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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杰诉**视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获嘉县*中心(以下简称获嘉广电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获嘉广电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马*系豫剧《清风亭》著作权人。获嘉广电中心在未经马*同意、未向马*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于2012年5月份在其电视台连续播放该剧,并插播广告。获嘉广电中心的行为侵犯了马*的合法利益,给马*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获嘉广电中心立即停止侵犯马*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马*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3、诉讼费由获嘉广电中心负担。

被告辩称

获嘉广电中心答辩称:1、本案在2012年7月2日已向新*级法院起诉过,但我方没有收到裁判文书,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我方没有播放《清风亭》,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马*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清风亭》正版光盘一份;

2、《清风亭》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

3、马*制作的录有获嘉广电中心播放《清风亭》行为的磁带和光盘一份;

4、各种合理支出费用票据1355元。

获嘉广电中心对证据材料1—4都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获嘉广电中心提交证据材料:

5、(2012)新民三初字第48号案件起诉书、应诉书及传票。

马*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日,马*向本院起诉获嘉*视台、获嘉*视局侵犯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该案审理中,马*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马*撤诉。由于当时嘉*视台、获嘉*视局不存在,局台合一为获嘉县*中心,因此没有向获嘉*视台、获嘉*视局送达法律文书。

VCD碟装光盘音像制品豫剧《清风亭》由中国*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版权证号:ISRCCN-A07-05-0209-0/V.J8。在正版光盘外包装上注明制片人为马*。

2012年5月12日,马*入住获嘉县龙熙宾馆8708房间,5月14日12:20分左右,打开该房间电视机获嘉电视台频道后,正在播放豫剧《清风亭》。马*随之对播放过程,用自己携带录象机进行拍摄录制。从马*拍摄录制的“录制光盘”图像上看,该电视频道左上角有“获嘉电视台”的字样,右下角有“周一拿黑膏药”的字样。该频道在播放《清风亭》中间,插播相应的商业广告。在马*拍摄录制过程中,有调频道至“央视新闻”频道,显示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新民三初字第48号案件被告为获嘉*视台和获嘉*视局,本案被告为获嘉广电中心,两次案件被告主体不一致。且(2012)新民三初字第48号案件已经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据此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马*提交的“出版物-光盘”以及“版权证明”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马*对豫剧《清风亭》音像制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获嘉广电中心辨称“版权证明”不合法,但未说明为什么不合法及不符合什么法律。其认为“出版物-光盘”的发行人与出版社非马*,但在“出版物-光盘”外包装上注明的制片人为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获嘉广电中心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否定马*“制片人”的身份,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马*“录制光盘”的图像中有“获嘉电视台”的字样,可以证明,获嘉电视台于2012年5月14日播放了豫剧《清风亭》。获嘉广电中心否定播放的事实,认为“录制光盘”的“形式不合法,有伪造的可能性,应当公证”等辩解,因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公民个人调查收集侵权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规定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经公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在“录制光盘”的画面中,有调频道至“央视新闻”频道的过程,马*伪造“获嘉电视台”字样的可能性应当予以排除。因此,获嘉广电中心仅以“伪造的可能性”否定“录制光盘”证明力,其依据不足,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获嘉广电中心未经马*本人的同意,在其电视台播放豫剧《清风亭》的行为,已侵犯了马*的著作权,损害了马*的合法权益。获嘉广电中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马*的经济损失。马*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马*不能提供因广电中心侵权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获嘉广电中心因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出租车票据等又存在瑕疵,如交通费票据无起始站和到达站字样,住宿费票据所加盖的公章不清等,只能证明马*为调查侵权事实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不能证明支出的多少,因此,马*请求获嘉广电中心赔偿30000元损失的依据不足。根据《清风亭》音像制品的知名度,获嘉广电中心信号所能覆盖的区域,获嘉广电中心侵权的情节,也考虑到获嘉广电中心有多次侵权行为的记录,且在播放该剧过程插播了一定量的广告内容,应当有所收益,本院确定给以赔偿3000元(包括合理支出)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获嘉县*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马*享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豫剧《清风亭》;

二、获嘉*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马*经济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负担100元,获嘉县*中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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