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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号为ZL97116088.0)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打破了传统龙骨靠接长附件的连接方式,从而既简化了施工过程,提高了施工效率,同时又加强了龙骨接头的抗弯能力,保证了工程质量,降低了工程成本,为市场广泛接受,是相关公众选购的首选产品,实现了该类产品的更新换代,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而被告无视原告专利权的存在,无视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确认被告王*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6万元、公证费和差旅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一直合法经营,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合法的生产厂家,且被告不知道原告专利情况,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ZL97116088.0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年费缴纳收据,证明原告是“自接式轻钢龙骨”的专利所有权人,该专利现仍合法有效。

证据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许可实施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拥有的“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年使用费在一省范围内为35万元。

证据四、五: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07)津北方证经字第519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的个体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七:四川成都、湖南长沙、陕西*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发明专利的效力、保护范围及类似案件的判赔情况。

证据八: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该案所花费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四、五、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七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说明原告专利的许可使用情况和我国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处理,本院给予认定;对证据二*专利权利要求书等内容的真实性因无法核实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中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内容具备真实性,且有证据七其他法院判决佐证,应认定证据二的证据力。

本院查明

被告王*提供证据1—天津市*直销中心收款收据;证据2—文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为文安县新镇装饰材料厂“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两份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原告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份证据盖章的单位不同,不存在对应关系,即使两份证据所表明的产品是同一的,按照200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的《建筑用轻钢龙骨》国家标准,“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的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原告提供该国家标准作为证据九)故被告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九《建筑用轻钢龙骨》国家标准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发布,其中的图5展示了“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示意图,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可以认定,但证据对其所表述的产品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性缺乏足够的证明力。被告此外还提供证据3、自接式龙骨的副龙骨(该证据实物被告庭后取回未再提交),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经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专利——自接式龙骨的主龙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2002年10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7116088.0。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孔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将其发明专利“自接式轻钢龙骨”许可刘渝鄂使用并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费为每年35万元,并于2004年5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7年11月20日原告向天津*证处申请公证取证,次日在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5号珠江装饰城板材超市11-13号被告王*经营的天津市王*装饰建材商行购买了卡式龙骨主骨、副骨各4根及吊杆2根,并现场取得0000029号天津市王*装饰建材商行专用收据1张,主骨价格每根6.5元。后对购买物品进行截取拍照。天津*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作出了(2007)津北方证经字第519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70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证据进行拆封,并与原告专利进行了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拆封过程无异议。经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完全相同。

另查,由国家质*疫总局2001年4月29日发布的《建筑用轻钢龙骨》国家标准GB/T11981-2001,于同年10月1日实施,该标准第3页载有“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示意图,图中显示的主龙骨不具有原告涉案专利中相关自接式特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ZL97116088.0“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保护期内,属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告王*销售的卡式龙骨(包括主骨、副骨、吊杆)主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完全相同,覆盖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上述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主张其事先不知道原告专利情况且能证明其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专利侵权的构成不以是否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不知道原告的专利情况销售侵权产品,依然构成侵权,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以其提供的证据1—天津市*直销中心收款收据、证据2—文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为文安县新镇装饰材料厂“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作为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两份证据所称“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或“卡式龙骨”均不能表明其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侵权产品之间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况且《建筑用轻钢龙骨》国家标准中载明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示意图并不具有原告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被告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购“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即为所售侵权产品,从而表明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对其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能更好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尚有部分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而要求法院酌定,鉴于被告王*所售侵权产品来源不能认定导致获利亦无法查清,本院将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实施许可情况,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差旅费等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元,相对本案原告已支出的1070元公证费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广州*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广州*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广州*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王*负担1108元。

以上赔偿款项及被告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325元,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六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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