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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与永**贸易(上**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简称华*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永*贸易(上*限公司(简称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到庭参加诉讼。北京高*场有限公司(简称高仕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永*公司系涉案第01316252.7号、名称为“壁灯(X0663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该专利的壁灯自下而上由弹头灯坠、连接环、J字形弯臂、灯杯、喇叭花状玻璃灯罩、壁座组成,弹头灯坠为松果形,喇叭花状玻璃灯罩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灯杯上部及J字形弯臂表面光滑,灯杯下部及壁座上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2006年7月26日,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在高*公司经营地购买了华*司制造的型号为WL0014-1的壁灯一盏。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壁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如下区别:喇叭花状玻璃灯罩上没有任何装饰物,灯杯上部蚀刻有花瓣图案,J字形弯臂表面蚀刻有羽毛图案,灯杯下部光滑,壁座上蚀刻有花瓣形图案。但这些区别相对于整体而言均属细微差别,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能起到区别作用。因此,涉案壁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华*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犯永*公司第0131625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壁灯产品的行为;(2)高仕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永*公司第0131625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壁灯产品的行为;(3)华*司赔偿永*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万元;(4)驳回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永*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司上诉称:涉案壁灯和涉案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点:1、灯座的形状和图案不相同。涉案壁灯的灯座是圆形双层,其特征是在第二层的侧面设有连续凹凸状组合排列变形花瓣的装饰边,在第二层圆形底座上设有一圆弧坡面。而涉案外观设计的灯座虽然也是双层结构,但其特征是第一层为圆形结构,第二层为波纹状,在第二层的侧面设有间隔组合排列的凹凸扇形波纹状的装饰边,其装饰边呈上小下大的锥形状,在第二层圆形底座的上端设有一圆弧坡面,在坡面的上端,设有一圆弧装饰边。2、灯壁的形状和图案不相似。涉案壁灯是在与灯座相接的形似变形J字的灯壁的左右两侧设有一随灯壁曲度变化的凹槽,在凹槽内设有4个具有立体美感的凹凸不等而渐变的装饰点和形似孔雀羽毛舞动的象形设计的灯壁。而涉案外观设计的灯壁仅是一个光面形似变形J字的普通灯壁。3、灯杯的形状和图案不相同。涉案壁灯的灯杯突出了在形似喇叭状锥形体的表面设有连续凹凸组合排列的装饰立体花瓣的灯杯的设计部分,在其下端设有中腰凹陷的圆形固定柱。而涉案外观设计的灯杯的特征是形似喇叭的锥形的表面为光面,下端设有间隔均等的凹凸竖线条的固定柱。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涉案壁灯和涉案外观设计美感存在许多根本不同的差别,整体外观形状是不相近似的,华*司并不构成侵权。永*公司、高*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东莞*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01316252.7号“壁灯(X066306)”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一),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11月2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4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永*公司。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该专利的壁灯自下而上由弹头灯坠、连接环、J字形弯臂、灯杯、喇叭花状玻璃灯罩、壁座组成,弹头灯坠为松果形,喇叭花状玻璃灯罩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灯杯上部及J字形弯臂表面光滑,灯杯下部及壁座上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

2006年7月26日,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在高*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十里河的高仕力国际灯具港地下一层1-58号销售厅购买了华*司制造的型号为WL0014-1的壁灯一盏,价款为200元,同时取得编号为No.0030678的“高仕力国际灯具港商品销售凭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员对永*公司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6)京二证字第26001号《公证书》,并将前述永*公司公证购买的灯具装箱并以该公证处封条封存。经查,该壁灯自下而上由弹头灯坠、连接环、J字形弯臂、灯杯、喇叭花状玻璃灯罩、壁座组成,弹头灯坠为松果形。相比较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存在如下区别:喇叭花状玻璃灯罩上没有任何装饰物,灯杯上部蚀刻有花瓣图案,J字形弯臂表面蚀刻有羽毛图案,灯杯下部光滑,壁座上蚀刻有花瓣形图案(见附图二)。

上述事实,有01316252.7号专利公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6)京二证字第2600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将涉案外观设计和涉案壁灯进行比较,两者从下至上均分别包括弹头灯坠、连接环、J字形弯臂、灯杯、玻璃灯罩、壁坐几部分组成。与涉案壁灯相比,涉案外观设计的差别主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涉案外观设计的灯杯为光滑状,其下端设有间隔均等的凹凸竖线条的固定柱,而涉案壁灯的灯杯添加了类似花瓣形的图案,其下端为光滑形光面;第二,涉案外观设计的J字形弯臂为光滑形,涉案壁灯的J字形弯臂增加了羽毛形状的图案。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发现,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区别,二者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产品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华*司侵害了永*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永莹辉*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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