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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与刘**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上诉人刘*中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文中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美**司一审起诉称:涉案美的系列商标由广东美的电器**公司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2013年12月19日,该公司被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其注册商标全部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后美的集团**公司授权美**司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4日,云南省**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刘**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其销售“美的meidhz皇子”多功能微电脑光波炉一台、“midi美的之星”(其中字母“M”均为艺术字体)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经鉴定,二者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美**司第5478887号和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似。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云南省**政管理局遂作出文工商处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美的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普遍认同,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美的”商标被中国**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刘**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公司和美**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美**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答辩称:被查封的两件电器来自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批发市场,进货后一直都没有销售,且其商店现已停止经营,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765872号“美的”、第7206892号“Midea”、第5478887号“美的midea”、第6765871号“m”、第5478888号“midea”(其中字母“m”均为艺术字体)等美的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电烤箱、空调、电暖器、饮水机等,现均为有效商标。2013年12月19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美的系列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公司被注销登记。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公司授权美的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同时,为制止侵权及犯罪行为,特别授权美的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申请保全公证、投诉举报、提起诉讼、有权获得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刘*中系云南省**器商店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塑料制品销售。2014年3月14日,云南省**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刘*中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当场查获并扣留其尚未售出的“美的meidhz皇子”多功能微电脑光波炉一台、“midi美的之星”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其中字母“m”均为艺术字体)。经广州慧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件电器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侵权产品。该局遂于同年5月5日作出文工商处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假冒、侵权商品两件,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1999年1月5日,商标局将美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等商品上的“美的”图文组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0月12日,北京名**限公司在“Ru0026F睿富全球排行榜”上认定“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本案中,美的公司为调查刘**的侵权行为,向第三方广州慧衡**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销售的“美的teidhz皇子”多功能微电脑光波炉一台、“midi美的之星”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与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侵权商品已被没收,而美的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刘**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美的公司要求刘**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美的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刘**的违法所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多少,故其起诉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综合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刘**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美的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法定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元(含美的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刘**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承担240元;由被告刘**承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美的公司和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美的公司上诉称,刘**经营电器行业多年,应有辨识能力,但其不仅没有尽到进货审查义务,反而在当地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其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刘**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只有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才经营家电销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云南省昆明市螺丝湾批发市场购进带有美的字样的产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才知道是假的,且由于经营不善,其商店不到一年就已停业,从未盈利,美的公司指控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不是事实。现其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刘**销售与美**司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商品,侵害美**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有美的系列注册商标证、商标授权书、被控侵权商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鉴定意见、委托调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美**司和刘**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诉讼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刘**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法定条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个法定条件,刘**虽称不知道是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述,进货时销售者已经告知其不是美的公司生产的商品。既然不是美的公司生产的商品,同时商品上又有与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即使是普通消费者,也应当知道是假冒侵权商品,更何况刘**作为电器经营者,对商品来源负有慎重审查的法律义务,刘**违反了法律义务,就在主观上负有重大过错;对第二个法定条件,刘**虽称侵权商品系其从云南省昆明市螺丝湾批发市场进的货,但既没有提供购物票据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提供者姓名或者商号。两个法定条件均不符合,刘**上诉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对诉讼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美的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美的公司提交的委托调查合同及付款证明,经诉讼双方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能够证明其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刘**对此亦无异议,美的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成立。除此之外,美的公司仍然坚持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主张,但从一审起诉到二审判决前,美的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美的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刘*中销售与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刘*中提出无力赔偿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经予以体现,其中“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就包含了刘*中的家庭经济情况,其上诉仍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无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美的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刘*中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法定赔偿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和上诉人刘**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刘*中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其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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