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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身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东**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身公司)诉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零柒健身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东方**身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陈*、被告零零柒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曾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健身公司诉称,PowerhouseGYM于1974年创立于美国密歇根州高地公园。在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建立了300多家门店,分布在北美、南美、欧洲、亚洲的众多国家,同时服务超过120万的健身会员,跻身于世界五大健身连锁品牌之列。

2004年,PowerhouseGYM登陆中国,开始使用它新的中文名称:“宝力豪”健身。原告是“宝力豪”中文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取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第3856783号,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1类“健身俱乐部;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运动器材出租(出租车除外);录像带制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巨资在中国区域推广“宝力豪”健身,现已覆盖华东、华南、华中、华北、西南、东北的大部分区域二十多个省市,开设近四十家商业型连锁店面,超过30万人加入宝力豪健身体系,享受无与伦比的健身体验。“宝力豪”已成为中国健身行业极具影响力和号召力,并具有极大商业价值的知名商标和品牌。

重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咨询;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和体育赛事活动;销售服装、体育用品【以上范围法律、法规、**务院决定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务院决定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健身房(有效期至2016-07-30)。原告及原告授权的关联公司曾有条件许可被告在重庆使用“宝力豪”商标及其他无形资产资源,但许可使用期在2011年5月31日已届满。

重庆**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后,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仍继续使用“宝力豪”商标及其他无形资产资源。经调查,至今已在重庆开设了4家“宝力豪健身”俱乐部,分别为:渝北区龙塔街道尚品路17号附1号天江鼎城博园10幢第1层、江北区大兴村三钢二路平安摩卡正门旁、渝中区邹容路120号都市广场A座平街六层B区、渝**专校街66号第五楼。从2011年6月至今,重庆**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会员卡、DM宣传单、经营场所房顶标牌上、经营场所外墙的多处巨幅广告上等处突出使用“宝力豪”字样,并且还在团购网站上销售“宝力豪健身”,重庆**有限公司使用的“宝力豪”中文与原告注册商标“宝力豪”完全一致,并且重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之中,其行为已构成严重的商标侵权。据不完全统计,其在重庆地区已拥有了超过3000名健身会员,按被告销售最为普及的健身年卡最低价格1500元/人/年计算,被告至少每年非法收入逾450万元。2015年3月,重庆**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在经营中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宝力豪”,其经营使用的设施设备、管理体系、服务质量与原告“宝力豪健身”体系的标准完全不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宝力豪健身”的品牌和商誉。同时,被告的行为极容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经营影响大、非法收入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所有经营场所、经营用品及宣传资料上停止使用中文“宝力豪”及“宝力豪”标识。2、判令被告在重庆晨报登报致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零**健身公司辩称,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只经营了健身房,没有销售服装和体育器材。原告举示的《股权转让及品牌加盟协议书》没有报商标局备案,是无效的。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了“宝力豪”商标。被告也没有在原告诉状中提及的4个地方使用“宝力豪”中文标识。被告在重庆地区健身会员也没有3000名,被告销售最为普及的健身年卡不是1500元,而是600元,原告诉称被告每年的非法收入达450万元是夸大其词。原、被告关于“宝力豪”商标的使用期限在2011年5月31日已经届满,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健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第3856783号《商标注册证》;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批复;

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宝力豪”宣传资料一份13页;

5、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宝力豪”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6、《股权转让及品牌加盟协议书》,证明天津宝**有限公司是经天津东**身有限公司授权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证明重庆**有限公司使用“宝力豪”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

7、(2014)渝证字第5961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渝中、江北、渝北开设了4家健身店,使用原告的“宝力豪”商标进行宣传、销售从而获利。

8、(2015)渝证字第34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美团、糯米网等多家网站使用原告“宝力豪”商标进行宣传、销售获利,证明被告在最近对前述4家健身店的标识改为了“罗*”健身,但其地址、设施、教练以及服务体系仍是与变更前重庆**有限公司完全一致。

9、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北京宝**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律师事务所在重庆主城区范围内对未经授权而以宝力豪名义非法经营健身业务的商家进行调查取证等。

10、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

11、律师费12000元发票、公证费4000元发票、取证费1000元收据、还有一部分律师费是风险代理,是按法院最终主张的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费,现在委托人尚未支付。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零**健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零**健身公司的前身重庆**有限公司没有与天津**豪公司签订商标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使用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协议书上没有重庆**有限公司的签章,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重庆**有限公司没有与天津宝**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公证书中的第一组照片显示的是宝力豪国际健身会所,并不是重庆**有限公司。第二组照片介绍的美国宝**身俱乐部的历史,与重庆**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照片中的VIP卡没有看到原件,不予质证。第四组照片中的一个叫吴**私人教练的名片未见原件不予质证。后面3张照片未见原件也不予质证。另外,收据未见原件也不予质证。对附件三、附件四都未见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被告没有在网站上做任何推广,也没有做任何广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北京**健身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与天津东**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重庆**事务所的签章。对公证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而公证处出票的时间也是2015年1月26日,在同一天公证处不可能同时出具两份公证书。对健身年卡收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被告零**健身公司举示如下证据:

1、重庆**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共36页,该证据来源于重庆市**服务中心,证明:重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该公司许可经营项目是健身房,一般经营项目是销售服装、体育器材,公司的股东是张*和曹*,总出资额是5万元。

2、重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共18页,来源于重庆市**服务中心,证明:重庆**有限公司股东于2010年6月21日变更为王**和谢**,总出资额是5万元。

3、重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共19页,来源于重庆市**服务中心,证明:2011年11月10日该公司的股东由王**、谢**变更为陈**、王**,陈**的出资额为37500元,王**为125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

4、2015年3月5日,重庆市工商局**健身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有限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重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提起诉讼争议的“宝力豪”商标不具有诉状中所称的价值,“宝力豪”商标不是世界五大健身连锁品牌。如果“宝力豪”商标是世界五大健身连锁品牌,被告也不用变更名称了。

5、重庆**有限公司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共4页,来源于重庆**有限公司,证明:重庆**有限公司及前身重**有限公司从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负债2217057.81元,同时证明了“宝力豪”商标不具有原告所称的品牌价值,也不是世界五大健身连锁品牌。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重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和“宝力豪”商标使用情况。

原告**健身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举示的《股权转让及品牌加盟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2010年6月份开始有权使用“宝力豪”商标至2011年5月31日,因此,被告作为公司无论其法人如何变更,股东如何变更,但其作为独立的法人,权利义务应当受该协议书的约束。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同样证明被告公司发生了多次股东和法人的变更,但公司对外存续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对该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即为该公司是附有时间期限的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宝力豪”商标。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变更主体名称,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再者原告举示的证据也表明被告变更名称后仍然在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宣传、销售和使用,正是原告的商标具有巨大的影响力,被告才在更名前后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宣传和销售,也证明了被告的侵权在主观上是具有恶意的。被告在2015年3月5日变更公司名称,变更的原因是2014年10月份之后,原告已就被告的侵权事实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对商标及商标使用管理流程的使用标准,因此,才迫不得已改换的公司名称,但本案诉争的不是公司名称或商号的使用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关系,而是就被告违法使用宝力豪中文商标的商标侵权争议,因此,无论其公司名称如何变更,既有的侵权事实无法变更,不能掩盖。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是被告变更名称后单方出具的财务报表,既不是经营的原始财务凭证,也不是具备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因此,在本案中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就其内容而言,利润表载明2014年度累计营业收入为55万余元,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公证调查取证,显示其4家分店总会员数超过2000人,每一单以基本的年卡销售计算,其单年的营业收入至少在400-500万元以上,该收入还不包括私教收入和课程收入及相关其他产品销售收入,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具备。对本案的侵权获利,原告认为核查的时间段应从2011年6月起至今。对证人王**的证言,原告认为,王**对于被告而言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股东,作为曾经是被告股东和法人的身份,与本案被告有紧密的利益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以及客观性存有重大的疑问,其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认可其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系公证文书,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零**健身公司举示的证据1、2、3、4均是重庆**有限公司和零**健身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的资料,来源于重庆市**服务中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也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即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王**的证言部分可以与本案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其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天津超**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第3856783号),该《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为“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健身俱乐部;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运动器材出租(出租车除外);录像带制作;娱乐信息;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筹划聚会(娱乐);文娱活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2010年4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856783号商标转让给天津东**身有限公司。

天津东**身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体育健身咨询;健康保健服务咨询(医疗及咨询除外);体育项目信息咨询、体育文化交流;旅游纪念品、体育服装、体育设施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体育场馆设施的维修保养、体育用品技术开发、健康咨询、会议服务、礼仪庆典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信息咨询、体育器材、工艺品、服装服饰、鞋帽批发兼零售;健身运动;美容。法定代表人曹*。

重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张*,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132号华庭锦园裙楼,注册资本5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健身房。股东为张*(出资额3万元)、曹*(出资额2万元)。

2010年5月27日,重庆宝**有限公司及王**(甲方)、天津宝**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有限公司股东:张*、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品牌加盟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一、协议背景及目的:1、2008年5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甲方依据该协议对重庆华庭锦园健身俱乐部经营至今。2、丙方作为两股东于此前在重庆成立了重庆**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五万元,注册地与华庭锦园健身俱乐部相同。3、乙方在华庭锦园健身俱乐部中留有健身设备,该批设备原价值133万元,现经甲乙双方确认现价值30万元。二、本协议三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对如下事宜达成一致:(一)关于股权转让事宜:1、甲方同意购买丙方在重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5万元整。2、购买方式为:丙方撤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全部投入(已撤出完毕),甲方向公司实际注入全部注册资本金。(二)、关于设备的转让问题。……(三)、关于甲方前期及后期义务事宜。……3、股权转让后甲方以重庆**有限公司之名义对外经营,乙方有条件许可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合同期限内)使用乙方的商标及其它无形资产资源。4、本合同到期后,甲方及重庆**有限公司仍有愿望使用乙方的品牌及其它资源,使用之费用双方另议。四、其它:1、本协议的期限:从本合约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上述《股权转让及品牌加盟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6月21日,重庆**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该公司股东由张*、曹**更为王**(出资额3万元)、谢**(出资额2万元)。该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132号华庭锦园裙楼,注册资本仍为5万元。法定代表人王**,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健身房;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服装、体育器材。

2011年11月3日,重庆**有限公司股东谢**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陈**、重庆**有限公司股东王**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陈**,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重庆**有限公司股东为陈**(出资额为37500元)、王**(出资额为12500元),陈**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132号华庭锦园裙楼,注册资本仍为5万元。法定代表人陈**,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健身房;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服装、体育器材。

2012年9月12日,重庆**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住所地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20号A座平街6楼B区。

2013年11月1日,东方**身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北京宝**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1、委托律师事务所在重庆主城区范围内对未经授权而以“宝力豪”名义非法经营健身业务的商家进行调查取证;2、委托律师事务所在重庆主城区范围内对侵犯我公司“宝力豪”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3、委托律师事务所在重庆主城区范围内对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取证。2013年11月11日,北京宝**有限公司与重庆**事务所签订《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事务所接受北京宝**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韩**、陈**律师对重庆主城区内未经授权而以“宝力豪”名义非法经营健身业务的商家及其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北京宝**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2014年3月19日,陈**律师花费1080元在重庆**有限公司办理了一张年卡。

2014年4月27日,东方**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天津宝**有限公司使用和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宝力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856783号),有效期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

2014年9月25日,东方**身公司向重**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东方**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韩**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的“宝力豪国际健身”店内,以陈*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单人年卡,取得了编号为NO.00637的《会员卡》一张、《会员入会申请表》一份、宣传资料一份、《宝力豪操课表》一份、收据一张。同时,韩**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二张(见附件一)。当日,陈*、韩**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还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鑫隆达大厦内的“宝力豪国际健身”店内,以陈*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半年卡,取得了编号为NO.000457的《贵宾运动卡》一张、名片一张、《会员入会申请表》一份、宣传资料一份、《宝力豪*身上清寺店课程表》一份、收据一张。期间,韩**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七张(见附件二)。当日下午,陈*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泰兴电脑城内的“宝力豪国际健身”店内,陈*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年卡,取得了编号为NO.8801759的《至尊金卡》一张、名片一张、《会员入会申请表》一份、宣传资料一份、《宝力豪*身价格一览表》(复印件)一份、《宝力豪操课表》一份、收据一张(见附件三)。当日下午,陈*、韩**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天江鼎城小区附近的“宝力豪国际健身”店内,以陈*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健身半年卡,取得了编号为NO.8802702的《至尊金卡》一张、名片一张、《会员入会申请表》一份、宣传资料一份、材料一份、收据一张(见附件四)。重**证处出具了(2014)渝证字第59617号《公证书》,东方**身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2014)渝证字第59617号《公证书》附件一、附件二照片显示了江北区建新东路的“宝力豪国际健身”、渝中区上清寺鑫隆达大厦内的“宝力豪国际健身”店外招牌为“宝力豪国际健身”,四份《会员入会申请表》均是相同的,并加盖了“重庆**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四份《会员入会申请表》后均附有“宝力豪国际连锁健身俱乐部须知内容”,四份宣传资料均使用了“宝力豪”字样,其中有对“宝力豪”国际连锁健身俱乐部、“宝力豪国际健身会所”的介绍,还载明了重庆店的地址:1、都市店:解放碑临江门泰兴电脑城6楼。2、天江店:渝北区龙塔街道尚品路17号附1号。3、平安店:江北区建新东路324医院斜对面平安摩卡。4、隆鑫店:渝中区上清寺鑫隆达大厦5楼。《宝力豪操课表》、《至尊金卡》也使用了“宝力豪”字样。《宝力豪健身价格一览表》也加盖了“重庆**有限公司”公章。

2015年1月8日,东方**身公司与重庆**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事务所接受东方**身公司的委托,就其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东方**身公司按照其得到的赔偿总额的30%向重庆**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2015年1月23日,东方**身公司向重**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东方**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重**证处办公室利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一系列的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输入“bai”,在点击下拉菜单中的“www.baidu.com﹤http://www.baidu.com﹥”网址进入﹤http://www.baidu.com/﹥网站,在该网站的百度搜索栏进行搜索,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网页浏览。“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对陈*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制,并取得了“录像2”视频文件。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视频文件内容刻录成光盘,重**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渝证字第3441号《公证书》,东方**身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当庭播放了“录像2”视频文件刻录的光盘,显示了重庆**有限公司在美团、百度糯米等多家知名团购网站中使用“宝力豪”商标进行推广,并且上述四家店的店内、店招的照片显示重庆**有限公司在四家店中多处使用“宝力豪”商标。

2015年1月26日,东方**身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有限公司在其所有的经营场所、经营用品、宣传资料上停止使用中文“宝力豪”及“宝力豪”标识并要求重庆**有限公司登报致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3月5日,经重庆市**渝中区分局核准,重庆**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注册资本5万元,公司股东为陈**、王**。经营范围:健身房;健康管理咨询;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和体育赛事活动;销售服装、体育用品。

庭审中,被告零零柒健身公司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其证言称:我是从2008年5月30日与天津宝**庆分公司合作,2008年5月30日起一直以天津宝**庆分公司的名义在经营,当时有2个点,一个在临江门都市广场A座3楼,一个是在华庭锦园,我自己开设的健身俱乐部叫力派健身俱乐部,在临江门都市广场A座3楼,是天**豪公司主动来找我合作的,我对健身俱乐部不是很精通,就请了经理人,并且在2008年5月30日与天津宝**庆分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存在很多问题。在2010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及品牌加盟协议书》,当时天津宝**庆分公司想和天津**身公司脱离开,关于“宝力豪”商标的使用并没有约定如何使用,只是重新注册了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股东是张*和曹*,我在该公司没有股份,后来在2010年张*和曹*将股权转让给我和我女儿谢**,转让之后公司法人是我。该公司一直是我自己在经营,我一直请的是职业经理人在经营,陈**是2010年我请到公司担任总经理的,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2011年11月10日我将股权75%转让给陈**,公司法人变更为陈**。之后一直是陈**自己在经营。

庭审中,零零柒健身公司也自认从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在下属的门店中使用了“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二、被告在2011年6月1日后使用“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856783号“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根据重庆宝**有限公司及王**、天津宝**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股东张*、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品牌加盟协议书》的约定,天津宝**有限公司有条件许可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合同期限内(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使用乙方的商标及其它无形资产资源。本合同到期后,甲方及重庆**有限公司仍有愿望使用乙方的品牌及其它资源,使用之费用双方另议。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授权天津宝**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和依法许可他人使用第3856783号“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因此,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重庆**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是有合法依据的,原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856783号“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健身运动等,重庆**有限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房、健康管理咨询、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和体育赛事活动、销售服装、体育用品等。因此,自2011年6月1日起,重庆**有限公司如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则需取得该商标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

根据原告举示的(2014)渝证字第59617号《公证书》和(2015)渝证字第3441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重庆**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后在重庆主城区范围内经营四家健身店,均是健身会所或健身俱乐部,四家店内的广告、店招、会员卡、宣传资料、操课表、《会员入会申请表》后所附的“宝力豪国际连锁健身俱乐部须知内容”等多处使用了“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同时,重庆**有限公司还在美团、百**米等团购网站中使用“宝力豪”商标进行团购推广活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曾表示被告可以免费使用“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处6月1日起在经营健身房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并未得到“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在其所有经营场所、经营用品及宣传资料上停止使用“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但是,赔礼道歉这种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不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晨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注:老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没有提供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被告提供的账簿、利润表等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因此,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宝力豪”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后,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11年6月一直持续至2015年3月,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所有经营场所、经营用品及宣传资料上停止使用“宝力豪”中文文字商标。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重庆晨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东**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天津东**身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天津东**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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