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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深圳**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平诉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系专利号为ZL01232946.0、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在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展出了其制造的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前述涉案产品落入了本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侵犯了本人的专利权。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是本公司依据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所拥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的,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属不同种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没有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1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232946.0号。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仍然有效。

前述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写明:“一种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带有人体感应器(1)、探头(2)、照相镜头(3)、数码照相装置(4),其特征是数码照相装置(4)的照相镜头(3)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1)的探头(2),探头(2)与照相镜头(3)的间隔距离为10-80mm,探头(2)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人体感应器(1)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

权利要求3写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照相装置(4)由照相镜头(3)、数字图象存储器(6)、取*(7)、快门按钮(8)、集成电路(9)、液晶显示器(10)、机体(11)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

被告在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宣传并展出了其制造的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

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制造的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的实物。该产品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手机模块、手机用SIM卡、集成电路板、电脑芯片、电源接口、其它接口、话筒、电池、无线传输天线、机体等技术特征,其中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该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到红外信号后即启动摄像机工作,并根据需要将拍摄的图象以手机彩信的方式传输到其它手机或指定的电子邮箱中。

原告认为被告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1、具备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人体感应器及探头;2、该产品的摄像镜头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构成等同;3、该产品人体感应器探头与摄像机镜头安装的方式及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探头的直径、高度及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感应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4、该产品均具有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因此,原告认为该涉案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其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1、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指向的数码照相机功能不同,属不同种产品;2、没有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3、采用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作用及构造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因此,被告认为该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是否具有数码照相装置进行技术鉴定。

另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于2003年6月12日申请了名称为“彩信图象报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254413.8。

被告称其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是按照前述ZL03254413.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的,因而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其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展会展位布局图、被告产品宣传材料、反映展会情况的光盘等;

2、被告提交的其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实物、ZL03254413.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检索报告、交纳专利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法定代表人曹*享有专利权的ZL03254413.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被告关于其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是按照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因而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写明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由人体感应器、探头、数码照相装置及照相镜头组成;2、数码照相装置的照相镜头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的探头,探头与照相镜头的间隔距离为10-80mm;3、探头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4、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以上内容为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

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3则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即该数码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前述技术特征和含义是确定被告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的依据。

涉案被告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虽然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且该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但该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的构造、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另外,被告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没有取景器、液晶显示器、快门按钮,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明确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不同,故应认定该产品没有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鉴于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就本案作出上述认定,因此原告所提对被告彩信报警器MNS18产品是否具有数码照相装置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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