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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限公司与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诉被告庞**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代理审判员赵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国窖1573酒上的“国窖”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其使用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1998年9月原告的“国窖”商标获得注册后,原告即投入了巨大的人力、财力进行推广宣传,“国窖”商标被评定为2001年四川省著名商标,同时还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2006年白酒类唯一的驰名商标。2007年以来,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鹤岭30号底楼租赁库房,利用从张*处购得的上百件假冒商标标识、成套包装、瓶盖、防伪标来灌装劣质白酒,并将其生产、包装成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内江“小李”。直至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还在现场查获国窖1573空瓶88个。原告认为,被告为谋取利益,多年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国窖1573名牌白酒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侵权后果特别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公司是“国窖”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其使用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2006年10月12日,“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国窖1573酒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国窖”商标。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该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张*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先后向庞**等出售非法制造的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标识所获款共计14050元。张*的证言证实其向庞**销售国窖1573等白酒的商标标识共100件(成套)左右(每件为6套)。泸**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包装盒、手提袋、防伪标、腰带标识、包装箱、酒瓶、瓶盖等均印有“国窖”注册商标,属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出示的渝中酒管(2011)扣字第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载明:重庆**类管理局在被告庞**位于合川区盐井镇回龙村3组42号处扣留、封存了国窖1573空瓶88个。被告庞**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庞**的有关讯问笔录显示:2011年5月18日21时30分至23时40分,被告陈述从2009年6月份开始销售假酒给内江“小*”,其中包括假冒国窖1573酒10件,价格是每件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销售的国窖1573实物照片、(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渝中酒管(2011)扣字第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讯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涉案的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就其生产、销售假冒国窖1573酒数量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购买假冒的各类名酒标识的数量和张*确认的销售数量也不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供规范、完整、详尽的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其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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