁商户们不能讨价还价,迟交钱就涨价,不交钱后果自负。商户们被迫无奈只好交了钱,并签订了合同。张**等人收取了钟**28500元、莫**28000元、杨**28000元、黎世林28000元、黎秀祥28000元、钟**28000元、黎世方28300元、黎家彪28000元、黄原孚28000元的安装费用。后张**分给张**1.5万元。张**还以每度电收取0.2元的管理费为由收取了钟**人民币7000元左右。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从2010年底起,有很多外地人到连科村租地建房子,杨**便通过威胁的方式,让连科村的外地老板将工程交给其承包施工。2011年,有十户外地商户需要用电,让杨**解决用电之事。杨**便与张**、张**、张**、张**、张*某某一起合伙给商户安装电力线路和电表,由张**负责与需要用电的商户商谈价钱,张**负责监工,张**负责与当地供电所联系变压器,杨**、张**负责协调本村村民关系,张*某某负责施工。后来,张**将安装费用提高到每户28300元。工程完工后,张**给杨**5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张*某某与张**、张**、杨**、张**、张**一起给连科村的商户安装电表,张**负责监工,张*某某负责施工。刚开始张**、张**他们和商户说是每户安装费用12000元,后张**他们又将费用提高到每户28000元,商户说价格太高了,张**他们便威胁商户说如果不交就断电,以后也别想用电,晚交的还要涨价。那些商户怕惹到他们就答应按他们说的价格交钱了。电表安装完后,张**给张*某某5000元,还免除张*某某之前欠的毒资8000元。

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1年5、6月的时候,、张**和张**、张**、杨**、张**、张*某某一起合伙给连科村的十二名商户安装电力线路和电表,由张**负责全面,张**负责收电费,张**负责与当地供电所联系变压器,杨**、张**负责协调本村村民关系,张*某某负责施工。开始张**等人和商户说每户交12000元,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合同。后张**、张**、张**等人又将价钱提高到每户28000元,还规定每度电多收2毛钱。商户们不同意,并要求退还之前所交的费用,但张**等人不答应,还威胁商户,商户们被迫无奈,只好交钱并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张**说装电表赚了10万元。张**、张**各分得25000元-30000元,张**分得15000元,杨**分的10000元左右,张**和张*某某各分得6000元。

6、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1年,张**、张**、杨**、张**、张**、张*某某等人一起商议为到连科村开店的商户安装电力线路、电表之事,经过商量后,几人开始分工,由张**负责与商户商谈和收钱,张**负责监工,张**负责与当地供电所联系变压器,杨**、张**负责协调本村村民关系,张*某某负责施工。刚开始每户费用定价为人民币12000元,后张**等人认为12000元太少,就将每户安装费用提高到人民币28000元,并规定每度电多收0.2元的管理费。商户们不愿意,张**便对商户进行恐吓威胁,商户们害怕便同意签了协议,并按张**的要求交了钱。此事共盈利10万元,张**分到3万元。

7、被害人钟**、莫**、杨**、黎**、黎**、钟**、黎世方、黎**、黄**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1年,张**、张**等人给钟**等人安装电力线路和电表,开始双方说好安装费用是每户12000元,后张**、张**等人将价钱提高到每户28000元或28300元,并要求商户们每度电多交二毛钱给他们。钟**等人在张**、张**等人的威胁下,被迫签订了协议,并按照张**等人的要求交了钱,其中钟**交28300元、莫**交28000元、杨**交28000元、黎**交28000元、黎**交28000元、钟**交28000元、黎世方交28300元、黎**交28300元、黄**交28000元。张**还以每度电收取0.2元的管理费为由收取了钟**人民币6950元。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张**曾到供电所协调变压器之事。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张**、杨**、张**、张**、张*某某均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作案地点在连科村。

11、协议书,证实:张**、张**、张**等人给钟**等人规定每户安装价格为28300元,另每度电加收0.2元的管理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二)2013年6月,被告人张**纠集被告人张**、张*某某,在陈**等商户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商户的店铺前修了一条水沟,并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商户们收取修水沟的费用,先后收取了陈**10000元、钟**2400元、莫**1900元、黎家彪2550元、黎秀祥2400元、黎世林1600元,共获利8000元。其中,张**分得6000元、张**分得1000元、张*某某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张**、张*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2、被害人陈**、钟**、莫**、黎**、黎**、黎**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3年6月,被告人张**等人强行在商户的店铺前修了一条水沟,并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商户们收取修水沟的费用,先后收取了陈**10000元、钟**2400元、莫**1900元、黎**2550元、黎**2400元、黎**16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张**、张**、张*某某参与了该宗犯罪事实;作案地点在连科村。

4、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收取钟**修水沟费24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三)2011年,被害人吴*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租用了一块地准备建设厂房。在建围墙时,被告人张**采取威胁的方式,以300元/米的价格承揽了该围墙工程,获得工程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被告人张**敲诈吴坚建厂房35000元。

2、被害人吴*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1年,吴*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租用了一块地准备建设厂房。在建围墙时,被告人张**采取威胁的方式,以高于市场价的300元/米的价格承揽了该围墙工程,获得工程款3.5万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事实;作案地点在连科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四)2012年3月,被害人钟**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买了一块地建了两栋房子。2013年,钟**欲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挖一口水井,被告人张**得知后,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以高于市场价的150元/米的价格承揽了该工程,获得12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告人张**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2、被害人钟**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3年,钟**欲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挖一口水井,被告人张**得知后,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以高于市场价的150元/米的价格承揽了该工程,获得12000元工程款。

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事实;作案地点在连科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杨*甲于2011年3、4月,以口头威胁的方式,承揽为被害人黎世方、钟**等人建房拉松沙、石块等建筑材料,从中获利2000元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张**、杨*甲的供述证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张**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被告人张**向陈**索要一块150平米的土地未果,后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陈**索要两套印度花梨木家具,一套张**赠给了王**,另外一套张**留在家中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处缴获赃物印度花梨木家具1套(沙发1套、四门柜1个、床1张、茶几1套)、床垫1张、印尼波罗格门11套、非洲花梨木茶台1套;从王**处缴获赃物印度花梨木家具1套(沙发1套、四门柜1个、床1张、茶几1套)。缴获的两套印度花梨木家具已发还被害人陈**。经鉴定,该两套家具合计人民币10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强行从陈**处购买两套印度花梨木家具,一套留着自用,一套送给了王开镇。

(2)被害人陈**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1年6、7月,被告人张**向陈**索要一块150平米的土地未果,后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陈**将两套价值人民币16万元的印度花梨木家具送给张**。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送了一套红木家具给王**。

(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左右,陈**被张**敲诈家具两套,两套家具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元左右。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事实;作案地点在连科村。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处缴获赃物印度花梨木家具1套(沙发1套、四门柜1个、床1张、茶几1套)、床垫1张、印尼波罗格门11套、非洲花梨木茶台1套;从王开镇处缴获赃物印度花梨木家具1套(沙发1套、四门柜1个、床1张、茶几1套)。缴获的两套印度花梨木家具已发还被害人陈**。

(7)鉴定意见,证实:两套印度花梨木家具价值人民币1024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2、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得知黎世方要加盖房子后,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向黎世方索取了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世方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0月,被告人张**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逼迫钟*贵出钱叫人给张**家安装了三层半楼的门窗、扶手、防盗网等,工钱和材料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底,被害人吴*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租用一块地建设厂房,被告人张**得知该情况后,在吴*准备建厂房时,采取堵路的方式,向吴*索要了人民币1万元。几天后,张**又通过打电话威胁的方式,逼迫吴*送了一个红木电视柜给张**。后不久在吴*建厂房挖地基时,张**打电话威胁吴*要求收取20万元管理费并管理该工程,经过讨价还价,张**在海口市龙华区的假日酒店二楼,向吴*索要了保护费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被告人张**敲诈吴坚建厂房费35000元、工地费10000元、赠送家具10000多元。2012年建厂房费用30000元。

(2)被害人吴*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1年底,吴*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租用一块地建设厂房,被告人张**得知该情况后,在吴*准备建厂房时,采取堵路的方式,向吴*索要了人民币1万元。几天后,张**又通过打电话威胁的方式,逼迫吴*送了一套价值一万多元的红木电视柜给张**。后不久在吴*建厂房挖地基时,张**打电话威胁吴*要求收取20万元管理费并管理该工程,吴*未同意,后双方经过商量,吴*在海口市龙华区的假日酒店二楼给张**人民币3万元作为保护费。

(3)证人吴*、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被告人张**以威胁的方式,在海口市龙华区假日酒店二楼收取了吴*保护费人民币3万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事实;作案地点在连科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5、2011年11月,被告人张**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逼迫黎世方出钱请人给张**家中安装了三套高档木门、十四套木门线,共花费人民币5620元,张**至今未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世方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以陈**没有给其工程做需要补偿损失为由,强迫陈**每月给其工资8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张**、张**、李**曾持枪到陈**的工地以威胁的方式承揽了部分工程。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张**收取了陈**人民币8000元。

(2)被害人陈**的报案和陈述,证实:自陈**到连科村建厂后,张**、张**多次到厂里威胁陈**,提出一些事由收取保护费。2009年,张**、张**曾持枪到陈**的工地进行威胁。后被告人张**以威胁的方式强迫陈**每月给其工资800元。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张**、张**曾持枪到陈**的工地进行威胁。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事实;作案地点在连科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2、2012年6、7月,被告人张**以钟*贵在店门前打水泥的地属于连科村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钟*贵索要了人民币1000元。9月,被告人张**又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钟*贵给张**家中安装了不锈钢扶手、铝合金门窗,材料费和工费合计32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份,被害人莫**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租了一块地准备盖房子。张**以盖房子的地属于连科村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莫**索要了两条芙蓉王**及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向被害人莫**敲诈勒索两条芙蓉王**及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

(2)被害人莫**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莫**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租了一块地准备盖房子时,被张**敲诈勒索了两条芙蓉王**及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事实;作案地点在连科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4、2010年7月,被害人黎**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租了一个铺面做木材加工生意。在给铺面安装卷闸门时,被告人张**以该工程必须给他做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黎**索要了两条芙蓉王香烟。2012年,张**以阻止黎**等人挖水井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黎**等人索要了人民币1000元。后又以阻止黎**店前面修路面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黎**索要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黎**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租了一个铺面做木材加工生意。在给铺面安装卷闸门时,被告人张**以该工程必须给他做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黎**索要了两条芙蓉王香烟。2012年,张**向黎**及其他商户索要了挖井费人民币500元及芙蓉王香烟2条。后又向黎**索要了修路费1000元。

(2)被害人黎**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0年,黎**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租了一个铺面做木材加工生意。在给铺面安装卷闸门时,张**以该工程必须给他做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黎**索要了两条芙蓉王香烟。2012年,张**以阻止黎**等人挖水井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黎**等人索要了人民币1000元。后又以阻止黎**店前面修路面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黎**索要了10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事实;作案地点在连科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5、2013年3月,被害人杨**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租了一块地准备建厂房,被告人张**以盖房子的地属于连科村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杨**索要了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告人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杨**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3年3月,杨**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租了一块地准备建厂房时,张**、张**采取威胁的方式向其索要了人民币20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事实;作案地点在连科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杨**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张**亦当庭表示张**未参与该次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2012年6月,被害人黎**在其店面门前修建地板,被告人张**以店前面的地是连科村的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黎**索要了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2年,被告人张**向黎**敲诈勒索店面修地板费用1000元。

(2)被害人黎**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2年6月,黎**在其店面门前修建地板,被告人张**以店前面的地是连科村的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黎**索要了人民币1000元,张**还称是他的老大张雨峰叫他来要钱的。

(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事实;作案地点在连科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参与了该宗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张**、杨**、张**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甲向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投案自首。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丁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海南省原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海口**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2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张**团伙被海南省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事实,有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书证实。

被告人张**、张**、杨**、张*某某、张**、张**、张**的身份情况,有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张**敲诈勒索5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十余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敲诈勒索6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张**、杨**、张*某某、张**、张**、张*乙以威胁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被告人张**参与强迫交易3次;被告人张**、张*某某参与强迫交易2次;被告人杨**、张**、张**、张*乙参与强迫交易1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张*某某、张**、张*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杨**、黎**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张**、杨**强迫被害人黎世方、钟*贵在建房时接受拉沙等服务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对需要用电的商户、被害人吴坚及陈成彪进行威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等人的供述、多名需要用电的商户和被害人吴坚及陈成彪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有关张**没有对需要用电的商户、被害人吴坚及陈成彪进行威胁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敲诈勒索被害人莫**1000元、黎**1000元、黎**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莫**、黎**、黎**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有关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莫**、黎**、黎**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有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杨*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张*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张*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张*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八、扣押在案的床垫1张、印尼波罗格门11套、非洲花梨茶台1套,待被告人张**缴清罚金后退还被告人张**。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张**强迫交易罪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不成立,是商户们主动找张**想通过张**的关系接电,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敲诈勒索罪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不成立,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丁**故意杀人案,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是否构成立功进行认定后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张**举报线索核查情况函》、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张**举报线索移送函》、张**举报线索的笔录及辨认笔录、被举报人丁**的立案、拘留、逮捕等材料,证实上诉人张**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举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无名氏”涉嫌故意杀人案中的“无名氏”的真实姓名为丁**,并举报丁**除了在海口杀了一人外,还在广西杀了一个女孩。现丁**的身份已查证属实,但其在广西杀人的线索信息较少,目前仍在核实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杨**、张*某某、张**、张**、张**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其中,张**敲诈勒索5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十余万元,数额巨大;张**敲诈勒索6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200元,数额较大。张**、张**、杨**、张*某某、张**、张**、张*乙以威胁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张**参与强迫交易3次;张**、张*某某参与强迫交易2次;杨**、张**、张**、张*乙参与强迫交易1次。张**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张*某某、张**、张*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强迫交易罪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即强迫钟**等多名用电商户签订电表安装合同,以及敲诈勒索罪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即敲诈勒索陈**的事实不成立的意见,经查,张**、张**等多人的供述均证实其对需要用电的商户、被害人吴*及陈**进行威胁的事实,与钟**等多名需要用电的商户和被害人吴*、陈**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等人以恐吓威胁为手段,以远远高于每户电表市场价的价格强行与钟**等多名用电商户签订电表安装合同,并每度电额外多收取0.2元管理费,以及张**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陈**索要价值人民币102400元的两套印度花梨林家具的事实。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向法庭提交的举报材料,证实张**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在看守所干警的安排下接近涉嫌故意杀人案的“无名氏”,在获知“无名氏”的真实姓名为丁**,并得知丁**涉嫌另一宗故意杀人案的初步线索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虽然张**举报的丁**涉嫌另一宗故意杀人案因线索较少目前无法查实,但其协助公安机关明确了丁**的身份情况,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决对张**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对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

三、上诉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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