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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起,被告人卢*甲与全*(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势江水果市场开设一家“兴伟果筐代销”的代销店。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卢*甲等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多次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以控制莲花镇势江市场的果筐销售。

2014年9月17日上午,新疆籍果商潘*在恭城瑶**宏**箱厂以4.4元每套的价格订购10万套果筐(其中单个果筐3.5元)并于当日下午由宏**箱厂安排车辆将果筐运输到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势江农贸市场贲*的柿子代购点,准备装运柿子,被告人卢*甲获知这一情况后,赶到贲*的柿子代购点,无故强行拦截帮助宏**箱厂运送果筐的两辆拖拉机,阻止司机俸**、俸**把果筐从拖拉机上搬运至仓库,并打电话给宏**箱厂老板周*威胁说凡是进入势江市场都必须经过其同意,要求每个果筐支付0.4元的费用,否则后果自负。周*在与被告人卢*甲协商未果后,只能叫司机将果筐运回。

2013年以来,被告人卢**与张**、全*等人为了获得个人利益,强迫恭城瑶族**村天盛果筐厂通过其销售果筐,并获得非法利益。

2013年11月5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桐竹村村民俸**帮助江贝纸箱厂何*拉一拖拉机果筐进势江水果市场,在势江老水果市场岔路口,被被告人卢**及张**等人无故拦停。因俸**所拉果筐不是被告人卢**等人所指定买卖的果筐,被告人卢**、张**等人对俸**进行殴打,后俸**被迫将果筐运回。

2013年11月份,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江贝村村民蒙**帮助果商陈**、邓**从平安乡联发纸箱厂拉一拖拉机果筐至势江村娄底山柿子收购点,途径莲花镇势江路段时,被全*、张**等人拦停质问,后全*、张**等人在娄底山邓**的收购点,无故阻止其下车,并对运输司机蒙**进行殴打,将果筐踩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强买强卖商品、强行要求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指控被告人卢*甲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销售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贲*、俸纯光、俸**、俸**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黄*、潘*、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解:1、其与恭城莲**盛果筐厂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没有强迫行为;2、全*、张*甲拦截、殴打蒙建志的行为,其没有参与,事后也不知情。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卢*甲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卢*甲与全*(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势江水果市场开设一家“兴伟果筐代销”的代销店。

2014年9月17日上午,果商潘*在恭城瑶**宏泰纸箱厂以4.4元每套的价格订购了10万套果筐(每套包括果箱、围边、纸垫),当日下午宏泰纸箱厂将部分果筐运输到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势江农贸市场贲*的柿子代购点,被告人卢*甲获知这一消息后,赶到贲*的柿子代购点,拦截宏泰纸箱厂运送果筐的两辆拖拉机,阻止司机俸**、俸**卸货,并打电话威胁宏泰纸箱厂老板周*,提出凡是进入势江市场销售果筐都必须经过其同意,且每个果筐要支付0.4元的费用。周*在与被告人卢*甲协商未果后,只能将果筐运回。由于被告人卢*甲等人的阻挠,致使潘**无法在势江农贸市场经营,宏泰纸箱厂为潘**特定生产的8万多个果筐围边,有6万多个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2013年11月5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桐竹村村民俸**帮助江**箱厂拉一拖拉机果筐进势江水果市场,因俸**所拉果筐不是被告人卢**等人所指定买卖的果筐,在势江老水果市场岔路口,被告人卢**及张**等人将该车拦停,并对俸**进行殴打,后俸**被迫将果筐运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卢**出生于1982年5月17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关于张**、全某的情况说明

证明:张**、全*另案处理。

3、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恭刑初字第118号及(2007)钟狱释字第157号释放证明书(副本)

证明:卢**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过减刑,于2007年2月24日被刑满释放。

4、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证明:卢*甲果筐代销店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5、卢**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被害人周*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人贲*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

证明:2014年9月17日中午时,卢*甲与周*、贲*有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

6、接受证据清单(2015年7月24日)

证明:周*帮新疆老板潘*生产的果筐围边的事实。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9月18日)

证明:俸纯兴于2013年11月5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的证言

证明:全某与卢**等人是合伙人,一起在莲花镇势江村开果筐信息部的事实。

2、证人贲*的证言

证明:2014年9月17日周*将潘*订购的运果筐运进势江村市场装运柿子被卢**等人阻拦,潘*原向周*订购10万套果箱,最后只拉走了2万套,以及卢**等人用非法手段控制势江水果市场果筐生意的事实。

3、证人俸纯光的证言

证明:2004年9月17日上午,其帮宏泰纸箱厂拉果筐进势江,被卢**等人拦着不给下车,后其被迫将果筐拉回周老板纸箱厂事实。

4、证人俸纯明的证言

证明:卢**等人以暴力的方式垄断势江水果市场的果筐销售,没有经过卢**他们同意,不允许其他人拉果筐进势江村销售的事实。

5、证人俸**的证言

证明:从去年开始,卢**、张**等人垄断了势江水果市场的果筐销售,纸箱厂的果筐必须通过卢**他们才能销售,每销售一个果筐他们要收取7角钱,从中获利。

6、证人卢**的证言

证明:卢*甲伙同全某、张**等人,垄断势江果筐市场,阻止他人到势江自由买卖果筐,并且无故抬高果筐销售价格的事实。

7、证人何*的证言:

证明:2013年9、10月,其叫俸**帮拉果筐进势江村销售,俸**被卢**等人打伤,出了这件事后,其不敢将生产的果筐卖去势江村,不敢卖过去,给其经营影响很大。

8、证人全*的供述

证明:2013年其与卢*甲到各果筐厂联系,要求各果筐厂将果筐给卢*甲等人代销,今年八月,与卢*甲、张*甲到俸岩果筐厂要求老板签协议,以及到蛟津塘果筐厂要求签协议,遭到拒绝,后又到民记果筐厂要求签协议的事实。

9、证人张**的供述

证实:其与卢*甲合伙开果筐代销店,并且每个果筐可以获利0.2-0.6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周*的陈述

证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潘老板在其宏泰果箱厂以4.4元每套的价格订购10万套果箱,当日下午叫人用车运到莲花势江水果市场,欲下车时,被卢*甲拦停,不许下车,要求宏泰果箱厂将每个果箱价格从3.5元提高到3.9元,差价0.4元归卢*甲,才允许宏泰果箱厂的果箱运进势江市场出售。由于被告人卢*甲等人的阻挠,致使潘**无法在势江农贸市场经营,宏泰纸箱厂为潘**特定生产的8万多个果筐围边报废,造成经济损失3万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潘*的陈述

证明:2014年9月17日,其在宏泰果箱厂以4.4元每套订购了10万套果箱,当日下午运到莲花势江水果市场贲*的门面,遭到卢**等人的阻拦,卢**不给卸货,要求其每个果箱给0.4元才能在势江水果市场下车的事实。

3、被害人俸纯兴的陈述:

证明:2013年其帮江贝纸箱厂拉果筐进势村,被卢**等人拦住殴打的事实。

四、被告人卢**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与张**等人阻止他人将果筐运送到势江村出售,并且殴打司机,其与各果筐厂联系要求由其在势江代销果筐的事实以及卢*甲与全*、张**是合伙人的事实

五、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1、辨认笔录

证明:在势江村强迫交易的为卢**、全*、张**等人。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相

证明:公安机关对全某在势江村352号的住宅进行搜查,依法查扣其强迫交易的十一本收据。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相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卢某甲位于势江村363号的“兴伟胶筐代销店”,扣押其强迫交易的三十三本收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卢**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甲强迫恭城莲**盛果筐厂与其交易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张**、贲*、俸**、卢*乙等的证言及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及强迫交易的具体事实,且证据间缺乏关联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卢*甲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全*、张**等人在娄底山邓芳明的收购点,无故阻止蒙建志并对其进行殴打,将果筐踩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甲与全*、张**事前没有共谋,其也没有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卢*甲无关。对被告人卢*甲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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