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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秦皇岛**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王*、丁*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源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王*,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江*、侯*,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8日,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其型材(六)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300922.2。

2006年1月6日,杨*与四通铝材经营部就2005年专利使用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根据2001年双方签订的09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通经营部应支付杨*2005年专利使用费17.8万元。鉴于市场上有多家生产厂和经销商,也生产和销售仿制的专利产品。因杨*制止不利,影响了四通经营部的正常销售量和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经协商杨*同意扣除应得使用费7.8万元,四通经营部只支付10万元整,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当日,四通铝材经营部向杨*支付10万元(六项专利)的专利使用费。

2006年4月19日,杨*向天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杨*及拍摄人员到天津市*塑门窗厂(以下简称银百厂)对该厂的营业执照、六块铝合金型材料头截面进行拍摄,并将该料头封存;公证人员同时从王*取得唐山市丰*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鑫雅达铝塑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聚*公司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及产品来源自聚*公司的《证明》。王*同时提供印有鑫雅*销售公司职工张*名片一张。上述事实天津*公证处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2006)津津南证字432号公证书确认。公证保全的六块料头,其中之一与聚*公司2005样本图中T76系列推拉窗单件T7620——“T76沙扇”完全相同,与杨*专利型材(六)授权公告图片比较,二者截面形状相近似。

杨*就保全的六块料头分别起诉六案,共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

杨*原审诉称,杨*系ZL01300922.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初,杨*发现王*的银百厂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型材加工成窗公开销售。2006年4月19日,杨*申请天津*公证处对王*的银百厂加工、销售的事实予以证据保全。王*提供相关证据表明该型材系从丁*所经营的唐山市丰*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购进,该经销处的产品系由聚*公司生产、销售。王*、丁*、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专利法》规定,使杨*蒙受了专利使用费方面的直接损失。故请求判令:王*、丁*、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聚*公司和丁*共同赔偿杨*5万元经济损失和3000元诉讼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并由聚*公司和丁*负担诉讼费用。

聚*公司原审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丁*的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的《证明》与其无关。聚*公司2005样本图集中有与专利近似的产品,系因2003年四通铝材经营部曾委托聚*公司加工铝合金型材,有“开模通知单”及相关图纸为证,该图集只能证明其加工过和能够制造的型材类型。故杨*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故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丁*原审辩称,鑫雅达经销处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亦证明不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银百厂的。丁*提交其与案外人营口*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交易的产品销售结算单、RD76系列产品照片及昌*司产品图集复印件,证明其产品系从昌*司进货,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杨*诉状所称侵权事实无任何依据,并不存在,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王*对杨*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的型材(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授予并授权公告,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杨*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对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丁*及聚*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杨*提交的证据及王*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聚*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铝型材,丁*销售了被控侵权铝型材的事实。该铝型材与杨*的专利型材(六)对比二者外观形状相近似。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杨*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聚*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杨*损失以及聚*公司侵权获利均无直接证据可明确计算,考虑专利权的类别、杨*与四通铝材经营部专利实施许可情况、聚*公司侵权性质、情节以及杨*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

丁*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侵犯杨*的专利权,由于其否认存在侵权事实,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法院认为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法院据情酌定。

王*从丁士章处购进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侵犯杨*的专利权,根据杨*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秦皇岛*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丁*、王*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秦皇岛*业有限公司赔偿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丁*赔偿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未擅自制造、销售过杨*列举的六种产品,更没向丁*供过该六种货。2、公证人员从王*取得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侵权。3、银百厂提供的销售清单、收据,只能证明其从丁*所经营的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购进过40,500元的磨沙料,不能证明规格、型号。4、原审判决每案赔偿30,000元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杨*专利授权及使用情况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提供2005年11月9日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订货单》一张,该《订货单》上盖有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和银百厂印章,左上角写有“聚源铝业”四个字。用以证明,银百厂所购铝合金型材系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从聚*公司购进。

聚*公司申请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的职工张*出庭作证,张*陈述:200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杨*以银百厂的名义,从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购买了一批磨沙料,两个月后,其又拿着一份打印好的《证明》要其盖章,说是工程结算用,老板(即丁*)没在,他就给盖上章了。同时承认,2005年11月9日,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订货单》为其书写,之所以写上“聚源铝业”字样,系因杨*要聚*公司产品,但货不是从聚*公司购进。杨*否认曾到过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

丁*否认曾销售过聚*公司的磨沙料,同时表示职工张*行为其并不知晓。

王*表示对购买过程不清楚。

本院认为:天津*公证处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的(2006)津津南证字432号公证书,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日,王*的银百厂曾从丁*的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购进一批铝合金型材。至于公证的铝合金型材料头是否为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销售,因公证的不是购买行为,而是银百厂的现场情况,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否认料头系其所销售型材料头,且公证的型材上无任何标记,故该公证行为无法证明,公证的型材为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于2005年12月2日销售,更无法证明上述型材系聚*公司生产、销售。2005年11月9日,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订货单》能够证明,王*的银百厂曾向丁*的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订购铝合金型材,但无法证明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的履行情况,仅凭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人员手书的“聚源铝业”字样,不足以证实聚*公司与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有购销涉诉铝合金型材的行为。故杨*主张丁*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聚*公司制造、销售涉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王*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杨*放弃对其赔偿请求,故赔偿一节不再考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王*的天津市*塑门窗厂的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丁*及聚*公司侵权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天津*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的天津市*塑门窗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四、驳回上诉人秦皇岛*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审被告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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