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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320102025.X,名称为“注塑带内置钢头的防护靴芯模”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了大量利用此模具生产的防护靴,使原告丧失了大量客户,给原告及客户造成非常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实际费用12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带内置钢包头的防护靴是一种传统产品,其生产方法是在注塑钢包头靴的模具冠部和底部边缘设有凸点,在凸点上不镶嵌磁铁,而是在适当位置镶嵌磁铁,在侧盖有三个凸点顶住钢头,防止钢头移动,被告用这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众技术和自己创造的压顶方法生产注塑钢包头靴。被告的生产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注塑带内置钢头的防护靴芯模”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目前仍为有效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注塑带内置钢头的防护靴芯模,其特征是防护靴芯模前掌的底部边缘及其头部上表面冠部分别设有凸点,在其芯模两侧面与凸点对应位置及其头部上表面冠部凸点上分别镶嵌有磁铁。”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生产防护靴使用的芯模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双方当事人现场对被告使用的防护靴芯模的勘察,被告使用的芯模在头部上表面冠部凸点上没有镶嵌磁铁。经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缺乏原告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头部上表面冠部凸点上镶嵌有磁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技术文件、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被告使用的防护靴芯模的技术特征缺乏请求保护的专利中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的全面覆盖。故此,原告诉称被告行为侵害其专利权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11020元,共计3103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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