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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限公司与谢*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有限公司诉被告谢*香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旗下关联企业,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长**司旗下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等第9类商品上。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长**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2007年,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孙**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语深入人心。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长**司第1326256号商标的产品,对长**司及原告均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司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8日,长**司授权原告凯**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原告凯**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中央一套、中央五套等电视台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消费日报》、《数字世界》等报刊有刊载孙**、林**代言长虹手机的新闻报道。

2013年1月25日下午,原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向广东**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谢*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水塘104号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在该店铺购买了手机一部,取得号码为010167、金额330元的票据一张。随后,谢*将上述购得物品及票据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店铺门面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对销售票据进行复印,后将所购物品与销售票据以封条密封交谢*保管。2013年7月5日,广东**珠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762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形及购得物品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内有手机一套,手机外包装盒上、手机机身多处标注有CHANCHG、CH∧NCHONC等字母组合标识;另有编号为010167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该票据上载有所售商品品牌型号为国产A9,单价330元,票据上方手写商铺地址为白水塘104号,电话号码22342、1365353。

原告凯**司为证实其在本案中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举证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9317504),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6159781)。

另查,被告谢*香系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白水塘怡美西横二路104号铺经营者,该商铺成立于2011年8月8日,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经本院现场调查,(2013)粤广海珠第17623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白水塘104号店铺与被告谢*香经营的白水塘怡美西横二路104号店铺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授权委托书、票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凯**司经长**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17623号《公证书》内容及本院现场调查,可确定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为被告谢**经营的店铺所销售,该手机与原告凯**司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控侵权手机的外包装盒及手机机身使用的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原告凯**司与被告谢**所售手机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谢**销售的手机与原告凯**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手机为原告凯**司制造或者其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举证期限内,被告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凯**司要求被告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长虹手机在销售区域、服务网点上有一定的区域性,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国产手机品牌中尚不属于一线品牌;二、被控侵权手机是价格低廉的“山寨机”,降低了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三、被告谢*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注册资本1万元;四、被告谢*香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五、原告凯**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谢*香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深**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何**负担31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深**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谢**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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