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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与张*、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林*于2006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包装袋(蜜麻花);专利号为ZL2006.30072233.9;2007年10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林*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7年10月30日,林*与宁晋*品厂业主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司*使用林*的专利,使用费每年5万元,如发现侵权,双方都有权向侵权方交涉或起诉,并主张各自的经济损失。

2008年4月司*发现李*在义乌宾王市场销售甜麻花,系宁晋*点厂业主张*生产,张*生产甜麻花之前,生产的蜜麻花包装袋与林*的外观设计相似。司*认为张*、李*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使用权,故诉之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的外面设计专利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司*与林*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合法有效,司*对专利有使用权,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专利权不能对抗他人的在先权利,张*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林*专利申请日前,张*已经印制了250克蜜麻花包装袋,这种包装袋的图案、色彩、文字与林*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按照法律规定,张*应在林*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内,使用这种包装袋,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张*生产的甜麻花包装袋,是在林*专利申请日之后制版、使用的,与专利蜜麻花包装袋色彩相近似,文字及图案不同,两种包装的外观有明显区别,不侵犯林*之专利权,也不侵犯原告的专利使用权。遂驳回了司*的诉讼请求。

司平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张*停止使用与专利包装袋相同的“蜜麻花”和相近似的“甜麻花”包装袋;

二、其他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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