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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宿迁**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宿*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音集协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竹*有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中*总公司、北京易*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限公司、上海*公司、北京星*限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中国*公司、刘*均系原告的会员。孔雀廊公司是专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的著作权人。《上述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等共计36部音乐电视作品。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海*司、太*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竹*有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中*总公司、北京易*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限公司、上海*公司、北京星*限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中国*公司、刘*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343部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与上述22个协会会员中的21个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未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述会员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康*司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龙麦时尚KTV”中将原告管理的上述作品中的269部提供给公众点播。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康*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最炫民族风》等269部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宿迁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康*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4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820元;3、被告康*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托管理权利,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有合法的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和播放权;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应自行负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音集协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等音像出版物3盒,证明上述出版物收录的包括《最炫民族风》等269部涉案作品在内的37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由孔雀廊公司、正大音乐、海*司等21家企业或个人享有。

2、北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5、3256、3257、3259、3260、3261、3262、3263、3264、3265、3266、3267、3268、3269、3270、3271、3272、3273、3274、3275、3276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孔*公司、海*司等21家企业或个人签订22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北京*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上述21家企业或个人对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委托原告进行信托管理,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57、258、259、260、262、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272、273、274、275号公证书,证明孔雀廊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中*总公司、北京易*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限公司、上海*公司、北京星*限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中国*公司、刘*等18个会员在证据2中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到期前60日均未提出异议,上述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至本案起诉之日均属有效。另有海蝶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授权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又与原告重新签订授权合同,继续对原告进行授权。原告与北京竹*有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至起诉时尚未超过有效期,不需续展。

4、江苏*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874号公证书及相应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康*司经营的龙麦时尚KTV实施了向消费者提供涉案269部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侵权行为。

5、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公证费发票、KTV包房消费发票、康*司工商登记查询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康*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光盘是正版光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从证据2无法看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具体作品内容,不能认定原告享有涉案269部音乐作品的管理权利。证据3声明均是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期满前60日作出的声明,不能证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现均在有效期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光盘只是记载了涉案269部作品的播放片段,无法证明完整的作品与原告管理的作品相同,且涉案作品也仅是播放了一次。对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因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公证费发票,因原告委托南京市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导致公证费偏高,不具有合理性。消费发票,不能证明消费金额中不含其他消费,不能据此确定原告的取证费用。对工商登记查询费20元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当庭提供了光盘的原件,被告称不能确定系正版光盘,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光盘系盗版,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光盘为正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光盘所附著作权相关情况的记载,可以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孔*公司、海*司等21家企业所有。证据2公证内容为原告与孔*公司、海*司等21家企业签订的22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从上述企业或个人取得了包括涉案269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信托管理权利,有权针对涉及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证据3公证的内容系孔*公司、刘*等会员(不包括海*司等3个会员)针对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续展问题作出的声明,根据该声明,涉案合同均续展3年或1年,经核对,至本案起诉时,上述合同均在续展期内,可以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对涉案作品享有管理权。证据4系对原告在被告康*司调查取证过程的公证,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公证书记录了原告调查取证人员在康*司经营的龙麦时尚KTV以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在包房内用被告的播放器点播包含涉案269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79部曲目的过程。所附光盘经当庭播放,并经被告及法庭确认,记录相关点播曲目与原告享有管理权的269部音乐电视作品一一对应,可以证明被告康*司在经营场所内将原告享有管理权的涉案269部作品提供给消费者播放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KTV包房消费发票、康*司工商登记查询费收据经法庭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确定维权费用的依据。

被告康*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北京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KTV点歌系统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营业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播放的歌曲均系在采购点播设备时由阳*司提供。

2、2013年百度流行歌曲排行榜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涉案歌曲中仅有几首进入榜单前200名,大部分歌曲不甚流行,点唱率不高。

3、宿迁宝*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催缴物业费通知及被告2014年1-4月份缴税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至2014年4月份尚欠物业管理费76万元,经营状况不佳。

4、江苏天和新纪*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卡*OK版权费交费通知,证明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多家企业要求被告交纳卡*OK著作权使用费,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点播设备的提供者并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排除被告的侵权事实。同时被告作为KTV经营者,应对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审核,而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证据2系网页打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交纳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被告与阳光公司签订的KTV点歌系统采购合同,因阳光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证明被告据此合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证据2系网页打印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进入所谓流行歌曲排行榜,不能作为判断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欠付物业管理费和税款交纳的相关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其经营状况,亦不能依据该证据判断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获利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系被告使用音乐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与被告进行的交涉,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合法性,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中国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先后与孔*公司、海*司等21家企业或个人会员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孔*公司等企业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委托给原告音集协进行信托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及管理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一年或三年不等。后孔*公司、海*司等分别通过出具声明或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的形式使上述部分合同有效期得到续展。至本案起诉之时,上述合同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康*司于2012年4月16日设立,经营项目为KTV、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场所位于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第四层,对外经营招牌为龙麦时尚KTV。被告陈述其经营场所内共有包间62个。

2014年1月13日,原告音集协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2014年1月17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到被告经营的龙麦时尚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710包间进行消费。汤*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点击、播放了包括涉案269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部歌曲,并用摄像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现场拍摄。消费结束后,龙麦时尚KTV出具了金额为300元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康*司的发票专用章。后汤*对龙麦时尚KTV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2014年2月21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87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歌曲名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复印件、照片、已封存的光盘的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被告核对,(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87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了《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等269部涉案作品的部分播放内容,显示著作权人为孔*公司、海*司等21个企业或个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音集协是否享有涉案26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信托管理权利;二、被告康*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三、如被告康*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如何向原告音集协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音乐电视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该种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音集协*廊公司、海*司等21个会员得到授权,有权对涉案269部音乐作品进行信托管理,包括对涉及上述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康*司称原告未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托管理,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康*司作为KTV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26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放映权,被告康*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康*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音集协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要求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被告康*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性质及后果、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主要是侵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问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等269部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见附表)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1664元,被告宿*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4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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