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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限公司与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诉被告庞**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人民审判员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酒公司诉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古蔺**有限公司取得“郎”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304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古蔺**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被告自2005年开始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红花郎等名酒。2007年以来,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鹤岭30号底楼租赁库房,利用从张**多次购买的几十件(每件为6套)印有“郎”商标标识的假冒成套包装盒、瓶盖、防伪标等来灌装劣质白酒。被告在2011年5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销售3件假冒红花郎酒给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三街的徐家兄弟,在2011年5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从2010年6月开始销售30件假冒红花郎酒给“胖娃”。另,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盐井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还在该处查获了红花郎酒空瓶60个。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生产、销售假冒红花郎酒的违法行为长达四年多,数量近200瓶,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古蔺**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郎”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使用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1年,古蔺**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230457号“郎”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该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1997年4月9日,“郎”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红花郎酒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郎”商标。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该案被告人张*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先后向庞**等出售非法制造的红花郎等注册商标标识所获款共计14050元。张*证实其向庞**销售红花郎等白酒的商标标识共100件左右。郎酒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包装盒、礼盒、手提袋、瓶盖、防伪标等均印有该公司的“郎”注册商标,属假冒该公司的包装材料。

原告出示的渝中酒管(2011)扣字第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载明:重庆**类管理局在被告庞**位于合川区盐井镇回龙村3组42号处扣留、封存了红花郎空瓶60个。被告庞**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

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庞**的有关讯问笔录显示:2011年5月18日21时30分至23时40分,被告陈述从2007年就开始销售假红花郎酒给徐*兄弟,共计销售了3件,价格是每件450元。从2010年6月份开始销售假红花郎酒给“胖娃”,共计销售了30件,价格是每件330元。2011年5月19日13时20分至16时20分,被告陈述其从张**购买了400多件,大约2700套左右的假冒白酒标识。其中,购买红花郎标识6套,进价130元,加工后每件卖300元-350元之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3045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驰名商标证书、(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渝中酒管(2011)扣字第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讯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涉案的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就其生产、销售假冒红花郎酒数量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购买的各类假冒名酒标识的数量和张*确认的销售数量也不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供规范、完整、详尽的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其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省**限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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