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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刘**、黄*、杨*、董**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刘*、黄*、杨*、董*甲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叠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及其辩护人莫*、张*,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刘*、黄*、李*、杨*、董*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桂林建*限公司承建桂林*限公司开发的叠彩区站前路联发乾景二期21#-23#、25#-32#、35#楼工程于2013年12月开工。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汤*甲为达到承包联发乾景工地土石方工程的目的,对村民许诺获得承包工程后将给予参与村民利润分配,后多次组织汤*连、汤*丁、黄*旺、文*、唐*、汤*戊、董*、董*等村民破坏联发乾景工地简易护墙并阻碍工地施工,以胁迫工地方将土石方工程交给其承包。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汤*甲组织上述村民将联发乾景工地搭建的施工简易护墙推倒(高2米、长150米,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将护墙材料方钢、木条、铁皮拉至赵家村文化室。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汤*甲组织上述村民将联发乾景工地恢复搭建的施工简易护墙推倒(高2米、长50米,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将护墙材料方钢、木条、铁皮拉至赵家村文化室。

2014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汤*甲组织上述村民及被告人黄*乙、刘*、杨*、董*甲到联发乾景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刘*、黄*乙等人在联发乾景工地阻碍工人施工时,黄*乙头部被工人打伤,刘*、黄*乙遂纠集被告人黄*甲、李*、杨*、董*甲等约二十余人,携带枪支、砍刀于当日汇集于该工地,随后刘*、黄*甲、李*等人分别先后使用左轮手枪、砂枪、手枪在工地外对工人进行射击,后众人持砍刀冲进工地追砍工人,其中李*在一工棚内对被害人廖*连砍数刀,刘*进入该工棚对廖*肩膀及背部连砍3刀并砍烂工棚桌子,黄*乙、董*甲、杨*追砍及使用石头砸工人,董*甲持砍刀砍碎工棚玻璃。被害人廖*人身伤害损伤致头顶部瘢痕累计达20.2cm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髂前下棘骨折属轻伤二级、体表多处软组织创痕累计达15.2cm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秦*人身伤害枪伤致左侧颌面部、右侧颧弓部皮下软组织金属异物存留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蒋*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唐*乙头皮裂伤4.5cm属轻微伤,周*头皮裂伤3.6cm属轻微伤,龙*被砍伤腰部和背部,邓*被砍伤头部。

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汤*甲组织汤*连、汤*丁、黄*旺、文*、唐*、汤*戊、董*、董*等村民将联发乾景工地恢复搭建的施工简易护墙推倒(高2米、长200米,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

2014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汤*甲组织汤*连、汤*丁、黄*旺、文*、唐*、汤*戊、董*、董*等村民将联发乾景工地恢复搭建的施工简易护墙推倒(高2米、长300米,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黄*、董*甲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害单位桂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3、围墙材料辩认照片,证实联发乾景工地被拉走的围墙材料种类,同时佐证该工地的围墙材料被拉走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刘*、黄*、董*甲向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5、生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刘*、黄*甲系累犯的事实;6、被害单位桂林建*限公司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汤*甲多次组织村民阻碍联发乾景工地施工并拉走围墙材料的事实;7、被害人廖*、秦*、蒋*、唐*、龙*、邓*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被打伤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及造成的后果;8、证人林*、吴*、王*、谭*、陈*的证言,证实联发乾景工地被汤*甲等人阻碍施工并胁迫工地方将土石方工程交给汤*甲等人承包,及工人被打伤的事实;9、证人黄*丙、唐*的证言,证实汤*甲等人阻止施工的目的是为了承包联发乾景的土石方工程;10、证人甘*的证言,证实刘*、黄*、黄*甲、李*、董*甲、杨*使用枪、砍刀、石头殴打工人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11、证人汤*乙、汤*丙、董*乙、董*丙、文*、汤*丁、汤*戊的证言,证实联发乾景工地被汤*甲等人阻碍施工及工人被伤害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及造成的后果;12、被告人汤*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多次组织村民阻碍施工,并将联发乾景工地围墙推倒,拉走围墙材料以胁迫工地方将土石方工程交给其承包的事实;13、被告人刘*、黄*、黄*甲、李*、董*甲、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黄*、董*甲、杨*伙同汤*甲阻碍联发乾景工地施工以达到承包工地土石方工程的事实,同时证实刘*、黄*、黄*甲、李*、董*甲、杨*使用砍刀、石头殴打工人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1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汤*甲组织村民破坏联发乾景工地围墙造成损失共计20000元的事实;1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廖*、秦*、蒋*、唐*、周*的伤情;16、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汤*甲组织村民破坏联发乾景工地围墙的地点及将围墙材料拉走后藏匿的地点;17、刘*、黄*、李*、董*甲、杨*及证人甘*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黄*、黄*甲、李*、董*甲、杨*使用枪、砍刀、石头殴打工人的地点;18、黄*、李*的辩认笔录,证实黄*、李*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实施故意伤害的被告人黄*甲;19、联发乾景工地现场视频光碟,证实2014年3月7日上午该工地被阻碍施工及工人被打伤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汤*、刘*、黄*、杨*、董*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汤*组织并多次参与阻碍联发乾景工地施工,作用较大,应从重处罚;刘*、黄*纠集黄*、李*、杨*、董*甲等人携带枪支、砍刀阻止施工,导致他人被打伤,酌情从重处罚;黄*、李*使用枪、砍刀致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董*甲、杨*的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刘*、黄*、董*甲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黄*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刘*、黄*、黄*、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黄*、黄*、李*、杨*、董*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杨*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七、被告人董*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汤*甲上诉称其没有起组织作用,其与村民的行为属维权性质,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其与同案犯之间量刑不均衡,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黄*甲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一致,原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甲、原审被告人刘*、黄*、杨*、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法定和酌情量刑情节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汤*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汤*甲多次组织、纠集村民及原审被告人刘*、黄*等人,以暴力和威胁手段阻止联发乾景工地施工,强迫他人接受其服务的犯罪事实,有被害单位桂林建*限公司、被害人廖*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刘*、黄*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汤*甲也多次供认其组织村民阻碍联发乾景工地施工,以达到承包该工地土石方工程的目的,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汤*甲、黄*甲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因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对其量刑在法定刑期幅度内,没有不当,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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