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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因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褚某某、被告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某诉称:奥*某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著作权的拥有量名列前茅,系“果宝特攻L0G0”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设计上为展现以水某为主题的动画片名称,L0G0设计主要采用以红橙紫三色渐变的效果,背景是橙子的卡通人物,眼戴太阳炫酷眼镜,橙子周边用立体圆形围绕,左上角有橙子叶形状的点缀,橙子背面有仿液体撞射效果的表现。L0G0主体部分有圆滑上下错落的“果宝特攻”四个艺术字体,“攻”字下部项目的英文名称是“FRUITYR0B0”斜体字体设计,该作品是作者思想的表达,具有独创性。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销售的玩具产品包装盒上大量复制和发行奥*某享有著作权的“果宝特攻L0G0”等美术作品,侵犯了奥*某的著作权。被告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同时采用压价手段与奥*某的产品竞争,造成市场混乱,给奥*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果宝特攻L0G0”作品相同的玩具包装盒,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三、被告在《嘉兴日报》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某某辩称:1、该产品不是由被告所销售,而是由被告租赁给他人的超市所销售,故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从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看有一个英文的斜体字,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且“果宝特攻”四个字的字体、形状也差别较大。3、被告从牟*处取得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三楼的3278-3279号玩具批发部处购买,牟*本人无法判断该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不存在故意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奥*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0)证内经字第号公甲,该公甲证明作品登记号为19-2010-F-00372号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果宝特攻L0G0”的著作权。

证据2、浙江*公证处出具的(2010)证字第号公甲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3、包括1、AULDEY及图注册商标变更情况(6份);2、浙江*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证内字第号公甲,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AULDE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确定“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某位”的通知》文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奥***的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0)证字第号公甲,该公甲证明《电视广告承揽合同》、浙*视台少儿频道《播出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奥*某产品在商场上投入的情况及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证据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0)证字第号公甲,该公甲证明《授权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经授权,作为原告主体合法。

被告东*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购买商品的地方是桐乡市崇福镇东*商厦二楼超市,且公甲仅公证了购买两个产品的事实,没有明确该产品就是侵权产品;对证据3、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被告不了解协议的签订情况,故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某某无异议,本院经与公甲原件核对,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乙书,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商标证明材料,证据4系动画片播放材料,均与本案的著作权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提供公甲原件予以验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桐乡市崇福镇东兴商厦二楼超市租赁给牟*经营;

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牟*本人情况及开设桐乡市崇福镇东兴商厦文化用品商店的情况,开设地点在东兴楼;

证据3、进货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牟*到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购买了本案涉案玩具及付款情况;

证据4、家某人口状况证明和姐妹关系证明,证明进货单上的“张某某”和牟莉系亲姐妹关系。

原告奥*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中的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银行汇款凭证认为没有载*支付的理由、日期。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本案被告为东兴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反映了被告与案外人牟*之间的内部租赁关系、案外人牟*的身份情况以及案外人张某某与牟*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申请追加牟*为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向*撤回了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8日,广东省版权局应某某公某和广州蓝*限公某(以下简称蓝弧公某)的申请对“果宝特攻L0G0”美术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证号为19-2010-F-00372,该登记证载明著作权人为奥飞公某与蓝弧公某,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8月1日。该作品的梗概为,为展现以水某为主题的动画片名称,L0G0设计主要采用以红橙紫三色渐变的效果,背景是橙子的卡通人物形象,眼戴太阳炫酷眼镜,橙子周边用立体圆形围绕,左上角有橙子叶形状的点缀,橙子背后有仿液体撞射效果的表现。L0G0主体部分有圆滑上下错落的“果宝特攻”四个艺术字体,“攻”字下部是项目的英文名称“FRUITYR0B0”斜体字体设计。整个L0G0展现活泼、鲜明的形象。

2010年6月21日,蓝弧公某出具《授权书》,授权奥*某对涉及“果宝特攻”及其相关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独立维权。

2010年8月2日,在浙江省*公证员现场公证下,原告奥飞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浙江省崇福镇商厦楼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玩具两个,并当场取得购物凭证一张及发票一张。

另查明,东*某某成立于1998年2月17日,公某类型为股份有*(非上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奥*某与蓝弧公某的“果宝特攻”L0G0属于图案与文字结合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东兴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奥*某的著作权;二、东兴某某的责任如何某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东*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奥*某的著作权

在庭审中,经过比对,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图案与“果宝特攻L0G0”美术作品相比,二者都是由红、橙、紫三色组成,卡通人物戴某墨镜,而且上面喷射状的物体、叶*的朝向也相同,“果宝特攻”四个文字相同、造型结构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剽窃。被告比对后认为,从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看有一个英文的斜体字,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且“果宝特攻”四个字的字体、形状也差别较大;在原告著作权证书图片上的圆形内部、眼镜的上方有白色的斑点,爆炸形的物体上方也有白色的斑点,而被控侵权实物上只是渐变的黄某某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现形式。从本案所涉美术作品来看,其“果宝特攻”文字加背景采用橙子的卡通人物形象,卡通人物的右上角有液体撞射效果的图案,这种组合形式是具有独创性的。将被告所销售的玩具包装盒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果宝特攻L0G0”图案相比较,两者均包含“果宝特攻”四个文字,且设计风格相同,背景均由环状加橙子状卡通人物及液体撞射效果图案构成,该橙子状卡通人物所戴墨镜的形状也非常近似,两者不同之处主要有:1、被控侵权实物上的图案缺少“FRUITYR0B0”文字;2、被控侵权实物上的图案的“攻”字最后一捺较短、带坡度,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攻”字最后一捺长、平。但上述不同之处是细微的,从整体画面来看,二者是实质性近似的,被告所销售的玩具包装盒上的图案构成了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剽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被告东*某某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犯。

二、东兴某某的责任如何某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东*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东*某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奥*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奥*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东*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同样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东*某某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起始时间、销售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奥*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元。至于奥*某要求东*某某在《嘉兴日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故本院对奥*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限公司和广州蓝*限公某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0-F-00372的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浙*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247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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