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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珠**限公司与乔**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珠*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经乔*申请,北京*证处对广佛都市网站(网址为http://www.citygf.com)使用相关图片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98、17899号两份公证书。2014年4月10日,乔*以上述公证书为依据主张广佛都市网站刊载其作为拍摄作者的74幅摄影作品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向原审法院对珠*公司提起诉讼,珠*公司在诉讼中对广佛都市网的相关栏目曾刊载上述图片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比对,经(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98、17899号两份公证书公证,在广佛都市网站上刊载的文字说明为“东风-21丙常规导弹方队”的图片两幅、文字说明为“第8届中国国际航空航天博览会上”的图片三幅、文字说明为“A200远程制导火箭系统”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新型B611M导弹”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C704导弹”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C602导弹”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FN-16单兵防空导弹”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FT-2精确制导炸弹”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FT-6精确制导炸弹”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FN-90防空导弹”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B-611M战术导弹发射车”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新型机器人”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陆海空天一体化作战模式”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11月13日下午,巴基斯坦空军‘雄狮’飞行表演队”的图片两幅、文字说明为“巴基斯坦空军‘雄狮’飞行表演队飞行员驾驶中巴联合研制的枭龙战机训练飞行”的图片两幅、文字说明为“巴基斯坦空军‘雄狮’飞行表演队的枭龙战机训练出动”的图片两幅、文字说明为“图为巴基斯坦空军‘雄狮’飞行表演队飞行员驾驶中巴联合研制的枭龙战机训练飞行”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图为巴基斯坦空军‘雄狮’飞行表演队飞行员驾驶K8教练机进行九机密集队形飞行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图为巴基斯坦空军‘雄狮’飞行表演队飞行员驾驶K8教练机进行六机密集队形飞行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图为巴基斯坦空军‘雄狮’飞行表演队飞行员驾驶K8教练机进行3机密集队形飞行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图为巴基斯坦空军‘雄狮’飞行表演队飞行员驾驶K8教练机完成飞行训练后归航”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参加舟曲抢险救援的部队官兵不放弃一线希望,奋力搜救被困民众”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国产太行航空发动机”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5月25日,历时15天的‘蓝色突击-2012’中泰海军陆战队联合训练在广东汕尾某海训场落下帷幕”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这是水陆两栖步战车突击上陆的情景”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这是步兵和装甲群协同攻击前进,直捣恐怖分子营地”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完成联训任务的我海军陆战队员士气高昂”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完成联训任务的泰国海军陆战队员士气高昂”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中泰两国海军陆战队员参加闭幕式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这是中泰两军海军陆战队官兵列队的情景”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中泰两国海军陆战队员合影留念,亲如兄弟”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中泰两军海军陆战队官兵海上突击群编队向岸突击”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5月25日,这是突击队员突击上陆的情景”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这是突击队员突击上陆的情景”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水陆两栖突击战车突击上陆”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步兵和装甲兵协同攻击前进”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参加联训的水陆两栖坦克驶水上突击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中泰两军海军陆战队官兵实行混编联训”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中*战队联训”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参加联训的中泰两军海军陆战队官兵进行突击航渡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顶风斗浪进行海上突击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参加联训的中泰两军海军陆战队官兵进行编队海上协同突击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参加联训的中泰两军海军陆战队官兵进行海上协同突击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太行发动机”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太行发动机(尾喷口)”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天宫一号空间站参展”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4月中旬,南*区某仓库官兵身着新式防火服,驾驭新式长臂消防车进行消防演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11月13日,巴基斯坦空军‘雄狮’飞行表演队的飞行员驾驶K8教练机完成飞行训练后归航”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11月13日下午,巴基斯坦空军‘雄狮’飞行表演队的飞行员驾驶K8教练机进行3机密集队形飞行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天宫一号空间站参展”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记者在黑龙江某边防团新兵营摄下了新战士们进行雪地冰棋竞赛的情景”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中巴特种兵交流精确射击技能”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八一’表演队所在的空军航空兵某师师长严*驾歼10表演机1号机,进行单机垂直跃升特技动作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东风-21丙常规导弹方队”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和战士亲如兄弟”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带领官兵巡逻”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和战士一起潜伏”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在连队建起局域网”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日前,在南*区某合同战术训练基地”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野营途中”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天寒地冻士气高昂”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雪地追捕”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构筑雪窝棚”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雪地擒拿格斗”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雪浴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中巴特种兵交流精度射击训练”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某修理营装甲抢修组在近似实战环境下抢修战损坦克”的图片一幅、文字说明为“北*区‘爱军精武标兵’、某部炮兵专业维修工姜*夺得本专业第一”的图片一幅分别与乔*提交的JPEG图像格式文件中的编号为43a、43d1、zh-171、zh-168、zh-169、zh-165、zh-171、zh-172、zh-166、zh-162、zh-167、zh-168、zh-164、zh-170、zh-169、zh-163、zh-100、zh-102、zh-102、zh-100、zh-098、zh-099、zh-101、zh-094、zh-091、zh-095、zh-096、zq-045、zh-305、ZTLX-58、ZTLX-50、ZTLX-51、ZTLX-53、ZTLX-54、ZTLX-63、ZTLX-59、ZTLX-65、ZTLX-44b、ZTLX-48、ZTLX-45、ZTLX-46、ZTLX-49b、ZTLX-23、ZTLX-37、ZTLX-22、ZTLX-18、ZTLX-29、ZTLX-28、ZTLX-27、zh-305、zh-306、zh-112、YK-01、zh-096、zh-095、zh-112、mh9t-006、yy-061、zh-035、43d2、gx-12、gx-10c、gx-11、gx-06、zccp-78、mh9t-011、mh9t-049、mh9t-012、mh9t-015、mh9t-013b、mh9t-016、yy-061、38z-01、38z-07的文件一致。经核对,广佛都市网站共刊载了上述64幅图片74幅次。

另查明,乔*是解放军报社的高级记者,涉案图片为乔*在履行职务时所拍摄。

又查明,广佛都市网的ICP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09078xx1号,主办单位为珠*公司。

再查明,乔*为本案证据保全向北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570元。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乔*委托代理人的机票费2900元,住宿费143元,出租车费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乔*富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及珠*公司所经营的广佛都市网(www.citygf.com)上(不少于30日)公开登载致歉声明,向乔*富赔礼道歉;二、珠*公司立即向乔*富支付摄影作品侵权使用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4000元整(1000元/幅X74幅);三、珠*公司立即向乔*富支付乔*富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理开支暂计8079元(其中含网页证据搜索费2142元、代理公证费2142元、公证服务费3570元、打印装订费225元)及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开支;四、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乔*提交的JPEG图像格式文件容量大、像素高、图片清晰、拍摄信息完整,可成为证明其原始性的初步证据,珠*公司亦并未对乔*的作者身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数码照片原始文件的持有者即*为上述照片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故在无权利流转证据的情况下,即便上述照片属于乔*的职务作品,乔*仍依法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其次,关于珠*公司是否构成对乔*著作权侵权问题。珠*公司抗辩认为乔*拍摄的照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判断一则消息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是否为著作权法所调整,应具体考察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同时,由单纯事实构成的时事新闻虽然不排除图片新闻,但应以文字新闻为主,除非新闻图片的画面为唯一性表达。本案的涉案图片,是乔*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从取图的画面、取图的角度、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彩等都凝聚了其创造性的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虽然所配文字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但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把单纯事实进行了独创性的表达,是摄影作品,且上述图片亦并非图片所记载事实的唯一表达方式,故上述摄影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审法院对珠*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珠*公司抗辩主张珠*公司刊载乔*摄影作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之目的在于允许新闻报道者使用在新闻事件发生过程中可被感知的作品,而涉案的摄影作品是乔*在报道新闻事件过程中创作产生的作品,上述作品并不包含在新闻事件之内。故珠*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珠*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珠*公司未经乔*许可在其经营的广佛都市网站上刊载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珠*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珠*公司虽主张其已将广佛都市网站上所有涉案图片全部删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乔*要求珠*公司在广佛都市网站上删除涉案图片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珠*公司使用乔*的摄影作品时均有为乔*署名,且乔*亦无举证证明珠*公司侵犯其精神权利,因此,对于乔*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乔*的实际损失及珠*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形成的成本、作者的知名度、创作作品的艰辛程度以及珠*公司使用作品的方式,同时鉴于涉案摄影作品属新闻性图片,其创作目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酌定每幅作品按500元赔偿。珠*公司共使用了64幅图片,应向乔*赔偿32000元。对于乔*诉请珠*公司赔偿因本案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1130元,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570元;另乔*委托代理人的机票2900元、住宿费143元、租车费153元,上述费用合计6766元。乔*主张网页证据搜索费、代理公证费、打印装订费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开支,对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定乔*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6766元。

因本案乔*的诉讼请求系因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民事责任的珠*公司和乔*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乔*著作权的行为,即删除经(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98、17899号公证书公证刊载于广佛都市网站,作者署名乔*的64幅摄影作品;二、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经济损失32000元,并赔偿乔*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766元,以上合计38766元;三、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乔*负担552元,珠*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珠*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图片为新闻性图片,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时事新闻不但包括文字消息,也包括新闻照片、新闻视频等。原审法院已查明了涉案作品是乔*基于其工作职责在正常采访报道新闻事件过程中拍摄的新闻图片,因此,涉案摄影作品不但属于“时事新闻”,且每一幅作品相应的文字说明均清楚地表明其属于“单纯事实”的新闻作品,因此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审法院认定广佛都市网转载的涉案新闻图片是为“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引用”的,从而判定珠*公司侵权,上诉人认为该判定不成立,因为这些作品本身即是时事新闻而非完全“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引用”的,而这种单一以照片作为时事新闻的报道,在报刊、网络上均为常见,与文字与视频形式一样,同样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广佛都市网由中共*宣传部主管、佛*集团主办,由珠*公司进行维护运营。广佛都市网获得国务*公室颁发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具有新闻刊载资质,且广佛都市网在转载乔*已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时已注明出处和作者,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乔*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没有依据,请求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珠*公司在网站新闻报道中引用乔*拍摄的64幅新闻图片,全部属于反映我国国防现代化建设、军队建设成就以及我军军事交流的正面题材,是根据上级宣传主管部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积极传播正能量”的总体要求,纯粹出于传播新闻事实而转发,完全出于公益性目的,并未用于任何商业性目的。乔*是解放军报的记者,属国家公职人员,基于自身工作职责和使命,在正常采访报道过程中拍摄纪实性新闻照片,其拍摄目的具有完全的公益性,与营利性的商业摄影师不同,法院不应支持因其通过正常职务行为而获得较大额外经济收益的以职牟利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要求珠*公司赔偿乔*每幅图片500元是不恰当的。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新闻图片是“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引用”的,肯定了该批图片的新闻特性,即使按原审法院所述乔*的作品因带有所谓的创作性而享有著作权,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的著作权作品,因为它毕竟属于新闻作品。因此,即使珠*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也应与营利为目的侵权行为相区别,不应判予惩罚性赔偿。以同类案件“乔*与重庆华*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参照,该案二审法院判定每幅作品赔偿350元。华龙网是重庆城市门户网站,重庆市作为直辖市和一线城市,经济实力与人口数量均远超佛山,华龙网的影响力也在广佛都市网之上,但判决金额要远低于原审判决,因此原审判决的数额过高,请求予以纠正。综上,珠*公司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侵权的认定;(二)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赔偿金额予以改判,或改判以稿酬形式支付或降低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媒公司、被上诉人乔*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摄影作品是否属于时事新闻,应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涉案摄影作品是否属于时事新闻,应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珠*公司上诉称涉案摄影作品属于时事新闻,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据此,所谓的时事新闻,只是单纯地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报道,其本身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其之所以不受保护,正是因为对客观事实的报道属于思想观念和事实,不构成作品。因此,从立法本意看,著作权法中所述的时事新闻只限于文字,不及于其他类别。对于新闻照片而言,是否应给予著作权保护,应从其是否构成作品的角度去考察,而非仅仅出于是否具有新闻的特性。本案中,乔*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体现了乔*对取景、构图、聚焦等摄影创作的智力投入,具有独创性,因此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述的摄影作品,而非简单的事实报道,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涉案摄影作品被附于相关新闻报道中,具有一定的新闻属性,但这并不影响涉案摄影作品因具有独创性而构成摄影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涉案摄影作品不属于新闻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即使珠*公司转载时标明了作品的出处和作者,但其未经许可的转载行为同样构成对乔*著作权的侵犯。综上,珠*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珠*公司上诉称其转发涉案摄影作品具有公益性,乔*作为解放军报的记者,其拍摄行为也具有公益性,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乔*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珠*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予以酌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已充分考虑了涉案作品创作的成本、乔*创作涉案摄影作品目的的公益性、涉案摄影作品所具有的新闻属性等多方面的因素,且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每幅作品500元的赔偿数额也已体现了原审法院对上述因素的考量。对于珠*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高于其他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存在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是个案中的因素,并非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由于案件之间具体的案情存在差异,不同法院基于不同案情的考量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也是符合客观审判规律的,不能通过对不同案件之间某几个因素的简单比对即作出判决数额是否合理的推断,故珠*公司参照其他案件的赔偿数额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珠*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上诉人*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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