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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有限公司与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化妆品(厦**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化妆品公司)诉被告王**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欧*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品公司诉称,蔡**于200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核准注册号为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2013年3月8日,国**总局通过商标续展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三类: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发胶;发油;烫发精。2012年4月20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oba”系列产品进行开发研究,由于“oba”系列产品技术高,质量好而广受市场欢迎,由此而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是重庆朝天门市场金海洋商场4068、4069号佳兴日化店的实际经营者,涉案这瓶洗发用品都是上门推销的人放在我门市部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不是在我店铺买的我不能确定,我没有大量进货,也没有大量销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3)厦证经字第3768号公证书;

2、(2013)厦证经字第3770号公证书;

3、(2013)厦证经字第10224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4、(2014)渝江证字第993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5、鉴定书一份及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商品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份证据(即公证书)中的名片是我的,到我店铺来的客户不管买不买商品都可以拿我的名片。公证实物涉及的欧芭品牌的洗发水不能确定是在我店铺内购买的。对鉴定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oba”商标向案外人蔡**颁发了第308274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洗面奶、化妆品、焗油、发胶、发乳、烫发精。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2012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82745号“oba”商标转让给欧**品公司。2013年3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4年10月17日,欧**品公司代理人向云来到重庆市**海洋商场4068号商铺,向云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装为“oba欧芭”洗发用品二瓶,向云向该商铺工作人员索要了印刷有“重庆**发中心”及姓名、地址、电话的卡片一张。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向云所购买的洗发用品进行密封后交由向云保管,向云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2014年10月31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了(2014)渝江证字第99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并与欧**品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经比对,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区别在于:1、正品的防伪电话是4008812315,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电话看不到。2、正品是740毫升,被控侵权商品是310毫升。3、正品标签上手触摸有凹凸感,被控侵权商品标签手触摸没有凹凸感。4、正品字体比被控侵权商品字体颜色浅。5、正品的瓶盖是白色,被控侵权商品的瓶盖是米黄色。6、正品有吊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吊牌。

欧**品公司出具了“鉴定书”,确认前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王卫系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金海洋商场4068号商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日用化学品等。

欧**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核准注册的上述商标皆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因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经审查,被告当庭认可重庆市**海洋商场4068号商铺系其所经营的店铺的地址,该地址与公证书中的购买地址、名片的地址均吻合,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公证书的证据,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庭审中,被告自认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相同的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为洗发水,属于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芭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化妆品(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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