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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2003年5月30日就名称为“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4年7月1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3218995.8。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0年。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B、电动机设置在风机前外壳中轴线上;C、电动机与叶轮通过键同轴直联;D、电动机外设有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E、弧形整流罩与风机前外壳之间设有3~10个空心机翼形管;F、弧形整流罩靠近叶轮一端(即电机的后方)内设有径向导流板;G、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内径10~30毫米。

大**司成立于2003年6月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工业鼓风机、环保吸、除尘设备等。2007年9月,大**司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宾馆的“第十届国际墙体屋面材料生产装备博览会”上散发《DDYL系列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风机说明书》,并展出了一台DDYL系列的轴流风机样品。该说明书载明:DDYL系列高温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风机系其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系列,具有节能高效,并能有效降低电动机温度的优点。目前共生产有13个机型。DDYLNo-**A-*kw5-50Hz为该系列产品的型号,其中DD系大**司的专用标识;Y为高温砖窑用;L为轴流通风机;**为风机设计叶轮直径;A为传动方式系叶轮直接安装于电动机轴伸上;*为风机配置电机功率;5-50Hz表示风机调速范围为5-50Hz。说明书的封底印制有该系列风机的检修拆卸示意图和大**司的联系方式。根据该示意图以及相关的文字说明,DDYL系列高温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风机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b、电动机设置在风机前外壳中轴线上;c、电动机与叶轮同轴直联,电动机设置在叶轮的前方;d、电动机外设有由非半球面的曲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e、弧形整流罩与风机前外壳之间设有3个空心菱形管;f、弧形整流罩靠近叶轮一端内设有径向内伸的环流板;g、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间为带有轴向间隔缝隙的非嵌套式结构。

会上,大**司的销售经理况**向王**代理人郭**介绍了DDYL系列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风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了其名片以及四川省崇州市的用户的电话、地址。

1992年5月11日,案外人柏*就“节能型多功能防护式热风引风机”的实用新型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同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该“节能型多功能防护式热风引风机”的发明目的在于:停电时,让电动机摆脱闲置状态,处于发电机运行状态;提高设备利用率,增加使用功能;在引排热风或腐蚀性气体时,改善电机工作环境,为电机运行提供可靠防护。该技术具有以下特征:1、一种具有电机防护装置和动力转换装置的多功能轴流风机;2、风机外筒内设有一个小于外筒直径、大于电机外廊尺寸的防护内筒;3、电机安装在内筒中的电机座上,并处于外筒的中轴线上;4、电机设置在叶轮后方,其一端轴伸与叶轮直联,另一端轴伸上安装输入内燃机动力的皮带轮;5、叶轮的前方有旋转导流锥,与其后的内筒间隔设置,二者是不相连接的非整体结构;6、在内筒的后端有一个既作传动皮带入口和冷却风入口,又起支撑作用的联接管,其一端伸入内筒与电机座固接,另一端伸出外筒最少10毫米;7、内筒的前端(即电机的前端)设有一个环形分流板;8、叶轮的轮毂由锥形紧固套固装在电机前端的轴伸上,与叶轮前方的旋转导流锥不存在嵌套结构;9、风叶轮盘的背面设置有辐射状加强筋式离心叶片。

王**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调查费、差旅费等杂费2000元、公证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二)大**司是否侵犯了王**专利权的问题。王**系专利号为ZL0321899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结合王**明确主张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判断大**司是否侵犯了王**的专利权,取决于以下三点是否成立:1、大**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DDYL系列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风机的行为。由于大**司在博览会上散发《DDYL系列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风机说明书》,并展出了一台DDYL系列的轴流风机样品,而说明书上明确记载了大**司联系方式以及其已就DDYL系列风机生产了13个机型的情况,大**司的销售经理还向王**代理人提供位于四川省崇州市的用户的联系方式,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大**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控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即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将被控侵权的DDYL系列高温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风机的技术特征与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控产品中的a、b分别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B相同;被控产品中的c为同轴直联结构,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C为通过键同轴直联的结构,由于键连接是最简单和常用的一种直联方式,并且c与C均为同轴直连,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相同,因此c与C构成等同;被控产品中的d、e、f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D、E、F相比,两组特征虽然表现形式有一定差异,但其在风机中的设置位置、与相邻结构的连接关系、相应的技术目的以及所具有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等,则都是分别对应和基本相同的,因此d、e、f与D、E、F分别构成等同;被控产品特征g与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不同,但被控产品特征g即叶轮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为带有轴向间隔缝隙而非嵌套式的结构,将导致冷却气流与主气流在交汇处以正交方式混合并形成空气涡流,而不是王**专利所能实现的冷却气流与主气流同向流动的平顺状态,从而影响了风机的性能。因此,被控产品去除了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G,代之以非嵌套式的特征g,而必要技术特征G所带来的相应功能也随之失去,并使被控产品在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效果变差。在产品的整体技术目的、技术方案及其工作原理和过程等都基本一致的前提下,以牺牲某项技术功能或使相应的技术功能效果变差为代价改变或省略了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的g,仍应属于与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等同的特征。综上,被控产品DDYL系列高温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风机落入了王**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大**司主张被控产品来源于现有技术,即设计人为柏*、曾于1992年10月21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节能型多功能防护式热风引风机”技术。通过专利文件的记载,能够得知“节能型多功能防护式热风引风机”的技术目的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停电时让电动机摆脱闲置状态,处于发电机运行状态,提高设备利用率,增加使用功能,并在引排热风或腐蚀性气体时改善电机工作环境,为电机运行提供可靠防护;其工作原理和基本过程是:在电动机上同时设置了叶轮与皮带轮,并利用电动机-发电机的运行原理,可实现动力机的方便更替,即有电时由电动机带动叶轮,停电时用内燃机通过皮带拖动电动机,不但能排风,还能发电;电动机带动叶轮转动后,被引排输送的主气流经内外筒之间的环行通道由叶轮的前方向电动机的后方流动,对电动机进行冷却的外界冷却气流,是由电动机后方的联结管进入内筒,以与主气流相反的方式由电动机的后方向叶轮的前方流动,在叶轮后方被离心叶片排至主气流中。

将被控产品与该“节能型多功能防护式热风引风机”技术相比,可以看出: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任务和实现的技术目的不完全相同;二者的工作原理和基本过程完全不同,首先,被控产品不具备动力转换装置,不能实现在停电时由内燃机拖动电动机进行排风发电;其次,被控产品的电动机带动叶轮转动后,被引排输送的主气流经外壳与弧形整流罩之间的环行通道由电动机的前方向叶轮的后方流动。对电动机进行冷却的外界冷却气流,是经弧形整流罩与外壳之间的3个空心菱形管进入弧形整流罩,以与主气流相同的方式由电动机的前方向叶轮的前方流动,在叶轮的前方被自然形成负气压抽排至主气流中。

基于上述技术目的、工作原理以及工作过程上存在的不同,被控产品相比“节能型多功能防护式热风引风机”,其在具体技术特征上存在诸多差异,比如电动机上没有安装皮带轮;电动机与叶轮的前后位置相反;径向内伸的环流板设置在电动机的后端;叶轮背面没有设置离心叶片等。

综上,以现有技术进行专利侵权抗辩的基础,首先是被控产品与作为抗辩依据的现有技术应属于能实现相同的技术目的、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以及产生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的同类产品;其次是被控产品应与一件完整的现有技术产品在整体结构上,包括设计原理、结构组成、产品的工作原理和工作过程等方面都相同或基本相同,而不应当是只与现有技术产品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的结构相同或基本相同,更不能是只有零部件等技术元素相同,而整体产品的设计原理、各结构部件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产品的工作原理和工作过程等都不相同。因此,在被控产品与现有技术产品“节能型多功能防护式热风引风机”在技术目的、工作原理、工作过程以及具体技术特征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点的情况下,对大**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3、大**司实施专利的行为是否未经王**许可。由于王**明确主张大**司未经其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且大**司未能就其获得王**即专利权人的许可举出相应证据,因此大**司实施专利的行为系未经王**许可的行为。基于上述三点均成立,大**司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王**的专利权。

(三)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大**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大**司系在“2007年国际墙体屋面材料与建筑产品技术交流大会暨第十届博览会”上散发产品说明书和进行产品展示,该博览会已经结束,王**也没有举证证明大**司实施了其他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王**关于大**司应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王**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和大**司的获利,且无有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另外,针对王**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酌情支持1万元。

对王**提出的大**司在砖瓦行业杂志上消除影响的诉请,因王**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良影响,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制造ZL03218995.8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2.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1万元;3.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重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王**承担4000元,大**司承担5000元。大**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大**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王**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二款为:大**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2.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三款为:大**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砖瓦》杂志上刊登停止侵权,终止制售DDYL系列轴流通风机产品,消除影响的声明;3.由大**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其理由为:1.一审中,王**在诉求应赔偿损失时,已提供了证明大**司非法获利的证据:一为经公证的大**司销售至四川省崇州的两台轴流通风机的相关证据;二为大**司与四川**集团签订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传真件,合同金额为80万元。大**司的非法获利达93.6万元,然而一审法院未对此两项证据进行认定,只判赔偿1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大**司赔偿上诉人的合理开支仅为1万元,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超过该赔偿金额;3.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在《砖瓦》杂志上刊登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对大**司的侵权行为在行业内肃清影响,留下了重犯的隐患。

大**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王**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其理由为:1.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分别与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项相同,与C、E特征完全不同,D、F特征有显著的区别,且被控侵权产品无G特征,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相同,与D、E、F、G等同,属事实认定错误;2.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王**专利技术的评定,除G特征外,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特征G,故属于现有技术特征的范畴,被控侵权产品“非嵌套结构”的技术特征已被柏飞专利公开,故上诉人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完全属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

庭审中,上诉人**公司还指出,除上诉状中所述的区别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还具有下述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后端还设有导流锥,而涉案专利无此结构。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大**司的侵权产品在《砖瓦》杂志2011.5期上所作的广告,共2页;

证据2:大**司的侵权产品在《砖瓦》杂志2010.9期上所作的广告,共2页;

证据3:2010年银川墙材展览会会议代表通讯录及在会议中拍摄的照片,共3页;

证据4:2009年济南墙材展览会会议代表通讯录,共2页;

证据5:2009年济南墙材展览会会刊,共2页;

证据6:2008年杭州墙材展览会会议代表通讯录,共2页;

证据7: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共1页。

上诉人王**认为证据1-6可证明大**司持续侵权,其中证据3证明王**的专利产品与大**司的产品并列展览,对其影响巨大,证据7用于证明上诉人王**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大**司经质证后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6未显示其产品的具体结构,故不认可证据1-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理由是证据7中的第一张发票无时间,后面两张发票为同一天开具,不符合常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3仅可以证明大**司在《砖瓦》杂志第2010.9期、2011.5期上刊登了关于DDYL系列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通风机的广告,在2010年宁夏(银川)国际墙体屋面材料技术交流大会暨第十三届生产装备博览会上展出了DDYL系列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通风机,但是由于证据1-3并未示出其所示的DDYL系列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通风机的具体结构,故证据1-3不能证明其所示的DDYL系列变频调速节能轴流通风机即是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根据证据3所附照片也不能看出大**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摆放在一起,更不能证明给王**造成了不良影响,证据4-6仅记载了包含大**司等厂家目录,故不能用于证明大**司侵权的事实。综上,证据1-6不能证明大**司持续侵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就证据7而言,大**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理由为证据7中的第一张发票无时间,后面两张发票为同一天开具,不符合常规。对此,本院认为,证据7示出的三张发票其中的两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正值本案二审的诉讼期间,虽然第一张发票未开具日期,但是三张发票的发票号码连续,均注明是由王**向郭**支付的代理费,故本院对大**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确认王**为本案在二审期间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672号生效决定中认定: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将导出冷却气流的通道由非嵌套式结构改进为嵌套结构,并对嵌套尺寸进行了具体限定,使得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此作出了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王**的ZL03218995.8号“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王**和大**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大**司是否侵犯了王**的专利权;大**司是否应承担赔偿王**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一)大**司是否侵犯了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归纳了7项必要技术特征,并认为专利的A、B项必要技术特征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的a、b项技术特征相同,专利的C、D、E、F、G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的c、d、e、f、g等同。

大**司认可专利的A、B项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a、b项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涉案专利的C、D、E、F、G项必要技术特征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的c、d、e、f、g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后端还设有导流锥,而涉案专利无此结构。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c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C项技术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涉案专利的电动机与叶轮通过键同轴直联,被控侵权产品仅是电动机与叶轮同轴直联,然而无论是通过键连接,还是通过其它方式连接,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电动机与叶轮的同轴连接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故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d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D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涉案专利的弧形整流罩由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弧形整流罩由呈抛物面状的曲面和直管段构成,二者的作用均是用于在提供电动机的安装空间的同时,利用光滑曲面过渡避免材料产生应力集中,减小气流损失。而弧形整流罩的前半部无论是采用半球面,还是采用抛物面,对于上述功能的实现和产生的效果不会造成根本性变化,其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e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E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涉案专利的空心管的截面呈机翼形,被控侵权产品的空心管截面呈菱形,虽然截面形状二者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实现冷却空气的导入功能以及带来的相应效果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基本相同,这种截面形状的简单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f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F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该项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径向导流板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环向分流板在形状上有轻微的差别,但是其二者都是设置于弧形整流罩靠近叶轮一端,且均是将用于冷却电动机的气流沿径向导出至风机叶片前方,起导流作用的部分均为径向内伸的板状结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径向导流板与涉案专利的环向分流板在实现冷却气流的导引功能上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带来的效果是相同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g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G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将被控侵权产品g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G项必要技术特征比对,涉案专利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之间为设有轴向和径向间隙的嵌套结构,且涉案专利分别对该嵌套结构的轴向和径向的嵌套尺寸进行了限定,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之间无此嵌套结构,为仅设有轴向间隙的非嵌套式结构。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上述非嵌套式结构将导致冷却气流与主气流在交汇处以正交方式混合并形成空气涡流,而不是涉案专利所能实现的冷却气流与主气流同向流动的平顺状态,从而影响风机的性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去除了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G,代之以非嵌套式的特征g,而必要技术特征G所带来的相应功能也随之失去,并使被控产品在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效果变差。在产品的整体技术目的、技术方案及其工作原理和过程等都基本一致的前提下,以牺牲某项技术功能或使相应的技术功能效果变差为代价改变或省略了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的g,仍应属于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等同的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改变或省略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相应技术效果的变劣,不是侵权判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在叶轮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之间采用限定了嵌套尺寸的嵌套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嵌套结构相比,在能够充分地保证冷却气流顺畅流出的同时,实现了冷却气流与主气流同向流动的平顺状态,而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其冷却气流与主气流在交汇处以正交方式混合并形成空气涡流,将导致风机的整体性能有所下降,故应当认为当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为非嵌套结构时不能达到专利产品所采用的嵌套结构的技术效果;其次,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涉案专利的上述嵌套式结构已被专利行政机关认为是体现创造性高度的技术特征,如果对其适用等同原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打破专利授权时就已经形成的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在非嵌套结构相比于嵌套结构明显具有结构简单、加工工艺简便,制造成本低廉等优点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不仅明确将嵌套结构写入权利要求中,并且还对其径向和轴向的嵌套尺寸进行了精确限定,明显将非嵌套结构排除在其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如果将非嵌套结构认定为是嵌套结构的等同特征,将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之间的非嵌套式结构不应构成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以牺牲某项技术功能或使相应的技术功能效果变差为代价改变或省略了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仍应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大**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有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的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一项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大**司未侵犯王**专利权。

(二)鉴于大**司未侵犯王**专利权,本院对大**司是否应承担赔偿王**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等基于大**司侵犯王**专利权而延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再审理,均予驳回。

综上,大**司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均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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