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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日16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5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5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代理审判员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何*,执行机关代表吴*、郑*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赵*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获奖励分123.90分;获2013年度监狱优秀报道员、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罪犯赵*已于2012年12月24日缴纳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以及广西壮*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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