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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赵**、赵*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赵*、赵*丁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赵*、赵*丁及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赵*、赵*、赵*、赵*(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广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要在租用其本村土地上建围墙,认为有利可图,遂密谋索要该工程的承建业务。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赵*、赵*、赵*(另案处理)等人,看见东林园林施工负责人陈*正在和本村的陈*勇协商砍掉有碍施工道路通行的一棵荔枝树,遂鼓动树主陈*勇哄抬赔偿价格,并以阻扰施工相威胁要求东*公司将围墙的承建工程发包给他们。

因东*公司与本村村民签订租用土地合同时,规定被租用土地的生产队有优先选择施工权,且赵*等人提出的承建围墙的工价过高,该公司拒绝赵*等人的承建围墙的要求。

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赵*、赵*、赵*、赵*(另案处理)等人纠集本村及社会人员共几十人,多次到该公司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威胁、恐吓施工人员,并扬言,若不给工程做,就推倒已建好的围墙、砸烂工地的机械。

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赵*、赵*、赵*、赵*、赵*(另案处理)及赵*强纠集来的三十多人,去到东*公司施工现场,强行拦停现场施工,并以暴力相威胁,向该公司施工负责人陈*索要围墙承建工程。遭到拒绝后,赵*、赵*等人拿起矿泉水瓶砸打陈*头部。公安民警赶到后,赵*等人才离去。当日15时许,赵*、赵*、赵*、赵*等人再次去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赵*上前强行将正在施工作业的钩机熄火,并将司机钟*拖下车,后被告人赵*、赵*伙同赵*一起围殴钟*。民警赶到现场后,赵*等人才离去。经鉴定,钟*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此后,被告人赵*、赵*、赵*、赵*等人,为了索要承建围墙工程,仍不断带人到东林园林施工现场阻扰施工。最终东*公司施工负责人陈*被迫答应赵*等人承建围墙工程的要求,并于2013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承建2450米围墙的包工合同。赵*等人还迫使陈*接受其提出的高于市场价格工程造价要求,为此赵*等人从中获得东*公司支付的较高的工程款。赵*等人还向东*公司强索围墙建设所需砖块的运输业务,提出较高的运输费。同时因被告人赵*等人阻扰施工,给东*公司造成工程直接损失人民币4161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值班日记,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陈*、李*、钟*、何*等证人证言,围墙包工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说明函,广西东*有限公司工程损失费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广西壮族*字会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玉林*证中心玉价鉴(2014)26号关于广西东*有限公司被人为推倒围墙造成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赵*、赵*、赵*、赵*各交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赵*、赵*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赵*、赵*、赵*、赵*犯强迫交易罪成立。被告人赵*、赵*、赵*、赵*共同强迫他人交易,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赵*、赵*积极参与强迫交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协助强迫交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卢*辩称赵*是从犯;被告人赵*辩称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赵*、赵*、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赵*、赵*、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已交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已交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赵*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已交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已交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赵*、赵*、赵*、赵*共同赔偿广西东*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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