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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云南好**限公司)商标权侵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璟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刘**,好日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璟**司起诉称:“好日子”系其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好日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商标,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好日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好日子”字样的产品,销毁带有“好日子”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网站;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好日子”的字号,停止在全国所有授权经销商的门店、招牌、库存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好日子”字样;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和委托调查取证、律师代理等费用2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依法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好日子公司答辩称:璟**司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好日子公司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未侵犯璟**司的“好日子”注册商标;其在云南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和销售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没有恶意侵犯璟**司的商标权;璟**司没有实际使用“好日子”的商标标识,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好日子公司并未侵犯璟**司的任何权利,不需要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产品、销毁商标标识及产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璟**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璟**司系第6310300号注册商标“好日子”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具体包括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灯、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器、电暖气。其公告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现为有效商标。璟**司虽然提交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没有提交被许可人上海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璟**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将“好日子”注册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或者服务上。而好日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真空管、玻璃棒、太阳能电池、灯具的生产和销售。该公司成立后以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为主,其产品曾获得中国**中心颁发的《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中国**总公司《家电下乡中标通知书》,云**视台颁发的《太阳能“十佳上榜品牌”称号荣誉证书》,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云南省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证书》,中国**业协会颁发的《云南AAAA级品牌企业荣誉证书》,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等证书和荣誉。此外,好日子公司系第7301661号图形“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为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具体有热汽沐浴设备、沐浴用设备、浴用加热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塔、窑具(支架)等。好日子公司在其网站、广告、宣传资料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有图形“r”、中文“好日子”、“好日子太阳能”以及英文“HAPPYLIFE”,这些图形商标和中英文字样单独或者组合使用。璟**司认为好日子公司使用的“好日子”字样系商标性使用,该使用行为没有经过合法授权,侵害了其“好日子”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条规定,企业可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好日子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公司,依法享有“云南好**限公司”的名称专用权。该公司选用“好日子”三个字作为字号单独使用或者与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璟**司的“好日子”商标专用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商标法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价值取向是确保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本案中,璟**司虽然申请了“好日子”注册商标,但没有将该商标使用于任何商品或服务上,而好日子公司使用的“好日子”三个字系对其名称中字号的正常使用,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璟**司认为好日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4)昆知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璟**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璟**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好日子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有三点:第一,璟**司于2007年10月8日就向商标局提出“好日子”商标注册申请,而好日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才成立,2009年8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好日子”商标。按照我国商标保护申请在先的原则,其商标申请被商标局驳回,旨在保护璟**司的商标申请在先权利。但一审判决中却遗漏了如此重要的时间节点,做出了回避重要事实的错误判决。第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予以撤销。就本案而言,该条规定的三年时间具体是指璟**司从2014年1月7日取得商标许可证至2017年1月6日。在此期间,璟**司如未使用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方可申请予以撤销。而璟**司已许可上海奇**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不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璟**司的注册商标也没有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三年未使用期限,因此应当受到保护。第三,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该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但是,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从法律效力来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商标法属于国家基本法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而不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即使本案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中第三条也明确载明,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本案中,好日子公司任意将“好日子”三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地加以使用,已超出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范围。一审判决既然确认“好日子”商标为有效商标,同时认定璟**司系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那么璟**司就应当享有对该商标的专有权与排他权。如果维持一审判决,那么随着璟**司的太阳能热水器销往云南,就会在同一市场上出现两个商标相同的同一种产品,璟**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也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好日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好日子”商标注册申请,2014年5月5日被驳回。2014年8月15日,好日子公司对璟**司的“好日子”注册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并于同月29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认定且诉讼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好日子公司所用商标是否侵害了璟**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璟**司提交了其注册商标证、好日子公司的网站信息、户外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好日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时,好日子公司也提交了2份“好日子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合同和1份由云南**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好日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自2005年起,即在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好日子”商标,并通过持续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行业中形成一定声誉,成为云南**协会会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具体到本案,由于好日子公司先于璟**司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好日子”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并未侵害璟**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好日子公司字号的使用是否侵害了璟**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规定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作为认定企业字号的使用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个必要的构成要件,而商标只有在实际使用中,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尽管璟**司提交了其分别与上海奇**有限公司、嘉兴**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各1份、标识有“好日子”的太阳能热水器实物照片2份以及《安装使用说明书》1份,但经审查,上海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连续三年未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合格章,故不能认定为适格的市场主体;同时,由其提供的两份太阳能热水器实物照片,其中一份字迹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而另一份也不是产品;此外,嘉兴**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璟**司的注册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综合璟**司提交的5份证据,均未证明其已经使用“好日子”的注册商标。既然如此,好日子公司字号的使用也就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璟**司认为好日子公司字号的使用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成立。

对诉讼双方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即好日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璟**司人民币100万元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才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对上述两个争议问题的分析,好日子公司无论是商标使用还是字号使用,均未侵害璟**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璟**司的赔偿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好日子公司先于璟**司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好日子”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璟**司无权禁止好日子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好日子公司使用其字号,不会造成“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结果,亦未侵害璟**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璟**司的赔偿损失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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