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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四川**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神**任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田*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王*,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陕西神**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四**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进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神**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酒业)诉称,原告出品的塞上情缘麟州坊(俗称十年麟州坊)在陕北市场行销多年,该产品使用的商标早在10年前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注册,一直续展至今。此商标先后获得陕西省著名商标、榆林市著名商标称号。2010年6月,被告田*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陕西**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田*擅自委托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仿冒原告生产的42度十年“麟州坊”白酒,并为其提供了包装盒和酒瓶等图案材料。被告某酒业在明知田*欲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被告田*生产了大量包装风格、色调图案、酒精度、香型与原告“麟州坊”极其一致的白酒,并且完全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商标图案和文字的字体。其后被告田*将上述侵权白酒销入市场,获得巨大利益,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导致销售额直接下降约1500多万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为维护塞上情缘麟州坊作为地方名优产品在消费者心中一直具有良好的口碑和忠诚度,维护消费者和自己的利益,主动回收仿冒酒2106件,花费人民币905580元(430元/件2106件)。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还支出了雇佣车辆费用83370元,支出雇佣人员费用29600元(120元/天/人20天4人+80元/天/人50天5人),支出雇佣人员住宿费20160元,支出伙食补贴费34400元,支出购买电子设备7250元,支出差旅费、咨询费80000元。同时因为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销售额直接下降约1500多万元,蒙受利润流失50万元。故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被侵权期间遭受到的直接损失人民币905580.00元(后在庭审中将该诉请变更为861805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2780元;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直接利润损失人民币500000.00元;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赔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五、判令二被告对以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酒业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一、某酒业没有过错,不存在侵害神木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故神木酒业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某酒业受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酒业)委托,为其生产“鳞州坊”牌瓶装白酒。2010年10月1日某酒业与麟**酒业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协议》,按该协议,某酒业只负责白酒的生产,灌装,只对白酒的质量负责,其他各个方面(包括白酒名称、包装等原辅材料印制采购、各种证照等都是由麟**酒业提供、印制、采购)均由麟**酒业全权负责。同时麟**酒业还向某酒业提供了其合法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家商标局关于“麟州坊”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因此,以上这些证据证明麟**酒业是一家合法的有限公司,某酒业受其委托加工生产白酒是合法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某酒业并不知道有“麟州坊”或“麟州”注册商标,也不知道有神木酒业,此种情况下某酒业没有侵害神木酒业商标权的故意。2011年1月,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的民警来某酒业了解情况时,某酒业才知道此事,立即停止加工生产,也说明某酒业没有故意。某酒业加工生产白酒行为既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也不违反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没有过失。故某酒业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不存在共同侵权。二、麟**酒业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麟**酒业委托某酒业生产的“鳞州坊”牌白酒的商标上明确标注TM标志,并没有标注R,因此不构成侵权。在神木酒业注册的商标是“麟州”而麟**酒业申请的商标是“鳞州坊”,在国家商标局受理其申请至异议期终止这一期间,并不构成侵权。三、麟**酒业是合法成立的公司,田*只是其法定代表人,神木酒业将田*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田*答辩称本案属于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对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就其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其诉请的50万元利润损失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与第一项因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重复,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陕西省**民法院(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田*的犯罪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某酒业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生产假酒,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刑事判决不能证明损害后果的真实情况。

2、原告购买假酒花费票据共6组217张,合计金额861805元。证明原告为避免市面上假酒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也为避免品牌受影响导致自身损失扩大,原告到各门市部购买假酒花费。因被告卖的假酒,只有不正规的小烟酒门市才销售,所以没有正规发票,有的连收据都没有,故出具了证明。购买市面假酒属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该份证据也与证据1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购买假酒的花费。

被告田*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大额销售应该出具正规发票。由于回购1000多箱(具体以原刑事判决认定数量为准)酒的购买款项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开支范围。且回购的酒是利用还是销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其支持该诉请的证据,亦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有大量是自然人出具的条据,属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雇佣打假人员、车辆及必要设备花费票据七页,共计142680元。证明原告为购买销毁市面上的假酒,雇佣大量人员并租用他人车辆及购买望远镜、照相机等。该费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损失。

被告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无法判断,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购买的对讲机、望远镜、相机、录音笔的票据不正规,亦不能证明用于本次活动,且已经成为原告的固有财产,不能作为损失。

本院查明

4、原告为处理假酒事宜出差相关票据41页,合计花费51127元。证明原告多次前往西安、北京、四川取证,前往西安是因为被告公司是在陕西注册的,原告去查询是如何注册,使用了什么样的字号。去北京是因为被告向国**商局申请驰名商标,原告去提出异议。去四川是到某酒业调查。此费用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定额专用发票中没有开票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应该予以扣减。有些票据的形成日期是神**院一审刑事判决之后产生,有些票据已经该判决确认,不符合合理开支的规定。

5、收款人为陕西**事务所、金额为40000元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因处理假酒事宜,聘请律师法律服务费。该费用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右下角明确注明是起诉一审案件的代理费,该费用不属于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田*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包括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作为民事方面的主体不适格,赔偿主体应为公司。

原告神木酒业质证认为被告田*设立公司,营业所得归个人所有属个人犯罪,在榆林**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田*为个人犯罪,故田*作为被告是适格的。

被告某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酒业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委托加工生产协议协,商标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陕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陕西**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其出具的说明各一份。其中说明的内容为:1、我公司(即陕西**有限公司)委托四川**限公司生产的“鳞州坊”牌白酒的名称是我公司取的,商品的包装以及其他原辅材料都是我公司负责采购和印制的,这些都与四川**限公司没有关系。2、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四川**限公司只负责白酒的生产和灌装,只对白酒质量负责。3、我公司2010年10月委托四川**限公司生产白酒时,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国家商标局关于“鳞州坊”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授权委托书》都是真实合法的。

原告神木酒业质证认为,某酒业的答辩全部不符合事实,其明知已构成侵权,这点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委托加工协议证明双方有共同犯罪的犯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商标授权委托书是田*犯罪的证据,某酒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失,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形式要件亦不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受理了业务,并不能证明注册成功,更说明某酒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田*出具的“说明”不符合事实,不认可。

被告田*对某酒业答辩意见没有异议。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神木酒业提供的第1组证据陕西省**民法院(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购买假酒花费票据共6组217张,合计金额861805元。因被告田*不认可且(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田*销售该“麟州坊”酒1500余箱,价值54万元,故原告购买假酒的花费应以54万元计,本院对原告此组证据予以部分认定。3、原告雇佣打假人员、车辆及必要设备花费票据七页,共计142680元。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田*不认可,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实存在,故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酌情认定。4、原告为处理假酒事宜出差相关票据41页,合计花费51127元。因该证据中部分票据为招待费等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田*亦未全部认可,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实存在,故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酌情认定。5、收款人为陕西**事务所、金额为4000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一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对于法律服务费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田*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包括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作为民事方面的主体不适格,赔偿主体应为公司。因陕西省**民法院(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是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对被告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龙*酒但向法庭提交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协,商标授权委托书、陕西**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说明因被告田*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陕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因陕西省**民法院(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对被告以上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陕西神**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5日,营业期限为从2010年3月25至2019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销售,日用百货、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批发零售。2000年3月,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第3233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麟州”为酒类商标,注册人为陕西省神木县酒厂(1999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陕西神**任公司)。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9月9日。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第798774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麟州坊”为酒类商标,注册人为陕西神**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2006年10月29日,该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商标为“麟州”的“塞上情缘麟州坊”白酒(当地俗称“十年麟州坊”),每箱市场零售价格450元。2005年10月18日、2008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26日,陕西**管理局三次评定陕西省**责任公司用于酒商品上的“麟州”商标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四川**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蒸馏酒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周**。

2010年初,被告田*在陕西省榆林市推销白酒,听说十年麟州坊”白酒在榆林地区销路好,利润高,决定生产经销该酒。2010年8月27日,田*在陕西省西安市注册成立陕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公司的股东为田*、冯**,法定代表人为田*。同年10月1日,田*在四川省大邑县与四川**限公司总经理周**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四川**限公司为陕西**有限公司生产灌装42度十年“鳞州坊”白酒。田*为了仿照神木酒业的包装,向某酒业提供了“十年麟州坊”白酒的酒瓶及包装盒等图案资料,要求某酒业按他所提供的资料和要求连酒带包装一并进行生产。所灌装白酒成本为3.5元,酒瓶、瓶盖及酒盒的包装每套20元钱,装酒的纸箱价格为2元。

2011年11月底,田*在其所申请的“鳞州坊”商标未获批准,也未经神木酒业同意的情况下,开始销售其委托某酒业生产的“鳞州坊”白酒。为了销售便利,田*又以陕西**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榆林成立了分公司,雇佣梁*以每箱408元的价格买一箱送一瓶销售该酒,还向高张*直接出售该酒。从2011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间,共销售该酒1300箱,每箱6瓶。神木酒业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田*存放该酒的房内查获该酒209箱。(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田*销售该酒价值达54万元。2011年1月13日,经陕西**工商局认定,陕西**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商标“鳞州”标识为侵权商标,使用侵权商标的商品为侵权商品。2011年10月25日,陕西省**民法院作出(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神木酒业从榆林市各超市买回该“鳞州坊”白酒1276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某酒业的行为是否侵犯神木酒业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田*、某酒业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神木酒业的“麟州”商标于2000年3月在我国核准注册以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受到法律保护。某酒业辩称其只对白酒的质量负责,白酒名称、包装等都是由麟**酒业提供,其没有过错,不存在侵害神木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但根据(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其公司办公室发现了田*提供的神木酒业生产的“麟州坊”的包装盒,故其对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是明知的,是存在过错的。某酒业辩称麟**酒业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列田*为被告。但田*的行为已经(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非属于正当使用,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酒业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正当使用,应当认定其与田*构成了共同侵权,侵犯了神木酒业对“麟州”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田*与四川**限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鳞州”标识的侵权商品、包装盒。故*酒业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神木酒业诉请的损失有,为减少影响,回购假酒支出的购买费,人工及设备费、营业额下降损失、律师费等。回购假酒支出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54万元,律师费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人工及设备费、营业额下降损失等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方亦不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实存在该部分费用,故酌情认定神木酒业的其余各项费用及损失为2万元。以上几项损失及费用共计为60万元,由田*和某酒业连带清偿。故神木酒业诉请诉请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与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神**任公司商标侵权损失60万元,田*与四川**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神**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85元由被告四**限公司、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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