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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嘉*有限公司(简称嘉*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7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真理及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天润佳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翟*是名称为“布料(桔五彩宽条T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显示图案为深灰色、深桔红色、浅桔红色、黄色、浅黄色彩条交替排列。2005年10月6日,翟*与天*公司签订《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翟*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家许可给天*公司实施。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2004年3月24日自嘉*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家世界首层D113的店面购买了嘉*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布料产品,该布料产品图案为深灰色、深桔红色、浅桔红色、黄色、浅黄色彩条交替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嘉*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关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的证明、合同、单据、天*公司产品图册、天*公司网页打印件、天*公司产品单据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天*公司依据其与翟*签订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独家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虽然嘉*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关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的证明、合同、单据、天*公司产品图册、天*公司网页打印件、天*公司产品单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一方面由于天*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嘉*公司此主张,另一方面也由于嘉*公司提交的这些材料尚不能充分说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故嘉*公司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嘉*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布料产品图案为深灰色、深桔红色、浅桔红色、黄色、浅黄色彩条交替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因此,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天*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鉴于嘉*公司的行为仅构成对天*公司经济权利的侵犯,因此天*公司关于判令嘉*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人民法院判决:(一)嘉*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嘉*公司赔偿天润佳创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天润佳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涉案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公开,嘉*公司使用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2、嘉*公司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就委托江阴市*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相关外观设计内容的产品,而目前销售的也是该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润佳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于2005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布料(桔五彩宽条T1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10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00365.6。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显示图案为深灰色、深桔红色、浅桔红色、黄色、浅黄色彩条交替排列,简要说明写明:“1、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2、本产品为单元图案水平方向上方连续且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3、省略其他视图。”

2005年10月6日,翟*与天*公司签订《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翟*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家许可给天*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10年,许可范围为全国,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

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天津*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04年3月24日自嘉*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家世界首层D113的店面(名称为:嘉蓝广美天津友谊路店)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嘉*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布料产品,该布料产品图案为深灰色、深桔红色、浅桔红色、黄色、浅黄色彩条交替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天*证处为此出具了(2006)津证经字第1551号《公证书》。

为证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其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且嘉*公司依据在先设计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一:案外人北京*贸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该公司2003年开始在北京木樨园京都市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布料。《证实材料》后附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布料的图片。该《证实材料》仅有北京*贸公司的印章。

2、证据二:案外人江阴市滨江红黄蓝针纺部出具的《情况证实》,后附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布料的图片。该针纺部证明附后的各色布料为该针纺部2000年进行生产和销售。该《情况证实》仅有江阴市滨江红黄蓝针纺部的印章。

3、证据三:江阴市公证处2006年4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其内容为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真理前往江阴市*限公司取有关嘉*公司与江阴市*限公司2004年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江阴市*限公司送货单及面料样品的过程。公证书内附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布料的图片。

4、证据四:嘉*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存根联,商品名称为办公用品,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用于证明其于2005年公开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

5、证据五:为天*公司的宣传册,证明天*公司于2004年公开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但该宣传册没有日期记载。

6、证据六:为四张天润佳创公司网站图片,均为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展示,图片日期为2004年。

7、证据七:为禧坊家居销售单,天*公司证明2004年对外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销售单。

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嘉*公司提交的此部分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天润佳创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证书、《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交纳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图片、《公证书》及涉案被控侵权布料产品实物、嘉*公司加盟手册、嘉*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单据、合同、天润佳创公司网页打印件、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宣传册、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单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天*公司依据其与翟*签订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独家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因此,天*公司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嘉*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显示的图片相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嘉*公司以其使用的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设计进行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在先设计是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能得知的外观设计。社会公众中的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在先设计,享受在先设计带来的利益,任何他人均无权干涉、剥夺这种权利。就本案而言,嘉*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在先设计,不构成侵权。为此,嘉*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关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的证明、合同、单据、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图册、天润佳创公司网页打印件、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单据等证据材料。就上述证据而言,证据一、二为案外人出具的证言,仅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为公证书,该公证书形式应予认可,但其公证的内容为公证日之前两年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事实无法得到确认。证据四至七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嘉*公司关于其使用在先设计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北京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北京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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