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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限公司与北京紫**责任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紫**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电**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汪*,第三人上海电**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禁城影**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取得证明两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并于2009年10月17日向法院寄出起诉书等立案材料,经查询,法院于同年10月19日签收,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系影片《紫日》的著作权人,投资比例为各50%,并由原告对外实施维权行为。涉案影片的片头片尾均有原告公司简称及第三人公司名称,涉案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亦写明出品单位系原告及第三人。200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联合网**司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站www.nmgsk.cn上提供电影《紫日》的在线播放,且该影片介绍栏记载该电影由被告**公司提供。影片在线播放时删除了片头的原告及第三人署名,并改变了作品的中英文字幕,压缩了影片文件,影响了影片的音质、画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所作的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联合网**司用于反驳原告的公证书本身具有重大瑕疵,而且只是证明在取得网吧服务器权限的前提下,在技术上通过事先设置可以达到虚假访问的目的,因而不能直接推翻原告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涉案影片系国产电影经典之作,荣获多项大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在www.nmgsk.cn网站上播放电影《紫日》的侵权行为;2、被告联合网**司在www.nmgsk.cn网站首页、被告**公司在www.xintv.com网站首页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两被告共同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声明三次,消除影响(以上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网**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仅凭《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影片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涉案影片DVD光盘显示的联合摄制方的署名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名称均有所不同,对原告权利主体的资格存疑。被告联合网**司从未在其网站上提供电影《紫日》的在线播放,两被告亦无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利润分享。原告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公证地点在网吧,公证时没有对电脑进行必要的清洁度检查,没有进行网络连接检查、域名解析和IP地址的固定,不能排除虚假链接的可能性。其向法庭提供的公证书即证明通过修改网吧的权限,修改hosts文件,可以将域名指向特定的IP地址,并在两者之间建立映射关系,实现虚假访问的效果,因而原告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原告提供的影片获奖证明与赔偿之间无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用于证明两被告侵权的公证书显示的公证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的日期可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系一种行政许可,且针对该许可证所作的公证书中,公证处无权对行政部门的印章是否属实作出认定;原告虽提交涉案影片的DVD光盘,但无法证明系正版光盘,影片的片头及片尾署名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名称均不相同,且原告未提供电影母带,故原告缺乏权利主体的证据,属非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缺乏对电脑及网络的必要检查等程序,如公证系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在公证前不为公证人员所控制,公证操作的电脑未经网络检查、域名解析和IP地址的固定,没有进行电脑清洁度检查;公证步骤过于简单,未实时打印相关文件;公证采用拖动方式播放影片,并非完整播放;公证书未对公证时使用的抓图软件和录像文件所使用的光盘加以说明。因此,该份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联合网**司提交的公证书亦证明可以通过修改电脑内的hosts文件使特定域名与特定IP地址相联系,即通过技术手段使指向的IP地址发生改变。被告**公司从未向www.nmgsk.cn网站提供过涉案影片,公证书亦未显示与被告**公司有任何关联。原告提供的影片获奖证明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既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无实际损失的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公司辩称:2000年5月12日上海永**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投资摄制发行电影《紫太阳》(后更名为《紫日》)的合同书,约定双方投资比例各占50%,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有合同书的复印件为证。后上海永**团)公司被撤销,其下属公司并入重新组建的上海**公司,2009年该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电**限公司。涉案影片DVD光盘片头片尾第三人名称中的集团两字遗漏了括号是疏忽。原告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是影片拍摄的前提条件,也是影片著作权人的有力证明,其与原告均系电影《紫日》的著作权人。被告联合网**司用于反驳原告所作的公证书只是证明在技术上存在实现虚假访问的可能,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公证时实施了修改文件进行虚假访问的行为。如获得赔偿款,将在扣除维权成本后,按投资比例自行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22日,河南**公证处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出具了(2007)社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2009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寄出起诉两被告的立案材料,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签收,并于嗣后立案。

二、内蒙古时空网站www.nmgsk.cn原由中国网通**通信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1月6日,国务院**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团公司,合并后使用中国联**有限公司的名称,原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新公司承继。内蒙古时空网站现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经营管理。2001年9月24日,上海**视集团批复同意撤销上海永**团)公司,划归上海**公司。2002年10月20日,上海永**团)公司申请注销,2003年4月30日,该公司经工商核准注销,其下属各单位划归上海**公司。2009年8月14日,经上**商局核准,该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电**限公司。

三、2001年4月12日,国家**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出具电审故字[2000]第078号电影《紫日》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注明出品单位为上海永**团)公司、北京紫**责任公司,摄制单位同上。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C07-06-0033-0/V.J9的《紫日》DVD光盘的正面写有“北京**业公司优秀影片珍藏”的字样,光盘下方标有“北京电**像出版社”的名称。播放该DVD光盘,系影片《紫日》,在影片的片头和片尾均载明联合摄制单位为上海永**团公司和北京**业公司。

四、2007年10月20日,河南**公证处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由公证人员选择在南阳市社旗县世纪广场42℃网络空间网吧,公证人员选择一台计算机,检查了上网连接设备和计算机,确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正常,硬盘文件正常,计算机经重启后无法保存文件,连接上公证人员保管的移动硬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网”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ICP备案”,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搜索结果页,点击“欢迎访问备案网站管理系统”,进入“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点击“备案公共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栏输入“www.nmgsk.cn”点击“查询”,进入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页,点击“浏览”输入验证码后进入“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页面,该页面显示“www.nmgsk.cn”的主办单位名称是内**信公司,备案/许可证号是“蒙B2-XXXXXXXX号”,网站名称为内蒙古时空。返回“百度网”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内蒙古时空”,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搜索结果页,点击“内蒙古时空-享受宽带生活”进入“内蒙古时空”页面,网站地址为www.nmgsk.cn,点击“收费区”,可以看到“顶级影院、东方影视、民族音乐、激动探索、动漫世纪、美女播客”等28个栏目和包含5个子栏目的“游戏推荐”及“内蒙古休闲游戏中心”。点击“免费区”,可以看到“影视频道、NMTV直播、游戏第五季、旅游频道、美食频道、流行音乐二十年、新华视讯”等21个栏目,点击进入“影视频道”页面,有“日韩影片、国产影片、好片推荐、最热排行榜”等分类,点击进入“喜剧片”页面,该页面有“动作片、爱情片、科幻片”等12种分类栏目,“最热排行榜、软件下载、本类排行”等栏目和各种喜剧片的推荐介绍。使用该页面的影片搜索功能,搜索到影片《紫日》,显示推荐级别五颗星,收看次数8337次,用户类型为适合所有观众。点击影片资料,显示影片类型为剧情片,影片长度为90,内容提供为新华电信,并附有文字的影片介绍。点击“播放”,首先看到的是“酷我音乐盒”的广告,然后开始在线播放影片《紫日》,随机选取播放点,该影片均能播放。播放结束后,关闭页面。摄像人员陈**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计算机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抓图并将取得的数据进行现场保存。现场录像和抓图取得的数据刻录成光盘三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紫日》影片播放过程中,片头和片尾均删除了上海永**团公司和北京**业公司的署名。影片的字幕均为中文,音质、画质未见明显异常。

五、被告联合网**司提供内蒙古自**城公证处所作的(2010)呼青证内字第3943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载明:根据被告联合网**司保全公证的申请,2010年5月27日,公证人员连同被告联合网**司的四位工作人员来到呼市赛罕**蒙古医院对面的欣*电脑屋,由被告联合网**司的李**对电脑进行操作,并将操作结果截图,由被告联合网**司的摄像人员闫**对保全过程进行拍摄。具体过程是:在取得网吧管理权限的情况下,通过修改hosts文件,导致虽输入内蒙古时空的网站地址www.nmgsk.com,实际却进入了上海**人民法院的网站www.shezfy.com。同样,通过修改hosts文件,导致虽然输入www.vod.nmgsk.com,实际却进入www.tuangou.qcv.cn这一网站。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原告陈述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600元、差旅费2000元,因原告代理人转换律师事务所的原因,现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合理开支的费用凭证或单据。另外,原告当庭表示,在扣除维权成本后,愿意按照50%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单,电影《紫日》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7号公证书、影片《紫日》的DVD光盘,(2007)社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图,上海永**团)公司申请注销函,上海**管理局《企业注销通知书》;被告联合网**司提供的《关于中国网**通信公司主体变更的说明》,国务院**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团公司与中国**限公司合并有关问题的批复》,(2010)呼青证内字第3943号公证书;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同意组建上海**公司(筹)的批复》、上海**管理局《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2011年3月4日声明书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公证日期是2007年10月20日,而本案的立案日期显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快递查单上没有邮政收发章,故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寄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看作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行为,递交诉状即应视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否立案则属于受案法院的立案审查程序。因本案原告寄出诉讼材料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7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紫日》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影片《紫日》公映许可证载明,北京紫**责任公司和上海永**团)公司为该片的联合摄制单位。影片《紫日》的片头、片尾载明联合摄制单位为上海永**团公司和北京**业公司。两被告认为,公映许可证上和影片片头、片尾显示的联合摄制单位名称并不完全一致,故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不享有涉案影片《紫日》的著作权。原告认为北京**业公司是其简称,第三人认为其在影片中署名时遗漏了括弧。本院认为,虽然公映许可证和影片片头、片尾显示的联合摄制单位在名称上有细微差别,但是原告和第三人的解释均具有合理性,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影片《紫日》的著作权由原**城公司和第三人上**公司共同享有,原告和第三人有权对侵犯涉案影片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为原告的侵权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两被告认为,原告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被告联合网**司提供(2010)呼青证内字第3943号公证书,其反证旨在证明:原告在缺乏对电脑及网络的必要检查等程序、域名的真实解析没有得到确定的情况下进行公证,无法确认其访问的网站就是被告实际经营的网站,因此,原告的公证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一般而言,网吧的电脑和局域网的服务器由经营者控制,网吧通过专业系统管理软件来限制上网者对电脑系统进行修改。在这种情况下,要实现被告公证书中“对hosts文件进行修改,使域名指向特定的IP地址”的这一操作,其前提条件是要取得网吧的管理权限。同时,只有修改局域网的服务器,才可能使网吧中的所有计算机均出现虚假访问的效果。因此,被告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是受到特定条件限制的,被告并没有证明原告的公证是基于上述相同的网络环境下进行的。其二,原告的公证书中明确记载进行公证的网吧和所用计算机均是公证员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选择的,说明公证所选用的电脑在公证以前并不为原告所控制,网吧和电脑的选择具有随机性。其三,原告公证书中亦明确记载公证人员公证前已检查了上网连接设备和计算机,确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正常,硬盘文件正常,计算机经重启后无法保存文件,连接上公证人员保管的移动硬盘,说明公证时网吧的管理软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对于网络连接和电脑亦做了一定的清洁度检查。在上述情况下,无法实现被告公证书中所言的操作。其四,被告联合网**司亦承认,要实现虚假访问的效果,原告需首先制作一个名为内蒙古时空的虚假网站,制作与公证书相关的所有网页,并将涉案影片插入其中,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上述作假行为。最后,我国公证法并没有将对电脑进行IP解析作为网络公证的必经程序。因此,原告所作公证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两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虽表明,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对于在网吧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的效力予以了否定,但其毕竟是结合所涉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定的个案结果,并不能因此而推导出所有在网吧所作的公证均无效力的结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证明了客观上存在着“通过修改hosts文件实现虚假访问”的技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公证系在实施了该项技术的情况下得到的结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的侵权主张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联合网**司,本院认为,其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内蒙古时空网站www.nmgsk.cn上擅自播放影片《紫日》,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部影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对《紫日》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公证显示在播放影片《紫日》的过程中,被告联合网**司擅自删除了片头、片尾部分权利人的署名,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署名权。被告联合网**司对其侵犯原告及第三人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消除影响的范围、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所涉范围、影响和方式相一致。关于原告主张其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本院认为,公证过程表明,用户可以在被告联合网**司经营的网站上完整地欣赏到整部涉案影片,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联合网**司对其电影作品本身进行了重大修改,或对该作品进行恶意地歪曲和篡改,故对原告的该项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公司是否成立侵权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公证书记载,在《紫日》播放页面显示影片的内容提供为“新华电信”,故要求被告新**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公司是涉案影片《紫日》的内容提供者,或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而被告联合网**司坚决否认在其网站上曾出现过涉案影片,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影片《紫日》系由被告新**公司上传,故原告针对被告新**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时间、情节、后果和被告联合网**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及第三人同意如获得赔偿款,将在扣除维权成本后,按投资比例自行分配,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各项费用的凭证,被告联合网**司对此则不予认可,但其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内蒙古时空即www.nmgsk.cn网站上播放电影《紫日》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内蒙古时空即www.nmgsk.cn网站首页上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中**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紫**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四、对原告北京紫**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北**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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