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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北润**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团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北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攀枝花**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司的诉讼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40260.5。2007年9月11日,鞍**司向国家知**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王**的本案专利权无效。2008年6月4日,国家知**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王**的本案专利权全部有效。鞍**司对国家知**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不服,于2008年6月30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国家知**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国家知**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王**的本案专利权全部有效的决定,并要求国家知**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2010年1月12日,国家知**审委员会就王**的本案专利权作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王**的本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ZL01240260.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鞍**司及王**均未提起行政诉讼。王**的本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包括油站和主控制柜,油站通过管道并联给油控制器至各润滑点,利用可编程序控制器控制给油控制器的程序动作,可编程控制器设置在主控制柜内,由电路连接各给油控制器,其特征是主控制柜内对应各给油控制器设置有开关按钮,给油控制器与开关按钮之间有电路连接。

鞍**司制造的涉案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为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由油站、主控制柜等部分组成。油站通过管道并联给油控制器至各润滑点,可编程的控制器能够支配给油控制器,可编程控制器被设置在主控制柜内,由电路将其与各给油控制器连接;主控制柜内设置有与各给油控制器相对应的开关按钮,给油控制器与开关按钮之间有电路连接。攀**公司从鞍**司购买了上述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并使用到了生产经营当中。

另查明,王**为本案诉讼,曾向北京中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陈**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支付了4万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升系ZL01240260.5“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王*升的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的该专利技术特征可以被归纳为:A、一种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由油站和主控制柜组成;B、油站通过管道并联给油控制器至各润滑点;C、给油控制器由可编程控制器控制;D、可编程控制器设置在主控制柜内;E、各给油控制器均有电路连接;F、各给油控制器对应设置有开关按钮,且位于主控制柜之内;G、给油控制器与开关按钮之间有电路连接。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升的申请进行了现场勘验;此外,鞍**司及攀**公司均承认其制造、销售或使用的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具有上述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设备落入了王*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鞍**司主张其制造、销售的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的技术特征与申请日为1999年6月4日、编号为6145626的美国专利“气/油润滑系统及用于监视和控制气/油润滑系统的方法”中所公开的手动润滑装置的技术特征相同,王**拥有的ZL01240260.5号专利属公知技术,故其制造和销售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的行为并未侵犯王**专利权。该院认为,鞍**司陈述在针对王**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已提供了相同的美国专利技术文件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明王**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已因美国专利的公开而丧失了新颖性,应被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了上述美国专利文件,并就其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王**专利权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认为,编号为6145626的美国专利并未公开王**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王**根据上述技术特征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应被维持有效,故鞍**司认为王**拥有的ZL01240260.5“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公知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鞍**司还主张其制造、销售的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所具备的与王**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系为了满足中**出版社于1998年12月出版的《重型机械标准第四卷》中关于稀油润滑装置的要求而设计和采用,因此不构成对王**专利权的侵犯。该院认为,国家标准系技术要求,不属于具体的技术方案,而王**拥有的ZL01240260.5“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故鞍**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鞍**司认为自己不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王**认为鞍**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成立。另外,王**要求鞍**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但并未就鞍**司的许诺销售行为进行陈述,亦未举出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鞍**司及攀**公司均一致陈述攀**公司所使用的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系购买自鞍**司。因此,攀**公司认为其使用上述设备即使构成侵权,该设备也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王**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鞍**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证明存在王**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等参考因素。结合王**拥有专利的类型、鞍**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王**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本案中,鞍**司制造、销售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的行为侵犯了王**专利权,因而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上述设备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王**专利权不具有人身权利的性质,因此,对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不应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故该院对王**要求鞍**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攀**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的行为构成对王**专利权的侵犯,应停止使用侵权的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二、鞍**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的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鞍**司赔偿王**经济损失20万元;四、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鞍**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和支付合理开支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鞍**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鞍**司生产的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不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为:首先,鞍**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将6145626号美国专利与本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详细对比,美国专利图8的软件流程清楚地标识了手动润滑流程96,图2中标识了多个手动按键继电器50,并附有相应文字说明,表明其与本案专利没有实质性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原审判决却仅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鞍**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系没有注重客观事实的调查和分析。其次,大型设备中自动控制体系必须配备手动控制早已成为各领域的公知常识,人们并不怀疑自动控制优于手动控制,但为了应急和保险,标准化设计要求机械设备电气控制装置同时具备自动和手动控制,故在机械设备自动润滑控制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对每一个润滑点设置开关按钮是保险需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时的必然选择。原审判决将本案专利简单设置的手动开关按钮认定为一个成熟的技术方案,而对畅销几十年的机械设计手册和国家标准却不承认是技术方案,也不进行对比,有悖客观公正。再者,被控侵权产品中设置手动开关是为了应急调试之用,而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其手动按钮的描述是用于手动控制给油控制器的动作,可自动或手动无忧转换,润滑准确无误,二者用途迥然不同,但原审判决中回避了该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鞍**司认为自己不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攀**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上**山公司对本案专利技术问题发表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自己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判令自己停止使用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极大失衡,如果认定该产品侵权,由此给买受人攀**公司造成的损失,鞍**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山公司生产的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是否采用了公知技术;2.上诉人鞍**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升系ZL01240260.5“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其一,经过无效宣告程序,本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可以被归纳为:A、一种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由油站和主控制柜组成;B、油站通过管道并联给油控制器至各润滑点;C、给油控制器由可编程控制器控制;D、可编程控制器设置在主控制柜内;E、各给油控制器均有电路连接;F、各给油控制器对应设置有开关按钮,且位于主控制柜之内;G、给油控制器与开关按钮之间有电路连接。根据现场勘验结果以及三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被控侵权产品BR-ZD系列智能润滑设备具有上述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二,上**山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开关按钮作用不同。本院认为,在结构和连接关系均相同的情况下,无论是手动与自动控制转换之用还是应急调试之用,作为电连接给油控制器的开关实质上都是通过分别控制各油路接通或断开来起控制作用的,故对开关的具体用途做不同的描述并不造成技术方案本身有实质区别。因此,上**山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三,上**山公司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是采用美国专利6145626中的现有技术。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为了方便描述,本院在此直接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上述美国专利的内容进行对比,美国专利6145626涉及一种能向多个轴承点提供润滑的气/油润滑系统10,其包括气泵12,用以将加压油提供到混合模块18处与加压空气混合,混合后的气/油混合物通过多个连接管线连接到各个轴承点30进行润滑,在各个轴承点30与混合模块18之间,分别有管线32连接到监视模块34,监视模块34通过单独的压力传感器38、以及与各条管线32对应的多个电磁阀40、压力表36等仪器监测润滑过程是否正常,混合模块18和监视模块34都通过控制模块42中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56来进行润滑控制和压力监控等程序控制。该美国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改进气/油混合模块的构造以及缺陷监测的方式,至于从混合模块出来的润滑剂如何施加到各润滑点,其说明书中描述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即预润滑(设定一定流量的润滑剂)、计时润滑(设定一定时间启动润滑)和手动润滑(不依赖流量和时间而手动启动润滑)。由此可见,该美国专利与本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美国专利中的气泵12相当于本案专利的油站,控制模块42相当于本案专利的主控制柜,可编程控制器都设置在主控制柜内,并且油站都通过管道并联至各个润滑点。然而,上述美国专利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仍具有如下区别点:1.上述美国专利不具有本案专利中并联在各管道上由电路连接的给油控制器,给油控制器在本案专利中的作用是按照主控制柜内程序设定来分别控制各点的润滑油供给,而美国专利中是通过控制模块42预先选择润滑剂的分配模式,润滑剂按照该模式在混合模块18中通过分流阀分配给各个润滑点,也即是说,上述美国专利并未公开单独调控每个润滑点的润滑剂供给;2.上述美国专利没有公开主控制柜内具有与各给油控制器对应且以电路连接的开关按钮,该开关按钮的作用是使得能够手动对各个给油控制器进行控制。上述区别点1在北京**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1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中确认没有被上述美国专利所公开,尽管该判决书中进一步认定区别点1所采取的单独控制手段是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不能给本案专利带来创造性,但因创造性的判断标准高于侵权判定中现有技术抗辩的标准,区别点1的存在本身已经使得本案专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作为现有技术的上述美国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并且由于混合模块加分流阀的控流模式与在管线上分别并联给油控制器的控流模式在控流原理、手段、功能、效果上都具有实质性区别,因而二者也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对于区别点2,本案专利中的开关按钮是与各给油控制器对应的,这就不仅仅意味着装置整体上具有手动润滑功能,还表明其手动润滑功能是分别对应各个润滑油路的,而上述美国专利中的继电器50未清楚记载具体功能,图2中仅显示其位于保险盒旁边,众所周知,继电器是电气设备中的常规元器件,一般用于使被控制的电路能够在一定状态下自动导通或断开,如许多家用电器中的过电保护装置就是由保险盒与继电器等组成,上述美国专利所公开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中的继电器50能够如本案专利的开关按钮那样对各个润滑油路分别进行控制,故上**山公司主张继电器50相当于本案专利中的开关按钮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样,上述美国专利图8示出的手动润滑功能也仅仅是一种笼统的手动启动控制,并不具有对每个润滑点进行单独控制的功能,上**山公司还提供了多篇证据用于证明手动控制为常规设置,本案并不否认自控设备中通常要设置手动开关,但在一个具体技术方案中,手动开关如何设置或者说具体控制哪些操作却是因需要不同而有所差异的,上**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反映出与本案专利(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开关设置。由于存在以上两点区别,造成被控侵权产品与上**山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实质上不同,对上**山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鞍**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王**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王**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鞍**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证明存在王**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等参考因素。原审判决结合王**拥有专利的类型、鞍**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王**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攀**公司当庭提出改变责任承担方式的请求,由于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上**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王**承担4302元,鞍**司承担10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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