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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限公司与庞**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诉被告庞**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泸州老窖特曲酒一直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主导产品,2006年被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是“泸州老窖”特曲酒上“泸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标注册号为第4309661号,其使用期限至2017年3月6日,1991年9月19日该商标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同时,原告也是“泸州老窖”特曲酒上“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3类,商标注册号为第915682号,该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2000年9月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从2007年开始,从张*处购买假冒泸**特曲等商标标识、成套包装、瓶盖、防伪标等几百件,用自己收购来的真酒瓶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鹤岭30号底楼租赁库房灌装劣质白酒,已经生产并销售的假冒泸州特曲215件以上(每件6瓶,计1300余瓶)。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泸**特曲酒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被告多年从事假冒泸**特曲名牌白酒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侵权后果特别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309661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公司是“泸州”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标注册号为第4309661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6日。1991年,“泸州”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同时也是“泸州老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标注册号为第915682号,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3日。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认为“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原告享有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告生产销售的泸州特曲酒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两种商标。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该案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向庞**销售泸州特曲等白酒的商标标识共100件(成套)左右(每件为6套)。庞**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6月开始在渝北区龙溪镇的张*处购买假冒的白酒商标标识,每月都要购进三四次,共购买了两百多件,其中170多件是泸州老窖特曲。泸**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包装盒、手提袋、防伪标、腰带标识、包装箱、酒瓶、瓶盖等均印有“泸州”注册商标,属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庞**的有关讯问笔录显示其供述:2007年开始,庞**销售给“徐*兄弟”假冒泸州特曲80件,价格是每件250元;销售给河**男子假冒泸州特曲40件,价格是每件180元;销售给“胖娃”假冒泸州特曲60件,价格是每件180元;销售给“李**”假冒泸州特曲20件,价格是每件180元;销售给“小*”假冒泸州特曲2件,价格是每件250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购买的假冒泸州特曲标识7件。

原告出示的渝中酒管(2011)扣字第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载明:重庆**类管理局在被告庞**位于合川区盐井镇回龙村3组42号处扣留、封存了泸州老窖特曲外包装箱15个。被告庞**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销售的泸州特曲实物照片、(2013)泸海证字第1822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1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渝中酒管(2011)扣字第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涉案的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而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已经销售的假冒泸州特曲酒总数是202件(1212瓶),但因被告供述其购买假冒的各类名酒标识的数量和张*确认的销售数量不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供规范、完整、详尽的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本院仍无法确认其具体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限公司第4309661号和第91568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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